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悦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枣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滕州市善园放学后餐饮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1293号
原告:**,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街道南关街中央公馆2栋27号。
法定代表人:许凯。
被告:滕州市善园放学后餐饮部,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街道南关街中央公馆2栋27号。
经营者:徐艳茹,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王兴宇,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凯公司)、滕州市善园放学后餐饮部(以下简称放学后餐饮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悦凯公司及放学后餐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王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悦凯公司、放学后餐饮部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181元;二、判令悦凯公司、放学后餐饮部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3000元;三、判令悦凯公司、放学后餐饮部因私自乱扣的工装费用300元退还,工资错误算法克扣的218元返还;四、判令悦凯公司、放学后餐饮部因否认**为公司员工,造成多余的举证诉讼之累,要求补偿13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悦凯公司、放学后餐饮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于2019年8月29日至2019年11月4日在悦凯公司、放学后餐饮部工作,在工作期间,**多次要求签合同,悦凯公司、放学后餐饮部各种借口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二、2019年11月2日许凯发微信让**去北校单方面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并告诉**工资由徐艳茹结清。三、11月4日徐艳茹结算工资时扣**300元工装费,工资按除以30错误计算,**微信问许凯为什么扣工装费,许凯说工装都扣。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
悦凯公司辩称,悦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经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与悦凯公司无劳动关系。
放学后餐饮部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放学后餐饮部的经营场所为滕州市荆河街道南关街中央公馆2栋27号,**的工作地点为滕州市大同天下瀚香苑8号楼,此地点并非放学后餐饮部的经营场所。**与放学后餐饮部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程序,应依法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自2017年9月11日至无固定期限,法定代表人为许凯,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荆河街道南关街中央公馆2栋27号,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等。**以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裁令被申请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5181元;2、裁令被申请人因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000元(一个月的工资);3、裁令被申请人因私自乱扣的工装费用300元退还,因错误的工资算法导致的损失218元返还。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9]第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于2020年3月10日向**送达了裁决书。**于2020年3月18日以悦凯教育、放学后餐饮部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陈述其工作地点是放学后餐饮部的分校区,其工资是放学后餐饮部的负责人徐艳茹发放的。**提交了其与许凯、徐艳茹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悦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劳动者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对此劳动者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本案,**陈述其工作地点是放学后餐饮部,且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工资系由放学后餐饮部的经营者徐艳茹发放的,在其与徐艳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能体现**与徐艳茹就工作问题所作的交流,以上均无法证明**接受悦凯公司的管理,从事悦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本院认定**与悦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对于悦凯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与放学后餐饮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及因此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因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士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