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俊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涛,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达坂城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珍,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鑫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及刘新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新010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5,136.33元;2.我公司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工程造价定案书确认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系证据认定错误。该造价书系农民工上访事件在政府的协调下形成,并载明以最终的审核报告为准;二、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造价不应当突破发包方和建设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及造价;三、涉案工程定价应当按照新疆申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辉管理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定案审核报告》予以确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工程造价定案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请求驳回。
鑫圣达公司述称,认可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我公司和孝昌公司有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孝昌公司、鑫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5,128,387.45元;2.判令孝昌公司、鑫圣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5,13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为乙方与孝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约定达坂城公务员小区住宅楼×号楼由***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1月18日***与鑫圣达公司、孝昌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定案书》,工程总价款应为42,066,614.24元,剩余工程款5,128,387.4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圣达公司、孝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5,128,38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5,135.5元(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8个月,年利率6%,本金5,128,387.45元)的责任。***与孝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经***与孝昌公司结算,因此孝昌公司应承担向***支付5,128,38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5,135.5元的责任。鑫圣达公司未付工程款,因此***要求鑫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孝昌公司支付***工程款5,128,387.45元;孝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5,135.5元;驳回***要求鑫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孝昌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及(2021)新01民终16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工程造价定案书》不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本人承诺不以任何方式找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所有剩余工程款等三方结算完毕后再给予支付。***质证意见为承诺书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内容是否存在修改也没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规则,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鑫圣达公司质证意见为承诺书真实性认可,是在其他案件出具的,其他案件中当事人认可此份复印件;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因承诺书系复印件,且***对该证据不认可,在孝昌县建筑公司不能向法庭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向本院提交: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12月7日的《关于达坂城小镇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会议纪要》共两份,拟证明两次会议是对2016年1月18日三方签订《工程造价定案书》的确认和再次确认,会议纪要有孝昌公司负责人和鑫圣达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应当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定案依据。孝昌公司质证意见为2017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对《工程造价定案书》确认,只是解决农民工工资薪资确认;2017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鑫圣达公司质证意见为2017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是复印件,我公司不清楚;2017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无关。因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孝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应给付数额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订立及履行时间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孝昌公司承建鑫圣达公司达坂城小镇项目后,与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将达坂城小镇项目×号楼施工内容分包给***,该《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了×号楼、×号楼、×号楼,投入的人材机等已物化为建设工程,其有权向孝昌县建筑公司主张其实际投入的折价补偿,一审法院依据***与孝昌公司、鑫圣达公司三方共同出具的《工程造价定案书》认定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现孝昌公司以定案书的形成系因农民工上访、定案书中记载的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应以《工程造价定案审核报告》的核算结果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孝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定案书形成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而《工程造价定案审核报告》的结算内容系孝昌公司与发包方鑫圣达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核算,报告中记取的工程量未经***确认,故对孝昌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定案书》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工程造价定案书》中显示,***承建的涉案工程包含主楼、地下车库、别墅以及防水,并在项目后有对应单价,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2,066,614.24元,孝昌公司、***均认可已付款为36,937,226.79元,且该已付款中已扣除管理费。因涉案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询问中孝昌公司、***对在未付款中扣除9%管理费无异议,故综上孝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4,667,742.58元(5,129,387.45元-5,129,387.45元*9%),一审法院对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工程款利息,***主张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定案书》系2016年1月18日出具,各方权利义务确定,孝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孝昌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不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孝昌公司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自2018年1月31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该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系工程价款纠纷,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因计算基数为4,667,742.58元,故孝昌公司应当给付的利息数额为135,179.1元。
综上所述,孝昌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要求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28,387.45元;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5,135.5元”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7,742.58元及利息135,179.1元。
上述款项,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5,333,522.95元,确认给付标的4,802,921.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134.66元(***已预交),由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46.54元,由***负担4,88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2.76元(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704.3元,由***负担2,88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杨扬
审判员 金爱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绍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