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3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孝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2020)鄂0921民初187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9民终583号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孝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鄂0921民初932号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上诉人***、第三人孝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亦不能证明交付的款项系个人款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权利人,事实清楚。1.对本案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尽管本案缺席,但在(2020)鄂0921民初187号案中当庭认可。2.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只是衡量借款事实是否真实的外在形式。在已查明借款关系真实的情况下,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不影响借款事实客观真实的实体判断。3.第三人孝昌建筑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与***民间民间借贷诉讼说明函》,明确说明(认为)债权凭证上的权利人为上诉人。一审法院违背第三人意愿,在一审***未到庭,没有对该证据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取,强行认定“有借款合意的是建筑集团公司与***”,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4.上诉人是本案债权凭证持有人(非第三人),即或如一审认定的借款合意,在合意人(第三人)已证实实际出借人系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由此否定上诉人为出借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5.上诉人在庭审时交由法庭质证的银行回单,相应记载了出借方为上诉人,收款方为被上诉人***或其妻子,说明上诉人是本案借款出借主体,出借款项来源为上诉人个人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款项来源无法证明”、“不能证明交付的款项系其个人款项”。系对证据的错误推断。6.公司其他人由上诉人委托经手办理上诉人个人本案借款,与上诉人系实际借款主体不矛盾:上诉人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借款事务交由公司其他人员代为经办,不影响上诉人为出借主体。且在公司已说明系上诉人个人出借的情况下,还有什么“是否履行职务”之类的问题呢?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错误。本案借款事实明确,如果债权主体不是上诉人,就必然是第三人,二者必居其一;出借款项来源不是上诉人,就必然是第三人,二者必居其一。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第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有借款合意,出借的款项来源不能证明系上诉人个人款项,那出借款项必然来源于第三人。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何又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判决被告向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第三人清偿债务,并对此未作任何释明。
被上诉人***辩称,***与***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向第三人孝昌建筑公司借款,借款及后续的还款扣款事项是由孝昌建筑公司的会计欧阳炎办理的。***是挂靠在第三人孝昌建筑公司名下做工程,收回的工程款是由分包工程的吉林电建、天津电建、河南二建打给孝昌建筑公司后,然后由孝昌建筑公司再打给***,孝昌建筑公司的转款也被算作了借款。***从孝昌建筑公司借款总数大概是12万到15万元。2万元的借支单是***从吉林电建要回的工程款5万元,公司确认收款后,***找***要这笔钱时,***只给了***2万元,并要求***写了2万元借支单。5万元的借条是2014年在新疆借的,2014年***从河南二建要回工程款60万元打到孝昌建筑公司,孝昌建筑公司返到***侄子徐卫明卡上55万元,扣走了5万元。33万元的借条,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孝昌建筑公司扣走了27万元,钱是从天津电建分多次汇款回来的。
第三人孝昌建筑公司述称,因***说案涉钱款是由孝昌建筑公司扣完利息后将钱转给***的妻子鲁幼珍,孝昌建筑公司从银行调取流水,银行流水显示,只有一笔钱转给鲁幼珍,与***所说的所有钱转给公司不符。关于借条上写的是***向孝昌建筑公司借钱,是***为了***包工程借钱给***以后,后来本金和利息是工程款回来后,由孝昌建筑公司从工程款里面扣。
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借支单,其内容分别为:⑴借条今借到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借款人:***2011年元月28号证明:欧阳炎;⑵借条今借到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2014.1.21;⑶填充式借支单一份,时间2016年2月6日、借支人姓名***、金额20000元。***据此主张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第三人孝昌建筑公司,解释为“是由于误解才写的建筑公司,实质上是属于***个人借款”。***认可上述三份条据均系其出具,但提出“两份借条的出借人是建筑集团公司,借条中含有大量利息且已还清,借支单是***领取工程款时出具的手续,不属于借款”的辩解意见。***提交了6份银行回单拟证明上述款项的交付,分别为:⑴2010年4月10日向户名为***账户存款40000元的存款凭条,***自行备注“小叶经手”;⑵2010年5月14日向户名为***账户存款30000元的存款凭条;⑶2010年8月16日***账户向鲁幼珍账户转账30000元的转款凭条;⑷2010年8月24日向户名为***账户存款1010000元的存款凭条,原告***自行备注“小叶经手、借***现金10万元,存卡上的钱、月息壹万元”;⑸2010年12月1日向户名为***账户存款100000元的存款凭条,***自行备注“经手人:叶玲”;⑹2014年1月21日户名为欧阳慎言的账户49900元的取款凭条,***在该凭条上备注“¥:50000”字样并在下方签名。原告***主张上述回单⑴-⑸系交付***出具的33万元借条的款项,对时间不符问题陈述为“出借款项是陆续出借,给***借款的时候,***不在家,根据***的要求打款给***,后来***回来后就进行结算再出具的借条,所以时间不相符”。***认可33万元借条是先借款后到年底打的条子,但提出“出借人是建筑集团公司,且里面含有18万元利息”的抗辩。对借款利息约定情况,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陈述为“我跟***没有约定利息,都是会计在搞”,***陈述为“借钱按1万元每月1千元的利息,是跟欧阳炎约定的”。
