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与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81民初648号
原告: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炎陵西路**。
组织机构代码证:18464241-0。
法定代表人:唐洪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住所地兴城市宁远街道兴建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0XREQQ06。
法定代表人:翁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住所,住所地兴城市铁西2地质大队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7591391632。
负责人:宇文连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该院副院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地质二四二大队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以下简称:核地质兴城分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陈玲,被告地质二四二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被告核地质兴城分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卢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经给付的勘探费用28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2383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延误工期所造成的原告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672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检验污损的岩芯样本所支出的费用300000元整;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于兴城市签订《委托勘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的石下金矿的黄金资源储量的勘探工程,合同总标的额为7945000元,钻探单价为600元/米。合同勘查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经锦州银行向被告拨付了部分勘探费用28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为原告钻探了12个钻孔,其中完整钻孔9个,不完整钻孔3个。由于被告所提交钻孔的岩芯检验报告中金的含量偏低与原告前期掌握的地质资料不符,遂引起原告合理怀疑,原告对5个钻孔的岩芯(其余的7个钻孔岩芯由于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封存于矿山的样品库中,原告单方不能开库房提取故未检验,诉讼中将另行检验)委托第三方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公司进行有机物检验,检验结果是该五个钻孔岩芯中均检测出三聚氰酸钠或硫脲的副反应生成物,而三聚氰酸钠和硫脲是化合物提金剂的主要成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岩芯已经被提金剂浸泡过,由于岩芯中的黄金已经被提金剂浸出,故该钻孔岩芯属于被污损的样本,污损结果造成样本报废,样本的报废导致勘探成果的报废。由于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原告依照合同的管辖约定诉至兴城市人民法院。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如果因被告非法加注提金剂的行为导致整个矿区污染毁损,原告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保留前一、三项诉讼请求,撤销后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经给付的勘探费用3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岩芯检测费158100元及差旅费2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看护库房人员劳务费17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19262694.8元;5、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全相关费用41000元;6、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综合考虑后,决定请求被告赔偿总金额为19000000元。
地质二四二大队、核地质兴城分院辩称,一、关于合同的解除。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委托勘查合同》(简称:《委托勘查合同》)。《委托勘查合同》之所以被解除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在履行委托钻探过程中所提供石下金矿金品含量较低的报告不满,产生怀疑而主动要求终止履行所致。因此《委托勘查合同》的解除并非是被告违约所致。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及赔偿原告的义务。(一)关于《委托勘查合同》的法律性质。本案的《委托勘查合同》具有地质勘探专业的特有专业特征,其法律性质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原告认为属加工承揽合同是不成立的。(二)被告并不存在用“提金剂”污损岩矿芯的行为。1、本案石下金矿勘查钻孔工艺中使用的添加配料近10种,如钠基膨润土、纤维素、皂化油、植物胶等均符合岩芯钻探规范的要求,其根本不含有及使用过程中也不可能产生三聚氰酸钠、硫脲等所谓提金剂的成分,甚至在原告告知被告前,被告都从未听说过这种提金剂;2、本案《委托勘查合同》的履行并非被告单位人员单方进行的,而是双方单位人员在工作现场共同实施的,比如,岩矿芯钻探、提取、装箱、保存、检定均是由双方共同进行的。3、被告作为地质勘探企业是非常乐于见到被勘探的矿业资源出现高品位的鉴定结论的,因为这有利于作为地质勘探企业的被告能从原告处获得委托勘探费用。虽然,原告就本案石下金矿寄予了很大的希望,但地质勘探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本案石下金矿目前的金品位含量检定结论就说明这样的问题,原告应该接受这一事实。现在,被告怀疑原告为了避免、减少其购买金矿投入损失及委托勘探费用投入的损失,而利用能够接触、保存、携带岩矿芯过程中故意以采矿、选矿企业所常用的提金剂污损了岩矿芯。否则,在本案岩矿芯含金量鉴定结论对原告非常不利的情况下,原告怎么就这么确定岩矿芯中含有三聚氰酸钠和硫脲的成分而委托“英格尔公司”对此两种成分进行鉴定呢?