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尚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锂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22民初223号
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04210831M。
法定代表人:徐剑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益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尚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工业园信用代码:91360322MA35YDIY2F。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锂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住所地萍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德源路**信用代码:914107000922633417。
法定代表人:周克林,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水,河南泓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杭州高特公司)、与被告江西尚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西尚立公司)、被告河南锂想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锂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高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江西尚立公司与被告锂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高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尚立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119750元;2、判令被告江西尚立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23073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暂计算至2019年11月8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锂想公司对被告江西尚立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尚立公司应另行支付原告杭州高特公司货款45135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江西尚立公司就电动汽车电池管理系统供应事宜达成一致,原告按约交付电池管理系统2505套给被告江西尚立公司,但被告江西尚立公司迟迟未按约支付货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江西尚立公司仍拒不支付。结合双方对账情况及约定可知,截止目前,被告江西尚立公司仍欠付原告货款5119750元,并应承担违约金暂计为2307300元。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知,被告江西尚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锂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被告锂想公司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对被告江西尚立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三份采购合同及设备签收(发货)单统计可知,在编号为SLWL-1709032采购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杭州高特公司应发货数量为管理系统主控505套,管理系统从控1010套,实际发货数量为管理系统主控658套,管理系统从控1316套,实际发货比约定发货数量多出了管理系统主控153套,管理系统从控306套。按照该合同约定,1套管理系统主控及2管理系统从控的单价是2950元,则被告除返还双方对账确认的5119750元外,另应支付原告杭州高特公司451350元。
被告江西尚立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5119750元没有异议,对其它的有异议,因原告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锂想公司辩称,江西尚立公司与锂想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要求锂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二份、设备签收单、发票、企业询证函、催款函,证明双方签订三份合同,经原告与被告江西尚立公司对账,被告江西尚立公司欠付5619750元货款未付。此后江西尚立公司又支付了500000元,截止目前,仍欠原告货款5119750元。另,合同第八条约定,江西尚立公司逾期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暂按双方书面对账确认的欠款日次日起,即2018年1月1日,按年息24%主张违约金数额。被告江西尚立公司质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销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原告公司的产品在使用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产品存在问题,因此原告违约在先;对设备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签收单上的日期大部分空白,显示签收日期都是相互矛盾的,并且我们双方核对过账目,应以核对的为准;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企业询证函无异议;对催款单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
2.发货情况统计表、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二份、设备签收单,证明依据三份采购合同及设备签收单统计可知,在编号为SLWL-1709032采购合同中,实际发货数量比约定发货数量多管理系统主控153套,管理系统从控306套。被告江西尚立公司质称,发货情况统计表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设备签收单没有发货日期,最后一页没人签收,不予认可。
3.客户服务报告、第三方检验报告、测试报告、光盘,证明根据国家相关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测试报告、内部检测报告可知,原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且根据原告及被告江西尚立公司签字认可的服务报告显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质称,客户服务报告系原告造假,不予认可,且报告仅对样品负责,不能说明生产的产品都合格。
4.江西尚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江西尚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锂想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故锂想公司对江西尚立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江西尚立公司是锂想公司出资设立的,但两个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位于不同的省份,归不同的工商、税务、行政部门管理,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5.催款律师函三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客户往来对账单,证明原告多次催告,并与被告江西尚立公司对账,被告江西尚立公司尚欠5619750元货款未付,此后江西尚立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仍欠5119750元。被告江西尚立公司与被告锂想公司主营业务类似、采购订单类似,存在混同情形。被告江西尚立公司质称,被告江西尚立公司未收到催款律师函,该函与本案无关。原告仍承认货款金额为5119750元,对追加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显示双方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有纠纷,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证据不足,让我方另行起诉;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业务存在类似不代表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发票、企业询证函、催款函加盖了企业公章,具有合法效力,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8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61975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设备签收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设备签收(发货)单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具有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技术,但本案中所涉产品质量是否达标需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催款函无送达回执,不能证明该函已送达至被告,对民事判决书系原告与锂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江西尚立公司、锂想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1.