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7号恩施州畜牧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侗族,公务员,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来凤县。
上诉人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胜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扣除审限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宏胜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宣恩县(2016)鄂2825民初897号民事判决,改判停止对(2016)鄂2825执异32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与***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向法院申请保全的工程尾款并不直接属于***个人所有,也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程序予以认定。即使***与宏胜装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款项也应属于宏胜装饰公司所有,宣恩县国土资源局也应依据合同支付给宏胜装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话,应当向宏胜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在其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未支付工程款为***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执行给**。且本案所冻结的工程尾款未经过最终结算,尚有大量人员的机械费用、运输费用、人工费用等工程成本费用未支付,工程尾款应当先支付成本费用。
**辩称,案涉工程系***借用宏胜装饰公司的资质承包,一审法院所查封并执行的***在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属于***个人所有。***因施工还应支付的欠款不影响案涉工程款的权属,故应当驳回宏胜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胜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执异3号执行裁定,终止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执32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有关工程尾款的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就宣恩县沙道沟等四个乡镇2012年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招标,***借用宏胜装饰公司的资质,中标该工程项目第二标段,即晓关乡山尖坳土地整治项目,2013年9月24日宏盛装饰公司与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标段工程。2013年9月26日,宏胜装饰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承包上述工程,公司委托其全权管理,组织人员、资金,实施工程施工。工程款则由业主方(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宏胜装饰公司,宏胜装饰公司收取2-3%的管理费后,转入公司员工***的账户,再转入谢永胜的账户。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工,2014年10月完工,至2014年12月,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给宏胜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20万余元,尚有80万元工程款未审批支付。宏胜装饰公司按照其与*永胜的约定,收取管理费后,将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已付的工程款通过冉建波支付给***。随后,***出走,工地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等多人,向宣恩县国土资源局追讨工资及材料款等,经过宣恩县政府、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协调,宏胜公司与冉建波支付了部分人员工资及货款。2016年4月,***等人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宏胜装饰公司支付其在该工程中的运输费、施工费,一审法院认定宏胜装饰公司为工程施工承包人,判令其支付相关欠费,宏胜装饰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决,宏胜装饰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2014年12月,本案**因与本案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宣恩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应付工程款800000元。该案审结,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鄂2825执3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上述被冻结的款项中的650000元。宏胜装饰公司于6月29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28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2016年9月1日送达宏胜装饰公司。宏胜装饰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投标和承包是第三人***借用宏胜装饰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的投资、管理、风险均由***承担,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意见》里,已确认了实际施工人这一法律主体。宏胜装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亦客观反映了*永胜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在该协议中,明确为业主(***)方支付给(乙方)*永胜的工程款,只是经过宏胜装饰公司账户,宏胜装饰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以后,应全部付给***,故工程款归***所有。宏胜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工工资等行为,系其出借资质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能否定谢永胜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否定***应得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宏胜装饰公司主张的解冻该款,用于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不成立,宏胜装饰公司无充分的理由,阻却一审法院对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应付谢永胜的工程款的执行措施。一审法院在执行以***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过程中,冻结并扣划***应得款项,符合客观事实,宏盛装饰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北省鹤峰县宏盛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北省鹤峰县宏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胜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宣恩县沙道沟等四个乡镇2012年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以备案合同记载为准,即发包方为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承包方为宏胜装饰公司,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看,宏胜装饰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从之前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看,工程款由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宏胜装饰公司后,宏胜装饰公司再依据其与***之间的约定支付给***。涉案的650000元工程款系宏胜装饰公司依据其与宣恩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所应得的工程款,宏胜装饰公司对该笔工程款享有合法的权利。在***失踪后案涉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人工工资等,均由宏胜装饰公司在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宏胜装饰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确定。一审法院认定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支付给***的工程款,在宏胜装饰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后,应全部支付给***,故工程款归***所有,判决驳回宏胜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宏胜装饰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宏胜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5民初89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650000元工程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