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772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彬,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俊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瑞,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彦,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达坂城村村委会,经营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二巷133号达坂城小镇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公司)、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20)新0105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孝昌公司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新01民终363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新0105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彬、刘丽娟,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瑞、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刘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62,35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486,089元【以1,862,3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2,348,441元。事实与理由:鑫圣达公司是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二巷133号达坂城小镇项目的建设方。鑫圣达公司与孝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鑫圣达公司将达坂城小镇住宅小区一标段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作发包给孝昌公司施工。
2011年6月28日,孝昌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林仕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达坂城小镇项目14号楼、12号楼、1号楼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林仕俊将由其承包的1号楼所有工程分包给***施工。
***施工完成后,因鑫圣达公司、孝昌公司未足额向***等人支付工程款,各方多次协调。后于2017年1月23日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信访局形成《关于达坂城小镇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鑫圣达公司与13家项目分包商代表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于2017年1月24日15点,在达坂城小镇孝商会所对工程定案书进行确认,其中对已经石磊签字的由鑫圣达公司直接签章盖章确认,对尚未签字的由全体欠款单位负责人签字见证后签章确认。会议纪要下方有石涛和***签名。
随后,经政府多次协调,鑫圣达公司、孝昌公司、***共同签字形成《工程造价定案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达坂城小镇1号楼、会所、车库,甲方车库、零杂活、押金。项目负责人为***。建筑面积:1号楼,10971㎡×1500元=16,456,500元;会所面积2781㎡×2000元=5,562,000元;车库面积:3262㎡×1,600元=5,219,200元;甲方车库面积:214,000元;零杂活:480,000元;押金:100,000元;工程总造价28,031,700元。定案书下方项目部负责人处有***签字捺印,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石涛签字,建设单位处余国艮签字并盖有鑫圣达公司印章,并有多位见证人签字。
《工程造价定案书》签订后,鑫圣达公司、孝昌公司尚欠***工程款1,862,352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孝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首先,定案书不是原告与被告孝公司工程结算依据。其次,涉案工程经新疆申辉项目管理公司审计,***工程款合计应当是22431779元,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的,被告孝昌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协议。
被告鑫圣达公司辩称,在2011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孝昌公司,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在2018年1月10日被告鑫圣达公司已经和被告孝昌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22431779元,且被告鑫圣达公司将上述工程款项向被告孝昌公司支付完毕,故原告起诉被告鑫圣达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针对被告鑫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发包方是在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6月28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证明林仕俊挂靠被告孝昌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发包方、施工方共同签署的定案书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项目管理费为总造价的8%。林仕俊和原告是兄弟关系,林仕俊将承包的1号楼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孝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复印件,若按照原告所述,是林仕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那么林仕俊应该是本案起诉的主体。被告鑫圣达公司质证认为,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是孝昌公司与林仕俊签订的,林仕俊已经在法院提起了诉讼,林仕俊在起诉中陈述达坂城留置房屋50套是抵押给林仕俊的,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证据2.2017年1月23日加盖达坂城区信访局印章的关于达坂城小镇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2017年8月25日加盖达坂城区信访局印章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鑫圣达公司与13家分包商达成协议,约定2017年1月24日对工程定案书进行确认。林仕俊、郑尊义、石涛、***、沈文成、孙秀军、胥德松、余国艮等人均参加会议。其中,石涛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余国艮为建设单位负责人。8月25日会议纪要证明被告1公司委托石磊确认林仕俊班组的工程为包干价,已经审计完毕,工程不存在任何争议。
被告孝昌公司对2017年1月23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2017年的定案书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该会议纪要上没有说被告1公司对原告有拖欠工程款,只是有纠纷要解决。对2017年8月25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并且在内容中并未提到原告也未提到被告孝昌公司拖欠的相关工程款。被告鑫圣达公司质证认为,2017年1月23日协调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双方协商的事情,且说了对工程款有争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说定案书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2017年8月25日的会议纪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孝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会议纪要上未确认是否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当时的审计没有完成。
证据3.工程造价定案书,证明经***、孝昌公司、鑫圣达公司三方确认,***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28031700元,孝昌公司有负责人石涛签字,鑫圣达公司盖章并有负责人余国艮签字。胥德松、郑尊义、沈文成、孙秀军、林仕俊、殷德伦等参加协调会的人员在场见证并签字。被告孝昌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定案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上没有鑫圣达公司盖章。被告鑫圣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定案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出现过,是原告与被告孝昌公司为了向我方要工程款是一个造假的定案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该证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造价在分包时是非常清楚的。我不清楚定案书中的造价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告孝昌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时是被告鑫圣达公司的股东,且工程造价定案书不可能像原告出示的证据这么简单应当有相关配套的计算方式。该证据上的加盖的印章是我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无异议。
