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尚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尚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彭高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5YDIY2F。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04210831M。
法定代表人:徐剑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锂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住所地萍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德源路**信用代码914107000922633417。
法定代表人:周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尚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尚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杭州高特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锂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锂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尚立公司及原审被告锂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庆、被上诉人杭州高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尚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杭州高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杭州高特公司违约在先,江西尚立公司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及时向杭州高特公司反馈,但杭州高特公司至今没有解决质量问题,江西尚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高特公司货款。第二,违约利率过高,依据2020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利率为3.85%,一审判决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利息明显过高,对江西尚立公司明显不公。
杭州高特公司辩称,第一,杭州高特公司供应产品无质量问题,不存在违约在先情形,江西尚立公司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未提出产品异议,且盖章认可欠款511.975万元,可见江西尚立公司对产品质量并无异议。第二,一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金额过低。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案涉争议的发生,系因江西尚立公司在杭州高特公司多次书面催要后仍拒不付款的不诚信行为所致,可见江西尚立公司违约行为明显,且违约后仍拒不改正恶意拖延,应当在一审判决12%的违约金比例上提高违约金比例,以增加违约金的惩罚性。
杭州高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尚立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119750元;2、判令江西尚立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23073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暂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锂想公司对江西尚立公司向杭州高特公司支付上述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江西尚立公司、锂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江西尚立公司(买方)与杭州高特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订单编号LXSL2017080711-L。约定江西尚立公司向杭州高特公司购买“电池管理系统1000套(含电池管理系统主控1000套、电池管理系统从控2000套)”,单价2950元/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60%,卖方货到买方后,七日内开具该批全部数量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付清。卖方提供的电池系统应符合双方签订的《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书:微面324V/117Ah管理系统技术协议》的要求。买方应在交货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电池系统外观及表面质量进行检验,如有异议应在检验期间及时通知卖方,否则视为合格。买方订购的电池系统虽经入场检验,但有隐患性的瑕疵未发现或此项瑕疵并未在检验项目内,而买方或买方购车客户收到货物在安装或者使用过程中发现,经判定其责任属卖方,卖方仍需对瑕疵矫正或补偿合格品,同时若因此瑕疵使买方遭受损失时,卖方应负担买方损失的赔偿责任。买方对卖方供货验收不合格,应及时通知卖方,卖方应在接收到通知后按买方的通知要求或买方的处理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对该批货作出处理;如有异议,卖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则视为卖方同意买方提出的处理意见。双方还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每日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交货期相应延长。2017年9月15日,江西尚立公司与杭州高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LWL-1709032),约定加购505套电池系统(含505套系统主控、1010套系统从控),2017年9月30日交付50套,后续分批发货,10月15日前完成交付。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LWL-1710064),约定加购1000套电池系统(含1000套系统主控、2000套系统从控),2017年10月25日交100套,后续分批发货,11月20日前完成交付。以上合计,江西尚立公司采购2505套电池管理系统,货款共计7389750元。合同签订后,杭州高特公司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向江西尚立公司分批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5月8日,杭州高特公司与江西尚立公司进行对账,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江西尚立公司尚欠货款5619750元。此后江西尚立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了500000元货款,仍欠货款5119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高特公司与江西尚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本案中,杭州高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江西尚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江西尚立公司辩称杭州高特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杭州高特公司要求江西尚立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杭州高特公司依据设备签收(发货)单追加请求江西尚立公司支付遗漏计算货物153套电池系统的货款451350元,江西尚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应当以企业询证函确认的金额为准。然而对杭州高特公司的主张,江西尚立公司辩称单号20171210-2未经其签字验收,对该批货物270套电池系统的货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设备签收(发货)单未注明相应的合同编号,不能完整充分证明杭州高特公司就本案三份《采购合同》而履行的发货情况,杭州高特公司仅凭设备签收(发货)单,且存在江西尚立公司未签字确认的单据来主张超出了合同约定数目发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数额,江西尚立公司所欠货款应当以双方在企业征询函上所确认的金额为准,江西尚立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119750元。江西尚立公司迟延付款确属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虽然杭州高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已主动调至年利率24%,但结合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酌情认定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从交货后60天开始起算,根据杭州高特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江西尚立公司至2017年12月31日欠杭州高特公司货款5619750元,江西尚立公司予以认可,交货后60天内为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故违约金从2018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关于杭州高特公司诉请锂想公司对江西尚立公司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锂想公司提供的年度会计报表经河南信和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能够证明由其设立的江西尚立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杭州高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尚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高特公司支付货款511975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119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杭州高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859元,由杭州高特公司负担8070元,由江西尚立公司负担6878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江西尚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江西尚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江西尚立公司上诉主张杭州高特公司违约在先,杭州高特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江西尚立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虽然其提供了会议记录、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中涉及的产品并非本案中杭州高特公司提供给江西尚立公司的产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对江西尚立公司关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江西尚立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利息明显过高,应当依据2020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利率为3.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每日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已就逾期付款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因江西尚立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杭州高特公司有权依约要求江西尚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杭州高特公司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已主动调至年利率24%,一审法院结合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酌情认定违约金按年利率12%计算,处理并无不当,江西尚立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江西尚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89元,由江西尚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毅
书记员汤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