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

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民申2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得胜,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系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兰,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侗族,务农,住湖北省宣恩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胜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按原调解协议书履行。事实和理由:一、原两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非基于宏胜公司的要求,而是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宣恩县联合专业委员会也是应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才出面协调双方的争议。关于“履行方式和期限”的表述是宣恩县联合专业调解委员会经双方同意确定后起草、拟定的,双方认可这一调解内容后才同意签订调解协议。2.被申请人及两审法院对协议中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理解有误,宏胜公司签订该调解协议时,认为谢军与谢永胜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宏胜公司的工程尾款不当,拟依法定程序解除冻结。调解委员会依据该理解才将履行方式及期限在协议中进行了表述,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原两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被申请人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但其在两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存在运输合同和合同结算金额的证据,只是以《调解协议书》作为唯一的依据。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在申请人并不认可相关事实的前提下达成的,而申请人同意在此前提下与被申请人调解,一是要化解社会矛盾;二是被申请人同意在谢军申请保全的工程尾款依法解冻后支付。这是双方达成共识的,并非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起诉的事实和金额。被申请人在达成该调解协议后否定付款的期限和方式,实际上已经推翻了原来调解的基础。两审法院以该调解协议书作为唯一证据明显错误。三、原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谢军只是申请了财产保全,其申请保全的工程尾款能否执行尚未最终确定,还存在申请保全错误情形,且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还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在谢军所申请的保全未最终被确定为有效之前草率认定该协议损害了谢军的利益,不仅剥夺了宏胜公司对保全提出异议的权利,也属于未经审理即宣布谢军申请保全合法有效的行为及被保全工程款属于谢永胜个人所有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被申请人起诉要求认定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违法”,并未提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原两审法院超出被申请人主张,自行寻找的这个理由无法成立,因为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致使民事行为或者合同无效的前提是“恶意串通”,本案利益受损最大的其实是申请人公司,申请人也不可能与被申请人或者联合专业调解委员会恶意串通。本案中被申请人第一次起诉的委托代理人是宣恩县联合协调委员会的调解人员,只是开庭时未出庭。我方提出过质疑,也意识到这××宣恩县联合专业调解委员会个别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对申请人设的圈套。若要认定调解协议确定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无效,应当认定整个调解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关于支付运费34000元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是《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关于履行期限及方式是否有效。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运费的数额问题,双方在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运费34000元的合意,应视为双方新达成的债务清理协议,并未以后续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等为前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双方在原一二审程序中均认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也未对协议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可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履行期限及方式约定的效力问题。双方约定为:解冻宣恩县人民法院冻结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宏胜公司工程款80万元后,由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支付给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余款返还给宏胜公司。此项约定按再审申请人的理解,是80万元解冻后就支付,不解冻就不支付。此种理解显然不符合对方当事人的本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讲,人民法院依法对该80万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谢军即对该项财产享有一种诉的利益,是胜诉后执行的保障权。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其他人就此作出约定,损害他人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此项约定应为无效。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关于原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文雄
审判员  彭晓辉
审判员  梅启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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