证据4.关于协调达坂城小镇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案件相关事宜的请示一份,证明达坂城党委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跟被告进行协调,当时二被告将案涉工程款转移到内地进行投资,而不是将该笔农民工工资拨付,二被告是故意拖欠工程款,因此双方产生了纠纷。
被告孝昌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内容不真实。被告孝昌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鑫圣达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孝昌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仅仅是个请示报告,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
证据5.证人胥德松的证言。证明证人胥德松干的是9号楼和12号楼的活,胥德松跟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审计算账,账都算完了以后,双方都签字了,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给钱,通过协商老板石磊给了定案书,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了,石涛签字了,石涛是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的时候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盖章确认定案书。
证据6.证人林仕俊的证言。证明林仕俊承包了1、12、14号楼的项目,1号楼的活是原告干的,石磊对定案书签字盖章确认。石涛是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石涛与石磊是叔侄关系。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可以证明1号楼全部由原告施工,本案的三方在达坂城信访局的组织下多次进行协商并签署定案书,定案书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虽然证人和原告是兄弟关系,但是证明的事实和涉案的事实内容均存在一致性,尤其是对定案书的形成以及石涛之所以签字的原因也给予了解释。石磊是两被告公司的实际所有人负责人,在事后签字盖章的定案书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被告鑫圣达公司对石涛作为被告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被告孝昌公司对两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两个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对定案书的形成时间表述不一致,并且根据第一个证人的陈述可知涉案工程是要通过第三方审计结算的。被告鑫圣达公司对两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一个证人有同样事实在法院起诉,第二个证人与原告是兄弟关系。
被告孝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承诺书,证明工程造价定案书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依据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结算。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并且在签字部分的签字也不符合逻辑,在前四排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第五排郑尊义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但此后三排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6月10日。落款时间不符合书写习惯,其次胥德松今天当庭陈述其之前已经签署过一份定案书,虽然有时间但是最终的盖章及签字均是在协调会开完后进行再次确认的。所以即使能够证明胥德松在签署承诺书之前出具过定案书,但也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孝昌公司、被告鑫圣达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放弃定案书作为结算依据的权利。和相关的定案书是矛盾的。被告鑫圣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可以证实定案书不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证明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计价方法为:二类工程取费,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暂估造价为每平方1200元,定案书不是结算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签署该合同时该合同被收回了,因为我没有授权委托书,没有资格承包合同,该合同就作废了,所以该合同是林仕俊签订的。该证据是作废的合同,没有按照该合同内容进行实施。而且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说的也是暂控造价。被告鑫圣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内部施工管理协议与我方无关,是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合同第7条,1200元每平方米与定案书不一致。被告孝昌公司将工程款是已经打给原告了。所以该合同是真实的。
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1号楼、会所、车库的土方、门、窗、地暖、采暖、弱电预埋、给排水、电气、电梯、消防、保温、车库防水、配电箱工程是由第三方即直属队(即孝昌公司)完成的,并不是原告完成的,其工程量与定案书不符,工程量发生变化,定案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告工程款合计应当是22431779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在审核报告正文部分倒数第二页对直属队施工部分与当庭证人所陈述的1号楼全部由原告完成相矛盾。在审核报告第七项各项项目的总金额为30379134.28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8%,应付工程款为27948803.54元,与原告所持有的工程造价定案书总造价28031700元金额相近,比例为99.7%,并且第七项中的各单项金额与工程造价定案书各单项金额也接近。因此,审核认定的金额应当全部是支付给原告的金额。被告鑫圣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报告中反映涉案工程不仅有原告施工还有其他工程对施工,反映的造价也是准确的。
证据4.原告签字认可的1号楼小区会所明细账,证明孝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6166644.05元,孝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26166644.05元,被告将所支付的款项认为是结算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鑫圣达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涉案的工程被告鑫圣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付的款项已向被告孝昌公司支付完毕。
被告鑫圣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3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我公司将整个达坂城小镇工程全部发包给了湖北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是两被告签署的合同,并不能直接约束原告。被告孝昌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结合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原告认可本合同协同大合同副本同时适用,证明大合同对原告同样有约束力。两被告之间依照第三方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被告孝昌公司不可能在双方有结算的情况下与原告重新约定高出其自身与开发商结算的依据,更加能够证明原告所谓的定案书不可能是结算依据。
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证明该证据非常清楚的载明原告施工造价是22431779.00元(全部工程量),每平方米造价是1318.32元,该证据中的造价与原告出示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的造价是一致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在审核报告正文部分倒数第二页对直属队施工部分与当庭证人所陈述的1号楼全部由原告完成相矛盾。在审核报告第七项各项项目的总金额为30379134.28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8%,应付工程款为27948803.54元,与原告所持有的工程造价定案书总造价28031700元金额相近,比例为99.7%,并且第七项中的各单项金额与工程造价定案书各单项金额也接近。因此,审核认定的金额应当全部是支付给原告的金额。被告孝昌公司质证认为,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孝昌公司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