因此,本案岩矿芯如存在提金剂也是原告所故意添加,本案不可能过失添加。4、本案的岩矿芯为柱状岩石样本并非粉末状,根据提金剂的使用方法-液态的提金剂须与经充分粉碎的粉末状岩矿芯相混合方能提金的方法,即便岩矿芯样本污染了本案提金剂也不可能在本质上改变岩矿芯的含金的品位而影响鉴定结论。总之,原告认为,本案岩矿芯如被“提金剂”污损则必系被告所为的判断显然是不成立的,被告不存在在岩矿芯中添加提金剂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更不存在违约赔偿问题。(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应依法终止本案审理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进行刑事侦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石下金矿的委托勘查工作应属企业生产经营的范畴,企业为勘查、钻取本案岩矿芯样本有数百万元的投入,本案数百箱的岩矿芯样本具有较高的财产价值,如岩矿芯受到污损、报废,将涉及破坏生产经营犯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本案原告存放岩矿芯样本的库房、岩矿芯样本及实验室保存的岩矿芯样本均为犯罪物证或犯罪现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犯罪应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规定,法院应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并移送案件。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强调一点,原告诉状中第二项请求2800000元不准确应为2500000元,其余对于新增加的五项诉请部分,被告均答辩没有义务承担,对原来请求中第三项要求给付30%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30%没有依据不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解除合同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勘探费用及赔偿合同7945000元的30%的违约金的相关证据。1、《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委托勘察合同》、2、《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委托勘察补充合同》、3、《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4、《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解除合同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勘探费用及赔偿合同7945000元的30%的违约金的依据;5、向被告付款3000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针对炎陵县石下金矿勘查项目签订相关合同,但被告严重违约,从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可知在作业过程中被告人为添加了提金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勘探费用3000000元,并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应属合理范围。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委托勘察合同》、《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委托勘察补充合同》、《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原告提到的30%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合同法114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但是法律上也没有该规定。勘查、钻探现场的土地,现场的监督及现场机台设备的移动,场地的平整均由本案原告负责,以上这些内容原告工作人员均经常接触;对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1)、关于鉴定结论第一部分,鉴定结论及回复函认为,通过色谱质谱仪数据分析判断出涉案标号为2、3、4、5号四个岩矿芯样本中含有硫脲成分,其分析判断不具有客观性。其理由为:通过对硫脲(分子式CH4N2S、分子量76.12)结合氯(化分子式Cl、分子量35.45)质量计算结果111.57并不等于鉴定结论分析说明中计算得出的硫脲结合氯的质量即110.9789,而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函》给出的是所谓“数值是通过一定的算法由计算机算出来的”和“不须置疑”硫脲质量答复理由,而没有给出具体的计算数字内容和过程,其附件图片均是未经翻译的外文,其图片的所有峰值均没有清晰的体现得出硫脲结合氯的质量数字110.9789。被告认为其鉴定结论并没有逾越“分析说明”中“相似”的范围。因此,鉴定意见及回复函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特点,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关于鉴定结论第二部分,虽然鉴定意见给出了硫脲对金银有很强的络合作用,但其限定了两个前提条件,即强酸环境和有三聚氰酸钠存在的稳定剂环境,而本案均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岩矿芯的勘探、提取过程存在前述条件环境,因此该部分鉴定并不能作为否定本案被告和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及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检测结论的依据;(3)、湖南鼎信鉴定中心没有计量认证资格,其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为:根据2005年生效和2015年又修改《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鉴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也就是说,在2005年全国人大的立法已经规定,鉴定机构向社会出具鉴定报告,必须具有计量资质,而该鉴定机构在《回复函》中第二项内容的后部分已经承认其没有计量认证手续,其解释的内容、适用的依据显然不符合全国人大的规定,因此其出具的本案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第一组第5个证据称3000000元不属实,给我方3000000元事实存在,但是我方给其前后返还800000元,我方认可给付了2200000元。
