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长升路10号4号楼1层1037室。
法定代表人:陈宗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许寿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榕鑫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的欠款数额和违约责任均未查清。一审法院根据榕鑫源公司提交的2018年3月29日的结算单确定欠款数额和违约责任,威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并未查实上面的签字是否为刘炳球本人所写。且结算单上刘炳球还承诺按总欠款月息2.5%支付滞纳金。假设是刘炳球本人书写和承诺也不能由威泰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威泰公司并未授权刘炳球做出上述承诺,威泰公司更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刘炳球未参与诉讼,欠款数额威泰公司也不能确定是否正确。2.前期资金占用费448,618元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上述资金占用费也是未及时支付货款承担的费用,不管其名字是违约金、占用费或滞纳金,均为违约责任的一种,一审法院支持2%的滞纳金,就不应再重复支持资金占用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刘炳球是实际施工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否则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程序也存在错误。榕鑫源公司是向实际施工人刘炳球供货,具体提供货物的数量只有实际施工人清楚。刘炳球不参与诉讼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假设结算单上是刘炳球本人的签字也不应由威泰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刘炳球承担还款责任。必须追加刘炳球才能查明事实,另外从威泰公司对刘炳球的授权委托书也可以看出,已经约定刘炳球对该项目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并不准对外签订合同,所以应判决刘炳球承担还款责任。3.应追加湖北富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因为湖北富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是材料款最终的承担责任主体,为了保护威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将其追加为被告,判令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有利于榕鑫源公司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一审事实不清,遗漏必要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榕鑫源公司答辩认为,1.在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是和刘炳球在结算,刘炳球和威泰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内部关系,其职务是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2.刘炳球与榕鑫源公司之间的结算,合法有效,合同第二项付款方式中第三点约定结算人是王继元、吴俊杰,但并没有限定只有这两人才能结算。我方了解王继元与刘炳球是亲属关系,是刘炳球聘请王继元在现场收货。刘炳球在这三个人之中职位最高,刘炳球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威泰公司应对其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追加湖北富汇置业有限公司和刘炳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榕鑫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威泰公司即时清偿货款2,766,079元及前期资金占用费448,618元,其他费用110,000元,合计3,324,697元;2.威泰公司按约支付违约金(以3,214,6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自2018年3月29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威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泰公司在承建嘉鱼富汇龙柏商业街二期工程S-51、2、3、5楼项目工程期间,于2017年7月5日与榕鑫源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榕鑫源公司向威泰公司项目工程工地供应各类型号钢材,并约定钢材价格、付款方式、威泰公司指定的现场验收人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以及榕鑫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包括并不限于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7月6日起,榕鑫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8年1月17日,榕鑫源公司共计向威泰公司供应各类型号钢材803.245吨,计价款3,590,079元。其间,威泰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威泰公司尚欠榕鑫源公司货款2,766,079元及依合同约定产生的资金占用费448,618元,合计3,214,695元,并出具了书面结算材料,承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应按总欠款月息2.5%支付滞纳金。双方结算后,榕鑫源公司多次找威泰公司索款未果。另查明,威泰公司(甲方)与榕鑫源公司(乙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乙方为甲方垫资钢材陆佰吨或所供时间叁个月,甲方需付款乙方陆拾万元,后期乙方每送一批次钢材,甲方付款50%,直至甲方主体工程封顶,余款在主体封顶后壹个月之内付总钢材款的80%,封顶后叁个月内全部付清,封顶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关于加价(资金占用费)约定:乙方所供钢材到甲方现场后,每批次三天后甲方按每天每吨加价叁元给乙方,直至甲方付清乙方所有钢材款,该加价为甲方给乙方的资金占用补偿。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王继元、吴俊杰。刘炳球作为威泰公司的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威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榕鑫源公司与威泰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榕鑫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威泰公司尚欠钢材款2,766,079元及资金占用费448,618元,合计3,214,697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截至2018年3月8日,货款给付期限已届满,威泰公司负有清偿责任。故,榕鑫源公司要求威泰公司即时清偿货款2,766,079元及前期资金占用费448,6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威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钢材供应明细表中威泰公司的承诺,威泰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总欠款月息2.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调整为月息2%。另,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为欠付钢材款2,766,079元,不应包括资金占用费448,618元。综上,威泰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以2,766,07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对于榕鑫源公司要求威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214,6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自2018年3月29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在以一审法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榕鑫源公司要求威泰公司承担其他费用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的构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威泰公司提出应追加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及发包人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关于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应另案诉讼解决。故,威泰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威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榕鑫源公司支付货款2,766,079元及前期资金占用费448,618元,合计3,214,697元;二、威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榕鑫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766,07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榕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99元(榕鑫源公司已预交),由榕鑫源公司负担718元,威泰公司负担20,981元。
