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荥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6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荥泽大道与荥运路交叉口碧桂园龙城天悦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琼,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李坟村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青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荥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盾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3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仅负责涉案工程的安装劳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作为发包方的**公司主张款项。实际施工人是投入资金、材料、劳力进行施工的民事主体,实际中需聘请劳务班组、采购材料、租赁设备、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包工头下属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本案中,依据华盾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仅负责防火窗安装劳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公司欠付工程款109482.93元,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和华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完成结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已达98.2%,不欠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在109482.9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发包人的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二审判决在无任何法律规定支撑的情况下,判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公平、公正,华盾公司已经按照二审判决向**履行了支付义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公司应否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及借用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时,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本案中,就防火窗的制作、安装,华盾公司自**公司处承包后,与**签订《合作协议》,华盾公司主要负责产品,**负责具体安装。华盾公司并非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亦非不具有法定资质的主体非法承包工程,故不宜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属实际施工人并判令**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秦娜娜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