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月珠南街89号(菜地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5752682949
法定代表人:汪元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伦,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锋(系***之子),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5564153322
法定代表人:陈庸,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康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解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709033280W
法定代表人:汪元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吉林(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犍为县。
上诉人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永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庆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康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苑公司)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3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康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康苑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190579.44元,与原判相比差额705131.54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分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判据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上诉人未尽必要的安全义务,从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其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帮工关系,敬请二审法院明察:《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中的“他人”应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以外的第三人。本案是被上诉人与苗木出售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及康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目的地并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验收后再卸货至具体施工场。而被上诉人却在没有通知上诉人验收卸货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回家就要求康苑公司民工使用塔吊卸货,因其自带捆绳钩挂不牢,导致起吊时树木滑落致其伤害。如果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话,被上诉人与塔吊司机却都是“高度危险作业人”,同时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并不符合受害人应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之外的第三人的法律要求。据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符合帮工关系。但他的帮工行为并未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他是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一厢情愿的行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给被上诉人适当补偿,最多为其损失的一半,而不是原判的80%。第二、原判确认:“8.长期护理费用:4024元/月(市平均工资)×50%(完全护理依赖)×12个月×20年(54周岁)=482880元;”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经被医鉴定为一级伤残谁有依据证明他能够再活受20年,长期护理是基于受害人的存活而言的,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需预先支付,应当分期支付,第一期支付以不超5年为宜。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庆公司未陈述意见。
康苑公司述称,同意雅康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康公司、永庆公司、康苑公司连带赔偿***1465898.4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雅康公司、永庆公司、康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9日,***从青神县运送绿化植物至洪雅县雅康世纪广场二期工程处,上午9点左右在工地施工现场塔吊卸货过程中,***到货车车箱内帮助捆绑树木,在起吊后捆绑树木的绳子断裂,树木向下滑落,致使植物附带的土球挤压***颈部和背部,导致***受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5骨折脱位伴四肢瘫,胸5、7、11爆裂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腹部闭合伤,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电解质紊乱等。医嘱及建议为:门诊随访、不适即诊,复查颈椎及胸椎CT,不排除内固定物断裂、移位,骨折畸形愈合、不愈合的可能,加强营养、留陪2人,继续院外治疗等。出院当日又转至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11日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颈5椎骨折术后,褥疮,尿路感染,轻度贫血,高尿酸血症,低钾血症,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右额部异物,腔隙性脑梗死。出院注意事项为:门诊随访,颈椎术后一年、一年半复查颈椎CT及三维重建、颈椎MRI,上级医院脊柱外科进一步诊治,评估是否需要手术治疗颈髓问题,进一步明确右额部异物位置,评估是否需手术去除,建议继续治疗,加强护理等。***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6285.19元,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0474.61元,该两笔医疗费全部由雅康公司支付。
2017年5月,雅康公司通过***家属对***的伤情申请了鉴定,2017年6月1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25号、1425-1号、1425-2号三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
2017年8月,***家属对***的伤情再次申请了鉴定,2017年8月3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2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后期对症康复理疗费用合计约为77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方支出此次鉴定费用31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
一、***,1962年12月29日生,定残时54周岁,系城镇居民;其母亲胡淑文,1932年11月19日生,84周岁(***定残时),胡淑文的抚养义务人为9人(含***)。
二、***系货车驾驶员,驾驶自有的川Z×××××号货车(挂靠在眉山恒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个体运输,雅康公司系雅康世纪广场二期的建设单位,康苑公司系该工程土建施工单位,永庆公司系绿化施工单位,部分大型的乔木由雅康公司负责采购,由康苑公司的塔吊负责卸货。此次事故发生前,雅康公司购买了青神的树木,树木出售方交由***运输至洪雅,在洪雅交货地点雅康世纪广场二期工地墙外公路上,由康元公司的塔吊(卢一辉驾驶操作)卸货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现场无指挥人员及安全监管人员,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三、经当庭确认,雅康公司除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外,另垫付了***85000元。
