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宾)环保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7467号

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杜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峥彧,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林巷18号-(栋)B单元1层5号。

法定代表人:尹刚,职务不详。

被告:***(宜宾)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胜天镇铜鼓村。

法定代表人:刘欢,经理。

原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宜宾)环保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四川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134049.15元及逾期占用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与其退还的资金利息;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卫生清洁费212232元及逾期占用的资金利息;4.确认原告就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安装施工建设工程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中电***(宜宾)环保发电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建设由被告**建筑公司发包的“中电***(宜宾)发电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安装部分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为安装费总价包干合同,合同金额为1776.80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8月26日开工,于2017年8月8日已按照竣工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竣工验收合格。另,在本工程总价包干合同范围外,因被告方技术、经济签证产生工程签证456049.15元。原告报送本工程结算金额18224049.15元,但被告**建筑公司一直拖延办理结算,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后因被告**建筑公司的账户于2017年8月注销,剩余款项经约定由被告***公司进行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该工程项目尚有工程款本金5134049.15元及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未按约支付及退还原告。另,由于该项目各参建单位在竣工时交叉污染严重,进行清理后额外产生的卫生清理总费用260066元,已全部由原告垫付,按照被告***公司出具的《关于宜宾发电建设项目设备、管线、场地卫生清理费用分摊的通知》,费用由各参建单位分摊,原告分摊金额为47834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212232元。两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各项应付款项,应一并承担相应各项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中电***(宜宾)发电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价款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四川设备安装公司与**建筑公司因《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从《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看,工程地点为宜宾市高县胜天镇古坟咀,工程规模和性质为中电***(宜宾)发电有限公司新建2×600t/d垃圾焚烧装置(五段往复式炉排炉)+余热锅炉+1×25MW汽轮发电机组及配套设施,工程承包范围包含该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厂区红线以内的垃圾焚烧发电设备系统除第三款12条规定由设备供应商负责安装外的所有安装工程内容,满足所有系统设备安装、连接、调试合格、交验试运行、达到和满足本项目质量标准、工况参数,确保该项目持续稳定的生产运行,符合相关标准及要求。合同还就具体承包内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进度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竣工验收和结算等事宜进行详细约定。同时在合同中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订立本合同的内容。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同时,四川设备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对案涉建设工程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之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综上,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宜宾市高县胜天镇古坟咀,属于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本案应由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熊秋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冷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