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04民初699号
原告: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兴隆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长华,董事长。
被告:荆门盛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以北、工业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方义胜,董事长。
原告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门盛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昱奎牌”乳胶漆并委托原告将被告化验楼、宿舍楼内外墙进行装饰。单价为外墙乳胶漆每平方米26元,内墙乳胶漆每平方米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管理施工任务,并于2017年5月8日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其材料、服务费总额为304089.9元,被告实际支付30万,下欠4089.9元未付。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昱奎牌”岩片漆并委托原告将被告办公楼内外墙涂料进行装饰,外墙岩片漆单价每平方米70元,乳胶漆每平方米26元,内乳胶漆每平方米16元。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双方就合同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于2018年7月15日办理了验收,并于2018年7月25日办理了结算,双方确认其材料、服务费总额331613.87元,下欠331613.87元未付。以上两项合计欠款335703.77元。
荆门盛隆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楼房位于荆门市沙洋经济开发区工业六路。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原告的陈述看,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进行外墙装饰工程建设,被告按面积支付工程款,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系专属管辖。当事人虽然可以就合同纠纷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但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本案所涉楼房位于沙洋工业区,该楼房所在地法院为荆门市沙洋县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荆门市沙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代中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许佩玲
书记员杨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