二审期间,榕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6月12日威泰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本人陈宗报(姓名)系威泰公司(公司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刘炳球(姓名),身份证号:,为我湖北富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富汇龙柏商业街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主持本项目日常管理工作,对本项目的债权债务等法律及经济责任负全责,严禁对外签订担保、融资合同。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威泰公司在申请人一栏加盖陈宗报印鉴和公司公章,刘炳球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该份证据由刘炳球于一审判决后向榕鑫源公司提供,拟证明刘炳球有权代表威泰公司,包括合同的签订和结算,刘炳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威泰公司应对外承担法定责任。威泰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上载明项目上的债务由刘炳球承担且负全责,并明确约定刘炳球不准对外签订合同,故刘炳球的结算和对外承诺的高额利息,均超越授权,应属无效。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上为复印件,威泰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威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威泰公司对榕鑫源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威泰公司(嘉鱼)富汇龙柏二期项目部钢材供应明细表(以下简称供应明细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组织威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威泰公司对2018年1月29日供应明细表质证意见为,对核算的金额不清楚,但王继元是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如签名属实,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落款日期及签章的供应明细表,认为该份证据系榕鑫源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没有威泰公司的签章,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核,王继元作为《钢材供应合同》中威泰公司认可的结算人已在2018年1月29日供应明细表签字确认,该份证据显示截止2018年1月29日,威泰公司差欠榕鑫源公司货款本金2,766,079元以及资金占用费264,939元。本院对2018年1月29日供应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另一份供应明细表,因无双方签章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1.威泰公司另行提交一份供应明细表,不作为新证据。该供应明细表载明截止2018年3月31日,威泰公司差欠榕鑫源公司资金占用费为398,616元。经本院向榕鑫源公司核实,该公司陈述2018年3月29日的供应明细表结算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并同意截止2018年3月31日向威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金额为398,616元。2.威泰公司提交的发包方湖北富汇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威泰公司(乙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富汇龙柏商业街;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甲方提供的设计院设计经核定后的湖北富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汇龙柏商业街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图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基础、土建、装饰、安装以及散水坡以内等工程由乙方总承揽施工。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湖北富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威泰公司的公章以及陈宗报印鉴,刘炳球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3.威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载明刘炳球通过威泰公司内部人员招投标从而成为富汇龙柏商业街项目的责任承包人。该合同第十五条责任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4.承担施工期间以及施工完成后的各项工作,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工程保修、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工程安全事故等,并承担相应费用。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钢材供应合同》以及《供应明细表》对威泰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威泰公司应否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结合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核,一审法院认定威泰公司对外应承担支付钢材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的处理正确。理由:其一,《钢材供应合同》以及《供应明细表》的效力及于威泰公司。具体为:1.现有证据显示湖北富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汇龙柏商业街二期工程项目由威泰公司承包,刘炳球为案涉项目的内部责任承包人。授权委托书进一步印证刘炳球为威泰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威泰公司虽只对《钢材供应合同》中王继元、吴俊杰的身份以及签字效力予以认可,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刘炳球在威泰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具有的身份地位,也未举证证明《钢材供应合同》以及《供应明细表》刘炳球的签名系伪造,故刘炳球、王继元、吴俊杰显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刘炳球就案涉工程对外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并在结算后出具《供应明细表》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威泰公司以签字人员身份以及刘炳球不具有相应权限从而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2.榕鑫源公司为证明自身已依据《钢材供应合同》履行义务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均具有王继元的签字确认,威泰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未提供反证,同时也未举证证明榕鑫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对方签字人员身份和权限未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亦未举证证明《供应明细表》结算方式违背合同约定,结算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威泰公司利益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榕鑫源公司相信刘炳球系有权代表威泰公司实施职务行为的理由充分,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且已尽到相应审慎义务,故威泰公司要求对外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认定《钢材供应合同》以及《供应明细表》产生的法律效果及于威泰公司,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其二,关于欠款金额问题。以上已充分论述《钢材供应合同》以及《供应明细表》的法律效力,故2018年3月29日《供应明细表》对威泰公司具有约束力。基于榕鑫源公司二审审理中陈述《供应明细表》实际结算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威泰公司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和反驳证据,且榕鑫源公司已明确表示截止2018年3月31日只向威泰公司主张钢材欠款2,766,079元以及资金占用费398,616元,应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威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供应明细表》中威泰公司的承诺,应按总欠款月息2.5%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公正、审慎原则。
另,一审法院在认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时仅以所欠钢材款的本金2,766,079元作为基数,后期违约金的起算点也未与《供应明细表》中前期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相重合,不存在将资金占用损失进行重复计算的情况。鉴于二审中榕鑫源公司陈述《供应明细表》出具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实则结算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故对于威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时间应从2018年4月1日开始起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应追加刘炳球和湖北富汇置业有限公司的问题,刘炳球在本案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威泰公司应对刘炳球的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湖北富汇置业有限公司不是《钢材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威泰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可另行主张权益。威泰公司认为本案必须追加刘炳球和湖北富汇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威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6,079元及前期资金占用费398,616元,合计3,164,695元;
三、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766,079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四、驳回***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99元(***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18元,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18元,由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歆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利钦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