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32民初107号
原告: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林巷18号-(栋)B单元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尹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军,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镖,四川蜀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兴天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宝桥村5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新津长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兴物二路。
法定代表人:余沛华,职务不详。
被告:凌子恩,男,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云,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与被告新津兴天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地公司)、新津长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凌子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军、何镖,被告兴天地公司、长源公司、凌子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天地公司向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99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长源公司、凌子恩连带向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99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兴天地公司、长源公司、凌子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泰鑫公司与兴天地公司签订了(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天地公司将国家级水产休闲示范基地(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给泰鑫公司,工程地为新津县永商镇保桥村,资金来源为自筹。该项目兴天地公司已经正式投入使用。2014年4月2日,长源公司、凌子恩向泰鑫公司出具了《发包人支付保函》,约定长源公司和凌子恩对(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7月1日,泰鑫公司和兴天地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兴天地公司向泰鑫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兴天地公司欠泰鑫公司工程款2999000元,以此价款作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欠条》出具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兴天地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兴天地公司分文未付。泰鑫公司多次要求兴天地公司、长源公司、凌子恩支付,兴天地公司、长源公司、凌子恩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损害了泰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泰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天地公司辩称,1.泰鑫公司与兴天地公司在2014年4月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鑫公司起诉的2014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客观事实,双方也进行了实际履行。2.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2015年1月8日正式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2719056元,兴天地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总价的40%、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58%。兴天地公司已支付1750000元,现仅欠泰鑫公司969056元。3.《欠条》中载明的验收时间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验收时间不一致,欠款金额也不一致。《欠条》的签署时间不是2017年,应该是2019年。4.兴天地公司营业困难,大部分债权人组织成立了债权人会议,一致同意不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债权债务,郑学军作为泰鑫公司的代表也签字认可,现泰鑫公司单独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长源公司、凌子恩共同辩称,1.长源公司、凌子恩没有担保泰鑫公司与兴天地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务。2.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期限为二年,泰鑫公司没有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债权。3.担保的主债务发生变更,泰鑫公司没有通知担保人,就加重部分不承担责任。4.保证债务的时效已经过期。5.《欠条》所载明的金额、验收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该变更未通知担保人,故对担保人不发生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兴天地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泰鑫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天地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泰鑫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并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4月8日(以具备施工条件的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7日;合同价款为271905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监理、甲方签字确认的竣工图及施工图和施工现场技术经济核定单计算。与本单位工程配套的室外道路、停车场等附属工程由承包方完成,计价方法见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本工程二次装修部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本合同承包方;计价方法见本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第18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含变更、清单漏项、增加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8%(含变更、清单漏项、增加部分),预留2%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内,甲方全部支付2%工程质保金。甲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给乙方,则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按月利率仟分之贰拾伍支付给乙方,直至应付工程款结清为止”。
2014年4月2日,长源公司、凌子恩向泰鑫公司出具了《发包人支付保函》,约定长源公司和凌子恩对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含总坪工程、装修工程和变更增加工程的金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完成后的7日内。
2014年11月20日,兴天地公司和泰鑫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双方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泰鑫公司提交的有建设单位(兴天地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泰鑫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未载明竣工日期,盖章处也未载明日期。
2015年4月25日,兴天地公司和泰鑫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形成一份《竣工结算总价(优惠后)》,载明竣工结算价为4122165元,包含建筑装饰工程(投标)、安装工程(投标)、装饰工程(结算)、建筑工程(土建增加部分)、市政工程(结算)。
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兴天地公司共计向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
2018年5月11日,兴天地公司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庭审中,泰鑫公司与兴天地公司均认可案涉项目于2015年1月投入使用。
诉讼中,泰鑫公司提交了兴天地公司出具的一份《欠条》,载明:“……现双方进行第一次正式竣工验收并确认:我公司欠付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新津兴天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接待楼一期)2999000元……。以此价款作为基数计算利息,利率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执行。”《欠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系泰鑫公司制作后交由兴天地公司盖章。
上述事实,有泰鑫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支付保函》、《竣工验收报告》、《欠条》、《竣工结算总价(优惠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兴天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兴天地公司提交的《债权人代表推荐书》、《债权人代表议事纪要》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兴天地公司与泰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工程款。
1.关于工程款金额。泰鑫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优惠后)》,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4122165元,兴天地公司已向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故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372165元。泰鑫公司主张按《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计算工程款,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泰鑫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兴天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结算总价(优惠后)》的形成时间以及案涉项目投入使用的日期,可以认定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故兴天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二年内即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泰鑫公司主张以《欠条》载明的落款时间“2017年7月1日”为竣工验收日期,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9年12月,泰鑫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7年7月1日”为竣工验收日期,故对泰鑫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泰鑫公司要求兴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3721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
1.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上述已阐明兴天地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泰鑫公司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条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即按月利率25‰计算,泰鑫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息性质上系兴天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兴天地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故本院以泰鑫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兴天地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泰鑫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
综上,本院对泰鑫公司要求兴天地公司支付以237216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担保责任。
长源公司、凌子恩向泰鑫公司出具了《发包人支付保函》,约定长源公司和凌子恩对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含总坪工程、装修工程和变更增加工程的金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完成后的7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长源公司、凌子恩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兴天地公司应在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泰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要求长源公司、凌子恩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长源公司、凌子恩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泰鑫公司要求长源公司、凌子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津兴天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72165元及利息(利息以237216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96元,由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6元,新津兴天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煜
书 记 员 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