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4民初41号
原告:崇州市清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街子镇双河社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甘清和。
被告: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林巷18号-(栋)B单元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尹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州市清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州市清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1元、保全费2414元,由原告崇州市清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代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