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14执保8号
申请人: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翁强,该队总经理。
被申请人: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宇文连龙,该院院长。
本院依据生效的(2020)辽14民终647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4月10日,续行冻结了被申请人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城信支行账号20×××20内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一年(至2021年4月9日止)。
上述执行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0)辽14民终647号民事裁定已保全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唐宏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婵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