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住所地兴城市宁远街道兴建街8-2号。
法定代表人: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上诉人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交《地质钻探工程承包合同书》、《岩芯钻探施工合同》、本溪满族自治县昱程钻探队出具的《证明》、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出具的《钻探工程施工承包情况说明》、《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其诉讼主张。虽然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并非原件,部分证据超出了人民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等相关规定,对瑕疵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认定。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建议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核工业二四三大队和本溪满族自治县昱程钻探队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7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陈瞳
审判员***
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