第二组证据:请求被告赔偿检测费及差旅费的相关证据。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检测费发票、长春黄金研究院检测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上海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费发票及检测报告5份、苏州华碧检测《鉴定委托书》和打款凭证、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差旅费部分发票。证明这些鉴定、检测费及差旅费均是由于被告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方承担。
二被告质证意见: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检测费发票、长春黄金研究院检测费发票均与被告无关,证据上不存在被告违约行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请法院依法审核;上海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费发票及检测报告5份是诉前原告单方做的鉴定,客观性、真实性不确定,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提供证据目录要求赔偿,我方不认可。湖南鼎信司法中心鉴定、差旅费部分发票我方均不承担。
第三组证据:请求被告赔偿金矿看护库房人员工资、身份证、劳务费发放表。证明该费用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必须昼夜有人看护双方共同封存的存放岩芯的库房,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质证意见:我方不认可原告观点,对任何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身份证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劳务费发放表对方提到是看护存放岩芯的库房,我方对此不认可,原告看护现场是原告公司整体办公楼楼下,对看护发生费用数额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劳务合同,养老手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第四组证据:被告赔偿因其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相关证据。1、黄庆祥、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关于《投资办矿合同书》所确定的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石下金矿权益转让合同、炎矿发[2013]16号文件、《公证书》、恒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汇款凭证(26张)。证明黄庆祥有权与锦州恒泰、唐洪印签订金矿权益转让合同并实际履行付款义务;2、《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宁远)、《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东盛小额贷款)、《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锦州恒泰实业有限公司限制消费令》、《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宏、庞宁宁)、《借款合同》与《借款展期合同》(黄云)、黄云汇款凭证及身份证、《借款协议书》三份、《协议书》及《借款情况说明》、身份证(刘炎)、《借款合同》、《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据》及银行汇款流水(王瑾)。3、《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石下金矿权益转让合同》。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本已签订金矿权益转让合同的原告,因无法提供由被告勘探报告而无法履行,不能得到转让款,以至对金矿的投资借款无法偿还,对合理期限内发生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2014年发生的借款,用途是购买炎陵矿及对该矿的投资,是原告向相关人员及单位的借款,最后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按质量的出具鉴定报告,造成我方不能及时转让金矿并得到转让款,所以无法偿还本金,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我方要求是依据判决书、调解书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一年(我方自起诉之日起重新找勘验施工队还需一年时间才能完成勘探工作,这个期限是合理的)的利息,如果实际借款日晚于我们双方签订的日期,以实际借款日为准,被告提到的我方和浙江建工集团签订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价格定在2.6亿-3亿是我方参照相关报告定的基础价格,酌情减少是第三小项的约定,价格是合理的,不存在没有金的情况,我们委托被告所做的勘查工作就是要确定具体金的含量。
二被告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中第一项中证据均与本案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炎陵县的矿。26张汇款凭证与被告无关,凭证上体现时间大致是2013年购矿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没有关系。第四组第二项中43号调解书、1001号判决书,时间均发生在2013年、2014年,与被告无关,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相关票据体现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与被告无关。借记卡时间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石下金矿权益转让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从合同上看,是本案原告就本案的矿权对外转让,该合同转让金额在2.6亿-3亿之间,该合同是以最终被告出具的委托探矿标准为准,但无论探矿标准高与低,合同最终价款表述为酌情减少,不具有客观性,矿的价值取决于金的储备量,如果说被告的报告检测无矿的话,该矿的转让价款还在接近2.6亿数额显然不客观,我方认为这份合同是为了本次诉讼而特意签订的,该合同不具有客观性,合同中提到了2015年湖南省地质矿产开发局提供报告,该报告我方没看到,原告是否卖矿我方不知道。最终的总体质证意见,被告方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第五组证据:保全费发票、保函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
二被告质证意见:我方不承担,真实性请法院审查。
第六组证据:株洲矿产实验检测所出具的报告。证明矿里含金。
