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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14860号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503841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9年11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欠付上述金额的滞纳金(2019年11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8月31日为294061.2元,之后据实结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暂计算为5000元);上述费用暂合计金额为802902.2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交通费、食宿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往来进行结算,双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20年1月18日,乙方目前尚欠甲方货款503841元。甲乙双方对上述货款金额均予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同时,《还款协议书》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认为,上述《还款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然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金认可;利息过高,我方同意按照lpr计算;律师费不同意由我方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钢材购销关系。2020年4月17日开始,原告方业务员向被告方某工催告对“去年”货款进行结算及回款。2020年11月18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债务人、乙方)经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截止2020年11月18日,乙方目前尚欠甲方货款503841元,双方对上述货款金额均予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第二条、乙方应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80天内,向甲方偿还全部货款,欠款时间由2019年11月16日开始算息直至欠款还清日为止,利息按照货款本金每月1.7%结算;第三条、乙方向甲方偿还附款项,依次按照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第四条、如本协议各方就本协议的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2021年5月18日,原告方业务员通过微信提示被告方某工欠款已到期,被告方某工回复需延期。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明,2023年9月21日,原告与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方式为半风险代理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之日支付5000元基本代理费……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武汉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支付基本代理费,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通过《还款协议书》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被告的履行义务,双方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还款协议书》确定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503841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于2021年5月17日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38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即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按照货款本金每月1.7%结算”,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减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自2019年11月16日开始计息,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货时间,但结合原告方业务员与被告方某工的聊天记录,原告方业务员向被告方某工催告对“去年”货款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原告案涉欠款确由双方2019年供销关系产生。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事实佐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5038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元。《还款协议书》约定“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已实际支出5000元律师费,被告依约应承担原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保险费、交通费、食宿费,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3841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38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