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12902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俊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1幢(中国一冶科技大楼)。
法定代表人:易新虎,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喆,男,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建筑公司)、第三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孝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第三人武汉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孝昌建筑公司、武汉一冶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47384.85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447384.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0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孝昌建筑公司、武汉一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10日,武汉一冶公司与孝昌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一冶公司将北京市西红门经济适用房一期C区B组团三标段住宅建筑安装工程中的土建、水、电、燃气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孝昌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2245.58万元。同日,孝昌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由***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04年8月1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建筑施工项目,并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至今。但至今为止,***仅收到孝昌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800万元,尚下欠工程款4447384.85元未支付,***遂多次要求孝昌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孝昌建筑公司称武汉一治公司尚欠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付。多年来,孝昌建筑公司一直怠于行使债权,致使上述工程合同一直处于未结算状态,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018年中旬,***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武汉一冶公司、孝昌建筑公司,但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驳回了***的起诉:后***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次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一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大兴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青山区法院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经一审、二审后发回重审,认定***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又上诉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审理认定***为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适格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孝昌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孝昌建筑公司与***属资质借用关系,本案项目系***以孝昌建筑公司名义与武汉一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以孝昌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孝昌建筑公司收到的甲方工程款,均已支付给了***,***本人也是认可的,孝昌建筑公司只收取少量的管理费,因此孝昌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对于该工程项目,一直以来均为***实际施工、与发包人武汉一冶公司进行联系相关施工及付款事宜,作为工程的结算,虽然在财务上只针对孝昌建筑公司,但实际仍为***对甲方具体进行对接和计算,工程款项的结算纠纷也一直由***代表孝昌建筑公司在进行对接,会计曾兰英与***的结算清单只是表示孝昌建筑公司认为武汉一冶公司应该付多少款项,***也一直作为孝昌建筑公司的代表在跟进和衔接索要工程款的事宜,因此也不存在孝昌建筑公司怠为行使债权的事实。第三,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是武汉一冶公司到底应付多少工程款以及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主要是认为其自行出具的收条所列金额,***实际并未收取,武汉一冶公司对收条所列金额具体是否已实际支付给***,应以相关证据认定为准。第四,曾兰英与***所处结算实际是确认武汉一冶公司欠付多少款项的问题,不包含有争议的五百多万元的争议金额,最终应以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武汉一冶公司陈述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在武汉市青山法院2019鄂01**民初1429号诉讼,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再审后最后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判决,该案件已经生效,与本案纠纷是同一事实,***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青山法院的诉讼案件一致,武汉一冶公司认为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的起诉。根据(2020)鄂0107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第十四页第二段第二行的内容,2017年10月24日***与孝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的效力应该按照该判决书认定的内容进行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1日,孝昌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现已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北京西红门经济适用房一期C区B组团Ⅲ标段住宅工程交给乙方承包负责施工,甲方为本工程出具所需的手续;按现行《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之规定,甲方应提取管理费为14%,甲方考虑到乙方承担其他各种税、费,甲方按该工程总造价(含装潢配套工程)的0.5%提取管理费,余额部分由乙方费用包干使用;关于乙方交款期限及办法,双方约定:按该工程施工进度预交管理费,乙方交款期:2003年8月30日交2万元,2003年12月20日交4万元,剩余部分待工程完工后30日内一次交清。乙方交款必须以甲方收据为准,经总经理盖章,没有公司财务收据总经理盖章的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作抵交乙方承包的管理费。
