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5民初82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竣,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研,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常码头4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研,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研,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先坤诉被告**、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泰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研,被告威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威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威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威泰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其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董勇、威泰公司支付借款3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被告威泰公司河南的项目上,借款当日被告已支付原告42,000元,故借款本金实为258,000元。
被告威泰公司辩称,威泰公司并非借款人,借条上的印章是“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丰花园项目部”,而不是公司的行政印章或财务印章,且被告**所陈述该款用于河南的项目上,原告将威泰公司列为借款人系对象错误。另借款本金不是300,000元,而是25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原件1份、威泰公司借款说明原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份,被告**依法提交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原件1份、***证人证言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取款凭条回单原件1份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取款回单与证人***的证言相吻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被告董勇提交的材料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威泰公司以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项目周转用,借300,000元,月利息4%,时间约定借期二个月内还清。如遇纠纷,管辖权约定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费、保金、律师、车船、误工等所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为董勇,并加盖威泰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时还向原告出具威泰公司借款说明1份,**、威泰公司均同意委托***收款。同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其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所有的农商行62×××65账户内转账400,000元,原告自认其中300,000元为支付给被告**、威泰公司的借款。同日,被告**持被告***所有的上述银行卡,支取现金42,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嗣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债务权于2017年12月13日与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1份,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8日,原告胡先坤作为出借方,被告**、威泰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作为担保方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3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期2个月,月利息4%,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42,000元款项,但未注明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核算如下:其中支付借期2个月的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偿还本金24,000元,冲抵后被告**、威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被告**、威泰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遇纠纷,起诉费、保金、律师、车船、误工等所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故被告**、威泰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报应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胡先坤要求被告**、威泰公司偿还借款2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先坤要求被告**、威泰公司支付其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先坤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7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先坤支付逾期利息(以276,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先坤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先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先坤;被告***对**、被告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