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民辖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3层(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北极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81号西洪小区1幢30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北极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民初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中景石化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实际签约所在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本案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鼓楼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福州北极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讼争合同约定由合同引起的一切纠纷,由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合同同时注明签约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据此,可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已经就协议管辖法院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达成合意。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虽然,合同实际签约地在福州市晋安区,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将载明的签约地变更为实际签约地,故可以推断双方并未有将协议管辖法院改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的合意,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霞
审判员缪羽
审判员唐宇恒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