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中百电器有限公司

***与彭燃、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乐山中百电器有限公司、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26民初第238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17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平,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燃,男,1988年5月26日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潮音村4组(武侯新城管委会内),组织机构代码66532324-2。
法定代表人:樊伟,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中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玉堂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被告: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69602422。
法定代表人:谢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儒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彭燃、被告郑州达喀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喀尔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和3月30日申请追加乐山中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电器公司)、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能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后,本院依法通知中百电器公司、嘉能佳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杨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彭燃,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被告嘉能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儒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喀尔公司成都分公司、中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彭燃驾驶达喀尔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有的xxx号货车从夹江甘江镇五星村4社方向往夹江县甘江镇方向行驶,11时2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甘江镇五星村3社路段时右转弯过程中,与从夹江县甘江镇双碑村方向往夹江县甘江镇方向行驶由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前侧皮肤裂伤。2015年11月20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经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Ⅹ(拾)级残。x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达喀尔公司成都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从2008年起就在夹江县星兴纸箱包装厂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533.03元;2、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48762元;3、误工费123.33元/天×120天=14999.6元;4、护理费121.23元/天×120天=1454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30天=75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车损1000元,共计人民币124792.23元,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0533.03元,余款94259.2元。请求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按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彭燃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嘉能佳公司的驾驶员,我的答辩意见与嘉能佳公司一致;3、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533.03元、施救费30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其中摩托车300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达喀尔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1、xxx号货车是我公司合法所有的车辆,该车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租赁给中百电器公司使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存续期间;2、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有过错,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就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要扣除20%的自费药;(2)误工时间认可住院30天,标准为9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标准为20元/天,计算30天;(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天×90元/天;(5)交通费认可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7)残疾赔偿金认可;(8)鉴定费数额1000元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付范围;(9)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10)车损不认可;4、同意被告彭燃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我公司理赔后一并支付给被告彭燃,但是施救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车辆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5、由于xxx号货车多次转租,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百电器公司辩称:1、xxx号货车是我公司合法所有的车辆,该车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租赁给嘉能佳公司使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存续期间;2、原告不能证明我公司有过错,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嘉能佳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彭燃是我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他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同意被告彭燃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彭燃驾驶xxx号货车从夹江甘江镇五星村4社方向往夹江县甘江镇方向行驶,11时2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甘江镇五星村3社路段时右转弯过程中,与从夹江县甘江镇双碑村方向往夹江县甘江镇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中医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共计住院30天。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前侧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对诊治疗,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3、每月复查X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为止;……6、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左右……。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住院医疗费30533.03元,由被告彭燃垫付。2015年11月20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5111265201501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拾)级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x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达喀尔公司成都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彭燃、嘉能佳公司均不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扣除自费药和免赔鉴定费。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为30533.03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告彭燃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1、原告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1日花去检查费252元,该部分医疗费各方均无异议;2、被告彭燃垫付了原告摩托车的鉴定费300元,支付了xxx号货车的鉴定费900元;3、被告彭燃为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施救费300元,只提交了一份收款收据;4、被告彭燃于2015年11月30日付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原告收到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彭燃5000元生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生活费只能用于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在其他费用中抵扣;5、x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达喀尔公司成都分公司。2015年9月14日,被告达喀尔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中百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达喀尔公司成都分公司将包括本案涉案的xxx号货车在内的12台汽车租赁给被告中百电器公司至2020年9月9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中百电器公司又与被告嘉能佳公司签订了一份后勤服务合同,将本案涉案的xxx号货车在内的12台汽车作为后勤保障设备提供给被告嘉能佳公司使用至2020年9月15日。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彭燃为被告嘉能佳公司雇请的驾驶员;6、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夹江县星兴纸箱包装厂务工,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间在夹江县社保局办理了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劳动合同、夹江县社保局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后勤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彭燃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彭燃驾驶的xx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在xxx号货车所投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彭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以该车多次转租为由主张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785.03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0533.03元和出院后的复查费252元),有医疗费发票和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要求扣除20%的自费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扣除的数额和项目以及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的依据,也未提供就扣除自费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及充分说明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医嘱出院休息3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根据原告务工情况,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制造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0486元/年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0486元/年÷12月×4个月=13495.33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30天,医嘱要求出院休息3月期间仍为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期间为4个月,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年标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1642元/年÷12月×4个月=10547.33元;4、原告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75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7、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实,属确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再医费10000元,有医院医嘱证明且符合原告实际伤情,属原告治疗伤情将要发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摩托车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彭燃垫付的原告摩托车鉴定费3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燃要求其支付的xxx号货车的鉴定费900元,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于被告彭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为原告的摩托车支付了施救费的事实,因此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彭燃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只能用于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在其他费用中抵扣,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939.6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404.66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31535.03元(118939.69元-87404.66元),由原告***按事故责任自行承担9460.51元(31535.03元×30%),其余于22074.52元(31535.03元-9460.5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彭燃垫付的费用35833.03元(医疗费30533.03元+摩托车鉴定费300元+生活费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赔偿原告***73646.15元(87404.66元+22074.52元-35833.03元),支付被告彭燃35833.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3646.15元,支付被告彭燃人民币35833.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374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彭燃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璜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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