2003年7月17日(系承包方孝昌建筑公司落款时间,合同落款签订时间为2003年7月10日),武汉一冶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孝昌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西红门经济适用房一期C区B组团Ⅲ标段住宅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示所包括的全部土建、水、电、燃气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5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1月8日,合同价款为2272.42万元,该工程如果能保证质量、工期、死亡事故为零,使建设单位满意,则合同价款为2245.58万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1.开工阶段乙方可使用承包总价的3%,即人民币68.82万元。2.基础施工完毕乙方可使用承包总价的5%,即人民币11.37万元。3.工程第二层施工完毕乙方可使用承包总价的5%,即人民币111.37万元,工程第三层施工完毕乙方可使用承包总价的7%,即人民币155.92万元,但需经项目经理根据实际进展情况分次付款。4.结构封顶乙方可使用承包总价的25%,即人民币556.85万元。5.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备案、竣工资料及物业交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35%,即人民币779.60万元。6.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已审定的工程量,扣除水、电、乙方应承担的质量赔偿金(如有)、违约金及建设单位认为需扣除的款项。工程款的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80%。7.余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协商的支付比例同期支付”。双方还对工程变更、项目管理等一并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以孝昌建筑公司的名义进入本案涉案工程开始施工。
2005年1月19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西红门经济适用房一期B组团Ⅱ、Ⅲ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最终结算款为48386711.2元。2005年5月17日,武汉一冶公司向孝昌建筑公司发送《联系函》《孝昌建筑公司北京瑞海新城工程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孝昌建筑公司结算总价为2357.51万元。
2017年10月24日,***与孝昌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曾兰英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约定合同总价包干2245.58万元,根据合同第六条变更部分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一冶金建设公司结算组成B11-14栋2006351元,关于补偿部分,双方约定:“1.打架、检测赔偿20万元(已在诉讼中),未计数。2.年后大临分摊费3万元。3.现场水泵房值班项目补偿一半:1.36万元。4.商品砼价差项目部认可一半:11.35万元”,工程计算款为24619251元;扣减部分双方约定:“一、曾兰英收武汉一冶工程款交***受18182191.90元。2.孝昌公司委托武汉一冶代付材料款(三方协议)判决的7个案件共973049元。三、孝昌公司在***收管的武汉一冶付款条据中部分应认可部分579262元。四、武汉一冶派工人抢工期工人工资曾兰英已结算付清共437363元。四项合计20171866.15元。下欠工程款4447384.85元。待武汉一冶结算付款后结清”。在该《工程结算书》中发包人孝昌建筑公司处曾兰英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
2018年11月30日,孝昌建筑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发包方为武汉一冶公司,承包方为孝昌建筑公司,该结算单中按照合同总价、涉及变更增加值、补偿部分、扣减部分核算后,武汉一冶公司还应支付孝昌建筑公司4884748.10元。
就本案涉及项目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情况***与孝昌建筑公司、武汉一冶公司发生多起诉讼纠纷。2018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孝昌建筑公司、武汉一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396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2003年7月10日,孝昌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武汉一冶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红门经济适用房一期C区B组团Ⅲ标段住宅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全部土建、水、电、燃气等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2003年7月11日,孝昌公司(甲方)与***(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二、本案主要争议(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称:原告与孝昌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武汉一冶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故我方有权主张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是原告以孝昌公司的名义与武汉一冶公司签订的,且孝昌公司在答辩中认可该事实,原告具有以自己名义主张权益的权利,同时该合同表明工程项目的总价款应为2245.58万元。2、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及管理费收条、孝昌县法院调解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孝昌公司的挂靠关系,孝昌公司收取我方的管理费……武汉一冶公司的质证意见:……并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是被告孝昌公司的股东;2、民事判决书(2007)孝民再终字第35号,证明:原告是孝昌公司的职工。***对武汉一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2002年2月21日之前是孝昌公司的股东,在此后就变更了,没有股份了,本案涉案工程发生在2003年7月……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会议纪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孝昌公司与***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判断,孝昌公司与***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孝昌公司与武汉一冶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其不是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又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将孝昌建筑公司、武汉一冶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2018)京0115民初25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2019)鄂0107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0597.10元及利息(以3840597.