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意见,该报告我方不了解情况。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湖南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委托勘查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证明:1、委托项目名称:炎陵石下金矿详查,其主要是对矿区内金等金属矿脉及其含量出具详查报告(见合同第二条1、2项);2、约定被告钻探工作量为10000米(合同4条)等,并以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认可的工作量为准(合同5.1.3);3、合同勘查费用由原告全部出资;4、勘探费用结算方式:为原告分期付款;被告施工的每个钻孔原告都派员验收后付款[合同5.2.(2)];5、施工工程量由双方认定(合同5.3);6、原告派员随时在现场监督、检查被告施工情况;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生产环境[合同7.(一).1-2];原告负责被告平机台、钻机搬迁的工作及其费用(见2016.9.3的补充合同);以上合同内容能够证明:被告钻探过程中,原告始终派人在岩矿芯施工现场,并能经常接触岩矿芯及施工现场环境,比如岩矿芯开孔施工现场及施工设备,也就是说,如果现场施工的设备、土壤及钻探取得的岩矿芯中掺入了硫脲成分,不排除系原告人员的行为所致。钻探施工过程中甲方有监督义务,双方每天去施工现场次数不定,而且有时单方去有时双方去,是客观存在的,甲方工作人员接触到岩芯是毋庸置疑的,我方也有照片为证。委托勘查补充合同两份经双方明确约定,原告负责对施工现场修路、平机台、转机搬迁等工作,实际上是原告做的,原告对岩芯施工现场及其设备均有接触包括土地,如果说有原告所提到的硫脲物质存在情况的话,不排除有原告方故意所为。委托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了派员现场监督。本案的湖南有色金属检测报告的检测委托方就是本案的原告方,这在检测报告中均能看出,均能说明原告及其工作人员频繁的接触本案岩芯样本,如果说岩芯样本中含有硫脲成分,不排除为原告所为。
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进行符合合同目的勘查行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矿行业标准。原告可派人员监督检查施工情况的约定,不能否定保证合同质量的责任方仍为被告,更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在作业过程中人为添加了提金剂硫脲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我方派员不能接触到岩芯,被告说不排除原告行为所致需有证据证明,不能是无根据的怀疑,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所有的生产整个过程是由被告负责的,所以出现的物质应该由被告负责。被告提到的补充协议中的原告的责任,这些工作是在钻探之前的工作,打钻是被告独立完成的,被告说我方有委托鉴定我方就能接触岩芯是不成立的,检测出的硫脲岩芯是双方共同监督下封存的,而在整个封存的过程中我方只是在场没有接触到岩芯,所以说被告说我方可能加硫脲没有客观证据。原告有派员监督的权利,但不是义务,整个勘查施工的直接施工者和责任方均为被告,被告只是怀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客观真实性。
二、《石下金矿区开孔检查验收单》(12份)。证明被告在钻探岩矿芯过程中,原告始终派驻技术工程师戴杨文,包括原告投资人张春元、矿长李士玉等人在施工现场监督施工,并证明原告人员接触过岩矿芯钻孔附近土地设施、物品。
原告质证意见:《验收单》只是对机械设备等作业条件的表面验收,并没有岩芯及相关物质的验收。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并不知道被告施工中添加了什么物质。且依据《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二(3)中约定:“乙方对施工现场,进、出场等生产过程进行全面的质量、安全管理”。整个勘查施工的直接实施者和责任方均为被告,原告有派员监督的权利,但不是义务。所以,不能以此否定被告在作业过程中人为添加了提金剂硫脲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钻孔质量验收报告(12份)、勘查钻孔质量验收手续,证明原告人员接触过岩矿芯钻孔附近土地设施、物品。
原告质证意见:《钻孔质量验收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且只是孔深等表象的记录,没有微量物质含量的检测,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石下金矿区钻孔岩矿芯清单表》。证明双方对存放于原告公司办公楼库房的全部岩矿芯由原、被告双方人员最终编号签字确认手续,也证明原告接触过所有岩矿芯。
原告质证意见:每个钻孔岩芯清单表只有最后一页有签字,对于具体封存岩芯数量应以存于双方共同封存的库房的数量为准。
五、《湖南炎陵石下金矿项目钻探过程中对所使用的配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对岩矿芯钻探过程中所使用的11种添加剂不存硫脲成分,也不存在能够产生硫脲这种化合物,更不存在与硫脲结合起到提金的作用的说明。
原告质证意见:情况说明为被告单方证据,不能反映作业当时使用配料客观情况,是否添加硫脲及相关物质应以最后一次鉴定为准。
六、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对岩矿芯样本黄金含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实验室在2016年9月27日—2016年12月24日期间,对原告石下金矿岩矿芯样本中金的含量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基本在0.5以下,也证明与被告共同接触过岩矿芯。
原告质证意见:这是岩芯中金含量的检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也正是由于被告添加了提金剂才使金含量降低甚至没有。
七、《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分析结果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28日—2017年1月16日期间委托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对原告石下金矿岩矿芯样本中黄金含量的检测结论与被告检测结论基本一致(基本在0.5以下)。进一步证明被告的检测结论是正确的及原告接触过本案岩芯。
原告质证意见:这是岩芯中金含量的检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也正是由于被告添加了提金剂才使金含量降低甚至没有。