会议记录、民事判决书,证明锂想公司收到原告产品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针对质量问题,锂想公司与原告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开会讨论,且判决书中亦有体现。原告杭州高特公司质称,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针对的是锂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与本案处理的与被告江西尚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同,且按照判决可以认定,杭州高特公司供应给锂想公司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对会议记录有异议,参会人员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会议记录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判决书中亦有体现。
2.审计报告、鉴证报告,证明江西尚立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江西尚立公司,锂想公司无须担责。原告杭州高特公司质称,对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份报告不能显示江西尚立公司与锂想公司财产独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会议记录及民事判决书均未涉及原告提供给被告尚立公司的货物,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江西尚立公司(买方)与杭州高特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订单编号LXSL2017080711-L。约定江西尚立公司向杭州高特公司购买“电池管理系统1000套(含电池管理系统主控1000套、电池管理系统从控2000套)”,单价2950元/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60%,卖方货到买方后,七日内开具该批全部数量17%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付清。卖方提供的电池系统应符合双方签订的《零部件开发技术协议书:微面324V/117Ah管理系统技术协议》的要求。买方应在交货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电池系统外观及表面质量进行检验,如有异议应在检验期间及时通知卖方,否则视为合格。买方订购的电池系统虽经入场检验,但有隐患性的瑕疵未发现或此项瑕疵并未在检验项目内,而买方或买方购车客户收到货物在安装或者使用过程中发现,经判定其责任属卖方,卖方仍需对瑕疵矫正或补偿合格品,同时若因此瑕疵使买方遭受损失时,卖方应负担买方损失的赔偿责任。买方对卖方供货验收不合格,应及时通知卖方,卖方应在接收到通知后按买方的通知要求或买方的处理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对该批货作出处理;如有异议,卖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则视为卖方同意买方提出的处理意见。双方还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每日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交货期相应延长。2017年9月15日,江西尚立公司与杭州高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LWL-1709032),约定加购505套电池系统(含505套系统主控、1010套系统从控),2017年9月30日交50套,后续分批发货,10月15日前完成交付。2017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LWL-1710064),约定加购1000套电池系统(含1000套系统主控、2000套系统从控),2017年10月25日交100套,后续分批发货,11月20日前完成交付。以上合计,江西尚立公司采购2505套电池管理系统,货款共计7389750元。合同签订后,杭州高特公司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并向江西尚立公司分批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5月8日,杭州高特公司与江西尚立公司进行对账,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江西尚立公司尚欠货款5619750元。此后江西尚立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了500000元货款,仍欠货款5119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高特公司与被告江西尚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杭州高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尚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尚立公司辩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设备签收(发货)单追加请求被告支付遗漏计算货物153套电池系统的货款45135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应当以企业询证函确认的金额为准。然而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单号20171210-2未经被告签字验收,对该批货物270套电池系统的货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设备签收(发货)单未注明相应的合同编号,不能完整充分证明原告就本案三份《采购合同》而履行的发货情况,原告仅凭设备签收(发货)单,且存在被告未签字确认的单据来主张超出了合同约定数目发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数额,被告江西尚立公司所欠货款应当以双方在企业征询函上所确认的金额为准,江西尚立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119750元。江西尚立公司迟延付款确属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虽然杭州高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已主动调至年利率24%,但结合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本院酌情认定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应从交货后60天开始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至2017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5619750元,被告予以认可,交货后60天内为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期,故违约金从2018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锂想公司对尚立公司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锂想公司提供的年度会计报表经河南信和鑫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能够证明由其设立的江西尚立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尚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1975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5119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859元,由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70元,由被告江西尚立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柳 本 清
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明
人民陪审员 肖  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文桂琴
代书记员欧阳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