证据3.照片34张,证明涉案工程的现状,1号楼负一层未完成工程的真实现状。会所大门及原告未施工完成的部分照片。工程没有完工。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并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保修期已过。被告孝昌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圣达公司是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沿河路东二巷133号达坂城小镇项目的建设方。鑫圣达公司与孝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鑫圣达公司将达坂城小镇住宅小区一标段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作发包给孝昌公司施工。
2011年6月28日,孝昌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林仕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达坂城小镇项目14号楼、12号楼、1号楼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施工图及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林仕俊将由其承包的1号楼所有工程分包给***施工。
***施工完成后,鑫圣达公司、孝昌公司、***共同签字形成工程造价定案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达坂城小镇1号楼、会所、车库,甲方车库、零杂活、押金。项目负责人为***。建筑面积:1号楼,10971mr×1,500元=16,456,500元;会所面积:2781m×2,000元=5,562,000元;车库面积:3262m“×1,600元=5,219,200元;甲方车库面积:214,000元;零杂活:480,000元;押金:100,000元;工程总造价28,031,700元。定案书下方项目部负责人处有***签字捺印,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石涛签字,建设单位处有余国艮签字并盖有鑫圣达公司印章。
2017年1月23日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信访局形成《关于达坂城小镇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鑫圣达公司与13家项目分包商代表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于2017年1月24日15点,在达坂城小镇孝商会所对工程定案书进行确认,其中对已经石磊签字的由鑫圣达公司直接签章盖章确认,对尚未签字的由全体欠款单位负责人签字见证后签章确认。关于涉及工程款支付事项,双方如有争议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会议纪要下方有石涛和***签名。
另查明,(2020)新0105民初1439号原告林仕俊与被告孝昌公司、鑫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0月13日庭审中孝昌公司陈述:“农民工到孝昌公司在达坂城的办公室将石磊和石涛进行控制,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此情况下为了解决该冲突,暂时订立的定案书。”2020年12月8日的庭审中石磊陈述:“孝昌公司在达坂城小镇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是石涛,石磊是石涛的叔叔。”
庭审中,被告孝昌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份报告为二被告单独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核算,未经原告确认。
本院认为,孝昌公司承包鑫圣达公司的达坂城小镇住宅小区项目后,与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林仕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其后林仕俊又与***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1号楼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林仕俊与***口头约定的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属无效的分包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孝昌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其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应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核算结果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二被告单独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核算报告中计取的工程单价并未经***确认,鑫圣达公司辩称审核报告中反映部分涉案工程由直属工程队完成,该事实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算的工程总造价,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三方共同形成的工程造价定案书显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031,700元。孝昌公司辩称,石涛不是其公司员工,定案书没有公司印章,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最终核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0)新0105民初1439号原告林仕俊与被告孝昌公司、鑫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孝昌公司自认,为解决冲突,石涛与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孝昌公司位于达坂城的办公室签订了定案书;其次,该案中石磊亦陈述石涛为孝昌公司在达坂城小镇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证人胥德松、林仕俊的证人证言可以与定案书、协调会会议纪要、石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石涛作为孝昌公司的代理人在定案书中签字;最后,鑫圣达公司作为建设方在定案书签字并加盖公章。综上,在案证据虽不能证实石涛在定案书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上述事实可以证实石涛具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石涛在涉案项目中的具有代理权,石涛在定案书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孝昌公司、鑫圣达公司与***均受该定案书内容的约束。被告孝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孝昌公司也未能出示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据此,***自认孝昌公司已向其支付26,166,644.05元,***主张孝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62,35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鑫圣达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鑫圣达公司已向孝昌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孝昌公司亦对此不持异议,***未举证证明鑫圣达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故***主张鑫圣达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造价定案书中未载明签订时间,***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信访局出具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载明2017年1月24日鑫圣达公司对工程定案书进行确认,故***主张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1,862,35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一至三年期)计算,按此标准,孝昌公司应付利息为230246.2元。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之日2022年7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1,862,35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此标准,孝昌公司应付利息为216529.44元,以上合计446775.64元。以1,862,3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8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2,352元。
二、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判决之日2022年7月30日的利息446775.64元。
三、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1,862,3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判决之日2022年8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9537.1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587.53元,由原告***负担428.33元,由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59.2元,剩余3949.59元,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人民陪审员 宋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美 合 日 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