2020年元月6日,孝昌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元月28日、2014年1月21日,***向我公司名义出具借条33万元、5万元,实际是向我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借款,该38万元的权利人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说明下方有经手人陈兵华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就上述说明对经手人陈兵华进行核实,陈兵华陈述“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公司章子是我盖的,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是我们公司法人***拿过来让我签字盖章的”;对证明上所述的内容,陈兵华陈述“我是2017年去公司上班的,这个事情发生在我去公司之前,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20年10月18日,孝昌建筑公司出具《关于***与***民间借贷诉讼说明函》一份,认为***所借款项属***所有,该说明函下方加盖了公司公章,无经手人签名。
另查明:欧阳炎、叶玲、欧阳慎言均系孝昌建筑公司财务人员。***系孝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证明,其一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其二款项实际交付。对双方借贷合意方面,***出具的二份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表明存在借贷合意的是孝昌建筑公司与***。且双方虽对33万元借条的出借人主体及借条载明的金额是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存在争议,但双方认可该借条是借款发生后才出具,此时出借人主体是明确的,***出具借条时明确载明的出借人系孝昌建筑公司,原告解释系“误解”不符合逻辑,亦让人难以相信。另,结合款项的交付情况,***提交的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向***账户存入资金,取款凭条也是自欧阳慎言账户取出,均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于原告个人,且每笔款项的经手人虽有不同,却均为孝昌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而且,***还是孝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财务人员的行为出于***的授意,但鉴于***的双重身份,在款项来源无法证明的情况下,财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再者,***陈述“我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都是会计在搞”等细节,也更难让人相信该借款是***个人款项。结合***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的情况,可以确定有借贷合意的是孝昌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孝昌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说明函没有经手人签名,且载明的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均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亦不能证明交付的款项均系其个人款项,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具的两份借条和一份借支单中,两份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份借支单未载明出借人。***主张自己为上述两份借条和一份借支单的实际出借人,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提交的6份银行回单仅能证明向***账户存入资金,且经办人均为孝昌建筑公司财务人员,不能证明资金来源系***个人,即不能证明***系***出具的两份借条和一份借支单的实际出借人。对于第三人孝昌建筑公司出具《关于***与***民间借贷诉讼说明函》认为***所借款项属***所有,本院认为孝昌建筑公司的此份说明函实际上是将公司债权转移给***个人,而***又是第三人孝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种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公司债权转移给法定代表人个人所有的行为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同时降低公司法人的对外的偿债能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据此孝昌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与***民间借贷诉讼说明函》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既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亦不能证明其个人向***实际交付了借款,***主张的其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向第三人孝昌建筑公司清偿债务的要求,因为第三人孝昌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所以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张耀刚
审判员  彭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 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