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02执2552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2号5幢5层17-20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剑虹,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锂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德源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高风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锂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豫0702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130600元及利息805663元,案件受理费5589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6238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车辆若干,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因车辆为动产,暂未实际控制,且部分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
三、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五、本院已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