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崇州市清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4民初41号之一
申请人:崇州市清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街子镇。
法定代表人:甘清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倩,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尹刚。
崇州市清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崇州市清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新津支行银行卡账号上的存款378764.4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本次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崇州市清元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新津支行银行卡账号上的存款378764.4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代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许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