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武汉一冶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88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鄂0107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2020)鄂0107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其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孝昌建筑公司享有债权4447384.85元的证据,是2017年10月24日***与孝昌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曾兰英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综合***与孝昌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3966号民事裁定书、其他关联案件纠纷处理情况和孝昌建筑公司关于‘***与孝昌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收取管理费用而已,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的抗辩来看,***与孝昌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是内部承包关系,孝昌建筑公司按比例提取管理费,孝昌建筑公司从一冶建安公司取得的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孝昌建筑公司之间的主债权成立……本案中,还存在债务人孝昌建筑公司对次债务人一冶建安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一冶建安公司认为已向孝昌建筑公司付款26620754.93元,超付了工程款,并出示由***签字、数额500余万元的有关收据;***认可这些收据上的签名系其所签的真实性,但认为数额500余万元的有关收据记载的事项没有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实际发生……***认为支付、代付的事实没有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发生却在数额巨大的单据上签字的作法不合常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孝昌建筑公司对一冶建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本案的次债权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鄂0107民初80号案件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鄂01民终670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2017年10月24日,***与孝昌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孝昌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4447384.85元。***与孝昌建筑公司均未对《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内容提出异议,孝昌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二审中亦表示其与***的主债权成立……就已付款而言,本案主要争议在与***签字、数额500余万元的有关收据。从收据内容看,除少量为借支款(计75700元)外,大部分款项为代付人工、材料款。***主张其仅认可争议收据中有孝昌建筑公司盖章认可的8份收据,因***系孝昌建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也是案涉工程实际是施工人,***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孝昌建筑公司,故***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主张其在一冶建安公司天津塘沽项目部负责人的再三请求下,被迫无奈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支付、代付的事实没有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发生。从本院对争议收据的审查看,收据中出现较多单位名称有北京、大兴等的代付材料款,与案涉工程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相符。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认争议收据的真实性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孝昌建筑公司对一冶建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上述案件中涉及的500余万元收据问题,武汉一冶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瑞海新城项目部分账务处理明细》及对应的付款凭证、收据等,对此***质证称:对于附件一278笔合计金额为18182191.90元收据单金额予以认可,对于附件二105笔合计金额为5401562.40元,***对于其中89笔合计金额为4743600.40元不予认可,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2004年7月中旬-9月中旬、2005年2月,天津塘沽项目经理张友生要我向塘沽项目部开些收据,用于做账使用,当时我想不通和不愿意,后张经理说没事,没关系……考虑到当时我给武汉一冶多处干活都没有结算,只有被迫听从了张经理的旨意,按照他的要求开了收据97张,除孝昌集团认可8笔(孝昌集团签字盖章三方协议)+孝昌集团预扣40912元,共577262元(已在孝昌济源与武汉一冶结算中认可扣减,孝昌集团曾兰英与***结算中已扣减了该8笔577262元),余97笔4824300.40-(6笔2003年6月4日-2003年7月4日=75700元,系武汉一冶与孝昌集团签订合同之前开具,与本案无关)=4748600.40元-(2笔2004年10月20日3000元收据+2004年7月14日2000元收据共计5000元,系以劳务负责人身份实际收据塘沽项目的该款项),剩余89笔4743600.40元……事实上在西红门瑞海新城B组三标施工过程中,***从没与武汉一冶没有过经济往来,一直由孝昌集团与武汉一冶发生经济往来……武汉一冶提交89笔(4743600.40元)与凭证号日期、与***真实收据条明显相差几个月,且该89笔收据单上无武汉一冶项目部领导签批付款……***实际没收到该89笔款项的金额4743600.40元”。对于附件三184笔合计金额为3037000.63元,***不予认可,因为该部分收据单上无孝昌公司签章、无孝昌公司会计曾兰英签字,也没有***签字认可,该部分单据与涉案工程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相关合同书签订时间、结算书签订时间、涉案工程完工时间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比较前述诉讼案件与本案可知,***在2018年即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对孝昌公司、武汉一冶公司提起诉讼(即(2018)京0115民初13966号案件,以下简称13966号案件),该案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两个案件当事人相同,13966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根据孝昌公司与***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判断,孝昌公司与***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孝昌公司与武汉一冶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因而本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在13966号案件后,就本案争议,并未发生新的事实,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另,退一步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就已付款情况,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签字的500余万元的有关收据问题;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鄂01民终6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作出认定“***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认争议收据的真实性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且在本案中,***针对500余万元收据问题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亦未能证明其签写收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武汉一冶公司所提交的凭证系变造的会计凭证,故在此情况下,即便本院未认定为重复起诉,亦实难支持***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陈鹏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