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5民初1310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12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京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京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沙金乡西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原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80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8日,原告通过竞标的形式中标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零星修缮施工,原告挂靠辽宁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签定修缮施工合同。合同第八款规定价款及支付方式: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项目的时间性、工期进度等方面)最终以党工会研究决定或以财政审计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党工会研究决定或以财政审后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街道共支付了工程款2158615.52元,原告从被告辽宁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得到工程款1288837.29元,但尚欠工程款869778.23元。原告现只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800000元,剩余69778.23元属于质保金不主张。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辽宁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97666.79元。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且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辽宁众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的自有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河路55-1(2-18-1),为***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该由***经常居住地的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明确变更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其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不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提供材料已证明其现住所地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河路55-1(2-18-1),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同意将本案移送至***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航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严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