四、2016年10月20日,***方经医生要求在院外买药支出9410.4元,眉山市人民医院出具了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无此药品,需院外购买;2016年10月28日,***方购买颈椎支具支出3400元;2016年11月21日、2017年8月26日两次购买轮椅分别支出850元、29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在立案审查时确定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经审理后查明,本案系塔吊在高空作业吊卸树木过程中树木发生坠落至人损害的高空作业特殊侵权事故,案由应当确定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雅康公司、永庆公司、康苑公司应不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认为雅康公司、永庆公司、康苑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责任;雅康公司、康苑公司认为***自己要求塔吊卸货,绳子未捆牢所至,***送货也不是其请来的,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永庆公司认为自己只从事绿化工程的劳务,***的损害与自己没有任何关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事高空作业致人损害,按照该法律规定,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其责任。本案事故中,康苑公司系事故塔吊的管理人,雅康公司长期使用该塔吊吊卸树木,事故发生时也是正在吊卸其购买的树木,系使用人,该雅康公司、康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对塔吊的管理使用上均存在缺少安全监督、指挥不当等过错,故其应当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和不可抗力的情况,但在事故发生时***将树木装上塔吊,在未确保绳索结实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塔吊吊起树木后绳索断裂导致发生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当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雅康公司承担50%、康苑公司承担30%。永庆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和雅康公司分别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护理依赖程度申请了鉴定,均作为证据分别向本院提交,并请求按各自申请的鉴定意见计算赔偿。经庭审查明,该两次鉴定结果原告均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双方对此均无意见。争议之处在于雅康公司申请的第一次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而***家属申请的第二次鉴定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后期康复理疗费为77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次鉴定意见中是按每月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用,第二次鉴定是依据***近期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后续治疗费用,相较而言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较为准确,且第二次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金额与本案***伤情和前期治疗费用相较更加合理,故原审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即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
本案中,***的损失,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住院费416759.8元(雅康公司支付)+9410.9元(***家属院外买药)=426170.7元;
2.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54周岁)×100%(一级伤残)=566700元;
3.误工费:误工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误工费标准,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天,误工天数***请求395天不超过计算到评残前一日的天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395天=39500元;
4.护理费:评残后已计算了后期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故护理费用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396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96天×2人护理=79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按20元/天×408天=8160元予以支持;
6.营养费:认定1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胡淑文20660元/年×5年(84周岁)×100%(一级伤残)÷9(扶养义务人9人)=11477.78元;
8.长期护理费用:4024元/月(市平均工资)×50%(完全护理依赖)×12个月×20年(54周岁)=482880元;
9.鉴定费:***申请的鉴定费用共3100元,因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与第一次鉴定意见相同,系扩大支出,相应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已采信,该鉴定费用应予支持,即支持相应的鉴定费1000元;
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
11.交通费:酌定1200元;
1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85000元;
13.辅助器具费:雅康公司、永庆公司、康苑公司认可4550元;
14.成人尿不湿等费用:***已主张完全护理依赖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是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14项损失共计:1746838.48元。该损失应由***自行承担20%即349367.7元,余款1397470.78元由雅康公司赔偿873419.24元,康苑公司赔偿524051.54元。因雅康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416759.8元、另垫付了85000元,故处理垫付费用后应由雅康公司赔偿原告371659.44元,由康苑公司赔偿原告524051.54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71659.44元;二、由四川康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24051.5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7元,由***负担3497元,由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四川康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雅康公司与***之间是形成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受伤还是高度危险作业者致***受伤;2.***的长期护理费用如何确定。
一、关于雅康公司与***之间是形成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受伤还是高度危险作业者致***受伤的问题。雅康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帮工关系,***作为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伤,应按帮工的关系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帮工行为一般是指帮工人无偿、自愿、短期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帮工具有合意性和帮工人劳务的明显性。本案中,***作为承运人,将绿化植物从青神县运至洪雅县雅康世纪广场二期工程处,在买方雅康公司使用施工现场塔吊卸货过程中,***到自己的货车车箱内帮助捆绑树木,在起吊后捆绑的树木向下滑落,导致***受伤。在整个过程中,虽然捆绑树木是使用塔吊卸货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但***仅仅实施了帮助捆绑树木的行为,该行为并不具有与雅康公司建立帮工关系的合意性,也不具有劳务的明显性特征,故不能认定***的受伤是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受伤。至于雅康公司主张如果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与塔吊司机都是“高度危险作业人”,同时作为受害人的***并不符合受害人应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之外的第三人的法律要求。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雅康公司、康苑公司均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在事故发生时***并非两个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雅康公司主张的是其帮工人。康苑公司系事故塔吊的管理人,雅康公司长期使用该塔吊吊卸树木,事故发生时也是正在吊卸其购买的树木,系使用人,原审法院认定雅康公司、康苑公司管理使用塔吊过程中造成***受伤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伤害,判决其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雅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长期护理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雅康公司主张原判确认的护理期限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已经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没有依据证明能够再活受20年,长期护理是基于受害人的存活而言的,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如需预先支付,应当分期支付,第一期支付以不超5年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护理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中,原审法院根据***定残时年龄为54周岁,结合鉴定机构对***身体健康状况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雅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雅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美福
审判员 罗卫平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