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53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2号1-37-2,经营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3号楼2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辽宁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21)辽0103民初258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6日到上诉人辽宁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有限司上班,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曾多次迟到早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被上诉人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虽然劳动合同上的名字不是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是由他人代签的,可是他人代签之前已经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授权,劳动合同上的名字是出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19137.9元。总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0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的工资2万元;4、二级建造师借用费4,165元,并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办理离职手续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21年5月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2021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告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2021年6月-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21)64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结果,起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签字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劳动合同中的签字进行鉴定,该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不是本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时满足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并服从管理且工作和休息时间固定,被告亦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各方陈述,原告自2021年5月6日入职,实际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故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30日,各方当事人均应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21年5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于2021年6月5日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37.9元(5,000元÷21.75×18+5000×3)。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双方陈述,被告于2021年9月23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被告虽抗辩称系因原告存在上班迟到、能力欠缺的情形,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陈述系被告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按照原告月工资5,00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符合该条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级建造师借用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项请求按照每年1万元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针对该项费用和数额双方已达成合意,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中签名予以否认,经申请鉴定后确认该笔迹非原告所签写,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系因查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费用予以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被告辽宁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37.9元;三、被告辽宁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4,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系因被少数人迟到及工作犯错故将被上诉人辞退,但上诉人对此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因公司今后一两年内无业务故要求被上诉人离职。综上所述,本案之情况可以视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上签名经鉴定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上诉人虽主张“(劳动合同)是由他人代签的,可是他人代签之前已经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授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纵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董 菁
二○二二年十二月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