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

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化学分公司诉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辖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凤凰村。
法定代表人:熊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化学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江山路32号。
负责人:熊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保立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苍工路17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化学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08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荆门市昌元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化学分公司上诉称,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