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徒商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巢湖群力船用锚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徐朝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巢湖群力船用锚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告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鉴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青,被告亘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正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按38材料生产加工(结算时按5600/T称重计价),必须用CM690生产,因客户提出检验,否则后果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的图纸作为附件与合同一起生效,被面按原告的图纸尺寸加工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了预付款80000元,11月17日支付了8254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两份发票,金额合计16254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本案所涉锚链后将上述锚链供应给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航标处(以下简称天津航标处),后天津航标处于2014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因锚链材质经检验锰元素含量低于标准,材质不符合要求予以退回,并要求原告重新供应锚链。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被告无理拒绝。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返还被告供应的产品,被告返还价款16254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改制批复、证明函资料一组,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由工商部门官方网站发布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
3、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件图纸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条款的约定;
4、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80000元,同年11月17日支付82540元;
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6、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入库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了被告供应的货物;
7、原告在车间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的货物目前存放在原告处,首、尾部第二环加了压档,符合图纸约定;
8、2014年11月23日原告的出库单三份;
9、原告与第三方天津航标处签订的供货合同、退货说明各一份;
10、天津航标处的检测报告、资质证书各一份;
上述证据8、9、10拟证明被告供应的锚链,原告收到货后分别供应给天津航标处的黄骅、临港,曹妃甸航标站,后因锚链不合格被退货;
11、2014年12月30日质量异议往来函件(函告的电子邮件截图的打印件)及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
12、2014年11月23及2015年1月31日的货物运输合同两份、收条一份及差旅费报销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从镇江运回巢湖的运费3900元、从巢湖运到天津的运费11000元,原告从青岛他人处重新购买锚链供应给天津航标处运往天津及将涉案锚链从天津运回巢湖的运费一共27500元,原告工作人员为涉案锚链去被告公司协商时的出差费用等,以上实际损失为56620元,目前仅主张40000元;
13、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曹新民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及本案锚链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曾进行过协商。
被告亘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材料选用为CM690标准。被告向原告交付的75节锚链,每节锚链均有被告出厂时所作的钢印号,也有合格证书,而原告主张的锚链并无相关标识,故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锚链合格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75节锚链有合格证书,产品质量符合CM690的标准;
2、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发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时有原告的负责人签字确认;
3、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了被告公章),拟证明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选取的材料,材料符合合同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本案所涉锚链系被告生产;对证据8、9认为系原告单方的出库单,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检测,检测机构是否具有资质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也曾给予回复认为质量符合标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运费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且货物并无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曹新民的证言,认为曹新民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发货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与被告生产的涉案锚链所关联。
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曾组织双方至原告公司内就涉案的75节锚链进行查看。经查看清点后,确认确有75节锚链存放在原告车间内,但被告认为上述锚链并无自己的标识,非被告向原告供应。经双方确认,本院现场封存了4节锚链备查。后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现场封存的锚链实物是否与合同附后的图纸相符,锚链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了苏质鉴字第2015HT008号鉴定报告一份,报告中的技术分析为:1、从现场勘测情况分析,链节总长从实测值和按试样链环测量值理论计算链节总长看,符合合同总长13.5m的要求;从现场勘验锚链的结构形式、链环组成形式来看,链环组成形式与销售合同中第一条(表达形式(E+EL+…+L+EL+SW+EL+E)*13.5M)的要求是相符合的,与合同附后的图纸也相符。2、销售合同中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必须用CM690生产。从封样产品中所取试样的拉伸试验和化学成分分析结果与GB/T18669-2012《船用锚链圆钢》中对牌号CM690的要求相比较:其拉伸试验中抗拉强度略低于标准要求,化学成分分析结果中元素C(碳)和元素Mn(锰)的含量与标准要求相距较大,试样不符合CM690要求。鉴定意见为:1、锚链实物与合同附后的图纸相符;2、锚链的质量不符合合同中的第十一条约定。
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鉴定确认锚链与图纸一致,也无法确认系被告生产。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锚链,在合同中的品名、数量、价格约定:无档锚链13.5M,表达形式(E+EL+…+L+EL+SW+EL+E)*13.5M,共计75节,单价2716元,总计203700元,提供U3X38mm提供工厂证书。交货时间约定:收到预付款后35-40天交货。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等约定:需方自提,汽运,需方承担运费。质量标准约定:按行业标准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按需方的要求为准,有效期一个月。包装及费用约定:裸装。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处理。其他约定:1、提供增值税发票。2、按38材料生产加工(结算时按5600/T称重计价)。3、必须用CM690生产,因客户提出要检验,否则后果由供方负责。4、需方提供的图纸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一起生效,供方须按需方的图纸尺寸加工生产。合同附后了一份手工绘制的图纸及备注文字说明,同时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被告80000元,同年11月17日支付被告8254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75节锚链,由原告自行安排汽车运回巢湖。此后原告因被告供应的锚链被天津航标处退货,遂要求被告予以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将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16日就锚链的定作事宜所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图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锚链。现原告提出被告供应的锚链存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被告虽然否认本案所涉锚链系自己所供应,但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结合鉴定报告中现场封存的实物锚链与图纸相符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75节锚链系被告向原告供应,因此对被告辩称锚链非自己供应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结论,锚链的质量不符合合同中的第十一条约定,属于被告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巢湖群力船用锚链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锚链定作合同;
二、被告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巢湖群力船用锚链有限公司价款162540元,原告巢湖群力船用锚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原告公司内本案所涉的75节锚链返还给被告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由被告自行取回)。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33860元,由原告巢湖群力船用锚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卉
代理审判员 壮 蓓
人民陪审员 钱 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裴娅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