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04民初2191号 原告: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兴隆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3914042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8549213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7941.1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97941.16元为本金,按1%/天从2020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同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了荆门万**佳苑小区1#2#3#楼及商铺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荆门万**佳苑小区1#2#3#楼及商铺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6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额为2297941.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下欠297941.1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结算面积与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不符,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据系挂靠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与原告串通而形成的,被告请求撤销该对账函;2、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中,其中7930.19㎡不应当计入真石漆施工面积,应计入普通油漆面积,即使该面积计入了真石面积,也与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相差3000㎡;3、案涉工程由三个自然人挂靠被告公司来实际施工,责任应由***、***、***来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原、被告在合同中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路交汇处,荆门万**佳苑小区1#2#3#楼及商铺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外墙真石漆每平方米结算单价为53.5元/㎡(含9%工程专票、含一遍防水胶)。腻子层施工完毕,喷涂真石漆前,甲方付总工程款30%;乙方工人完工退场时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15天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一次性支付。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乙方可停工,并由甲方按未付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乙方工人完工30天内,甲方组织验收并进行结算,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且以乙方结算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2020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签订了一份《万**佳苑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审定工程面积总计46469.43㎡,结算总金额为2297941.16元。原、被告在该表格中均加盖了公司印章。2022年3月8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已付工程款200万元,下欠297941.16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出2297941.16元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万**佳苑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对账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万**佳苑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对账函》是否成立并生效。 关于上述三份合同,被告对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抗辩2022年3月8日签订的《对账函》系实际施工人***、***、***(该三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与原告串通,被告在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签署的,存在重大误解,法院对2022年3月8日签订的《对账函》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经查,2020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万**佳苑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与202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函》载明结算总金额一致,均为2297941.16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综合该两份证据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97941.16元未支付属实。被告抗辩2022年3月8日签订的《对账函》系重大误解而形成,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万**佳苑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对账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履行施工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794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首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提出1%/天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动降低为1‰/天。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提出1‰/天的标准仍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其次,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因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15天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另外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故本案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违约金应分段予以计算。关于本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举证,因双方于2020年10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故本院将2020年10月6日认定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15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经计算该金额为283044.1元,另外14897.06元为质保金。本院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以2830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1489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794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0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14897.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昱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9元,减半收取288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04.5元由被告湖北诚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