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3民初2057号
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盈,被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章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发送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函》是否对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发送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律师函》有明确的接收人、限定的范围及基本内容,该函件其有相对的固定性,不存在恶意散布的情形;且其所表述的基本内容,徐某涛与徐剑虹的股权纠纷、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亏损情况基本属实。被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在接徐某涛的委托时,已对委托徐某涛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以及发函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进行了告知,已履行了审慎义务,故不存在主观上过错。现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所发送的《律师函》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徐某涛向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徐某涛因与徐剑虹股权纠纷诉至法院,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以律师函的形式致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杭州银行委托人与徐剑虹股权纠纷之事及徐剑虹控股的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亏损情况(对委托事项委托人提交了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徐某涛做了《民事案件补充收案笔录》,该笔录记载徐某涛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有关的内容以及所提交的有关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债表、利润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徐某涛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明确告徐某涛对其所提供的作为发送律师函依据的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说明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亏损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由于发函所带来的一切后果。2018年1月9日,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2018)盈律函字第HZ9-1号《律师函》。该函件载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接徐某涛的委托,指派王文静律师负责处徐某涛与徐剑虹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已将此案起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现特发送本律师函致贵行。杭州贵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徐剑虹因股权转让纠纷被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此案的结果对杭州贵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影响巨大,控股股东徐剑虹对杭州贵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权可能减弱或丧失,杭州贵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之争可能会降低或丧失杭州贵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控股的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公司债务的能力,贵行对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14500000元抵押贷款有无法收回来的风险,请贵行慎之!另外特别告知贵行,股权纠纷的当事人股徐某涛不同意杭州贵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而增加公司债务,杭州贵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控股的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严重亏损徐某涛不排除启动撤销向贵行申请贷款的股东会决议,现特致函贵行,敬请贵行慎之!落款处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公章及律师王文静个人签名。函件随附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在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发送的《律师函》前言明示:“本文件记有机密信息,仅供收件人使用和阅读,严禁散布、分发或复印本文件”等禁语。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所发送的《律师函》后,将《律师函》拍摄后通过微信传送给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现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该《律师函》所载明的内容未经司法机关审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恶意散发,对公司的经营及贷款随意作出判断及臆测,故意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而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8年1月5日徐某涛与徐剑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6徐某涛撤回了该案的诉讼;2018年2月9日徐某涛与徐剑虹、方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
驳回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高特电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书生
代书记员 马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