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宁远街道兴建街8-2号。
法定代表人:翁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四二大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二四二大队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不能成为本案一审原告。上诉人是二四二大队职工,九十年代初单位效益不好,职工下岗自谋职业,经单位同意,上诉人无偿使用已废弃多年菜窖,并带领几名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经上诉人投资重建改建,恢复了它的使用价值。国投公司从未与上诉人协商过拆迁事项。如果拆迁,应经上诉人一定补偿。
二四二大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四二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原告菜窖共四个和在菜窖旁边建的两个简易房中的被告个人设备,物品等资产腾空、搬走,并立即拆除其在菜窖旁边违建的两处简易房;判决被告立即退出其违法占有的上述四个菜窖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并不得妨害原告或其委托的单位施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六十年代,原告在现原告职工住宅区内建设了四个用于单位储藏蔬菜的半地上半地下的菜窖。在20多年前,上述闲置的四个菜窖被被告占用至今,且被告在菜窖旁边违法建设二处简易房。现在,为了美化原告职工住宅区的环境,原告已将家属区的物业施工改造项目交由葫芦岛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实施,项目施工范围内包括被告占用的四个菜窖和被告建的两处简易房部分的扒除填平工作。对此,原告曾于2019年3月,9月,10月份,多次当面及书面通知被告应限期腾退占用的四个菜窖及拆除违建房的说服工作,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国有资产的行为,没有合法的理由,且对原告合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行为产生妨害,根据物权法第35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1992年开始至今,被告开始占用原告所有的四个菜窖,被告没有交过任何费用,原告和被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称是原告原大队长王德苓让其使用的。在1998年到1999年,被告在四个菜窖外面又建两个临时简易房,用于堆放物品,但没有审批手。续,原告也没有出建房手续。在四个菜窖和两个临时简易房内,被告堆放的物品主要有被告用于生产的机器,有注塑机,印刷机,分切机,合缝机,烫金机,烘干机,修理工具,台钻,电焊机,切割机,粉碎机二台,塑料原料,排风机,成品,装塑料的袋子,各种修理工具,鱼缸,花盆,模具,还有小件(庭审时,被告就说不清了)。2018年6月25日,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辽(2018)兴城不动产权第0038078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坐落兴城市兴建街26一2号,不动产单元号211481002009GB0039F00010001,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划拨/其它,用途城镇住宅用地/办公,共用宗地面积72134.118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50平方米。本案诉争的四个菜窖和两个简易房位于该不动产权证书已确权的土地四至范围内。
2019年9月26日,原告给被告下发通知,内容是“通知我们公司家属区物业已移交葫芦岛市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你私自占用国有菜窖地段在移交范围之内,现改造工作即将结束。之前公司、国投公司、施工队多次与你沟通,至今未果,影响了工程改造进度和整体环境改善,居民反映强烈。因此,再一次通知你,限你在十月一日前,无条件交出此菜窖,否则公司将配合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后果由你承担。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下发《立即拆除违法建筑物腾空菜窖并立即移交的通知》,内容是“***依据国务院国资委的相关政策规定,我公司家属区的物业已移交葫芦岛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管理。目前国投公司为了改善公司职工住宅物业的整体环境,已对物业及其场所进行项目改造,现已接近尾声。而你私自占用的我公司物业范围内的四个菜窖和你违建的二处房屋就在改造施工项目之内。在2019年3月份至今,我公司、国投公司及施工队曾多次与你就你应立即拆除在公司物业范围内的房屋,腾空交还私自占用的菜窖事宜进行沟通,并几次向你发出限期拆除、移交通知,但你至今仍拖延不予理会。你的行为影响了物业改造工程施工的进度和整体环境改善,公司职工反映强烈。现再次通告你,限你在2019年10月15日之前无条件腾空,交出菜窖并拆除违建的房屋,否则,公司将会与有关部门采取强力的处理措施,由此造成的后果将由你承担。特此通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九年十月十日”。一审查明,王德苓已去世。因王德苓已去世,***如何占用菜窖的事实,无法查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占用的四个菜窖,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无偿占用四个菜窖多年,现原告因改善公司职工住宅物业的整体环境需要,要求被告将菜窖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原告菜窖腾空、搬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菜窖外面建设的二处简易房屋,由于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同时,该二处简易房屋位于辽(2018)兴城不动产权第0038078号不动产权证书所确权的四至范围内,原告作为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菜窖旁边违建的两处简易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或其委托的单位施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妨害原告或原告委托的施工队施工的证据,同时,该行为目前也没有发生,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2019年10月10日二四二大队通知被告物业已移交给葫芦岛市国投公司(简称物业),因此自认为,自移交后应由物业管理,二四二大队不应管理,也无权管理的诉讼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是物权,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物权,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因此,对被告此项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四个菜窖退还给原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四个菜窖外面的二处简易房拆除。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原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四个菜窖内及四个菜窖外面的二处简易房内的物品全部搬走,腾空。主要物品为:注塑机,印刷机,分切机,合缝机,烫金机,烘干机,修理工具,台钻,电焊机,切割机,粉碎机二台,塑料原料,排风机,成品,装塑料的袋子,各种修理工具,鱼缸,花盆,模具及其他存放在四个菜窖和二处简易房内的物品。
四、驳回原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承认,占有二四二大队的四个菜窖没有合法依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行为侵犯的是二四二大队的物权,二四二大队作为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权利。***认为二四二大队无权要求其退还所占四个菜窖的主张,没有事实上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