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04民初7380号
原告:浙江展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下屿工业区富泉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6617251567。
法定代表人:刘明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云,系原告职员。
被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2号5幢5层17-20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04210831M。
法定代表人:徐剑虹,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展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展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原告浙江展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忠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童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