八、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检验报告》、《仲裁(含双方委托)委托书》及其《钻孔采样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之前被告实验室和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对原告石下金矿中岩矿芯金含量检测结论均过低,没有开采价值,原告对被告勘探产生质疑后,在2017年2月13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商定通过再次在原ZK1401钻孔附近打一个验证孔,即编号ZK140(1),将该孔中获取的岩矿芯,由双方共同委托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进行仲裁检测,检验岩矿芯中金的含量与之前被告实验室和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对金含量的检测结果进行比对分析,最终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的《检验报告》结论与之前的检测结论仍是基本一致。这进一步证明被告的检测结论的正确性,也证明与被告双方共同接触过岩芯。
原告质证意见:这是岩芯中金含量的检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也正是由于被告添加了提金剂才使金含量降低甚至没有。
九、《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即第40号)》及其《情况说明》。本次鉴定的16个ZK140(1)样本,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协商共同监督,共同钻探获取的岩矿芯样本,是双方均认可的,最客观的岩矿芯样本。本次鉴定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反映的问题涉嫌犯罪,并书面呈请法院要求移送侦查机关刑事侦查,并不同意进入湖南原告办公楼岩矿芯样本库房的的情况下,经法院组织双方商定,由法官和原被告共同到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共同取回,由原被告双方之前检测黄金含量剩余的保存岩矿芯样品,送交上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而且该鉴定机构也是原告选择的。该鉴定报告证明:1、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ZK140(1)16个鉴定的岩矿芯样本中不含有原告强调的三聚氰酸钠和硫脲提金剂成分,也进一步证明被告钻探工艺流程中不含有三聚氰酸钠和硫脲成分;3、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正确性。
原告质证意见:第40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我方又委托了英格尔检测,鉴定结果有提金剂成分。因第40号鉴定书存在严重瑕疵已被湖南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取代,对本案不具有任何意义。长春检验报告是关于岩芯中金含量的检测,与是否含有提金剂没有关联性,两者不能相互印证。
十、《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回复函》和百度百科—硫脲、氯的分子式、分子量(质量)。证明:(1)、关于鉴定结论第一部分,鉴定结论及回复函认为,通过色谱质谱仪数据分析判断出涉案标号为2、3、4、5号四个岩矿芯样本中含有硫脲成分,其分析判断不具有客观性。其理由为:通过对硫脲(分子式CH4N2S、分子量76.12)结合氯(化分子式Cl、分子量35.45)质量计算结果111.57并不等于鉴定结论分析说明中计算得出的硫脲结合氯的质量即110.9789,而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回复函》给出的是所谓“数值是通过一定的算法由计算机算出来的”和“不须置疑”硫脲质量答复理由,而没有给出具体的计算数字内容和过程,其附件图片均是未经翻译的外文,其图片的所有峰值均没有清晰的体现得出硫脲结合氯的质量数字110.9789。被告认为其鉴定结论并没有逾越“分析说明”中“相似”的范围。因此,鉴定意见及回复函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特点,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关于鉴定结论第二部分,虽然鉴定意见给出了硫脲对金银有很强的络合作用,但其限定了两个前提条件,即强酸环境和有三聚氰酸钠存在的稳定剂环境,而本案均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岩矿芯的勘探、提取过程存在前述条件环境,因此该部分鉴定并不能作为否定本案被告和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及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检测结论的依据;3、湖南鼎信鉴定中心没有计量认证资格,其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的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为:根据2005年生效和2015年又修改《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鉴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也就是说,在2005年全国人大的立法已经规定,鉴定机构向社会出具鉴定报告,必须具有计量资质,而该鉴定机构在《回复函》中第二项内容的后部分已经承认其没有计量认证手续,其解释的内容、适用的依据显然不符合全国人大的规定,因此其出具的本案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质证意见:对湖南鼎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的异议,均在该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中明确做出答复,应认定效力被采信。
十一、孙某在湖南炎陵石下金矿工作日志。证明湖南岩芯存放库房就在原告公司楼内,双方封存前一直由原告单方保管,封存后到目前为止也是由原告保管,原告的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及其儿子小唐,还有戴杨文、李世玉、张春元均频繁接触。发生争议之后双方商定对库房进行共同封存,由原告方单方保管,时间是在2016年12月23、24日之后由双方共同封存。
原告质证意见:这是被告提供的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从日志内容上没有指明存放的岩芯是哪一个,而且双方共同封存的,被告方也认可是原始状态的。做鉴定样本是共同封存的岩芯,是被告打出的岩芯,我方没有接触,之前是否有接触与本案无关。封存时间以封条时间为准。
十二、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对现场情况说明。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记载的是单方证据,并且没有说明检验所待检岩芯的状态,其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十三、《拨付款申请》、《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地质详查》及相关票据证明原告拨付的勘探费用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同上一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十四、被告法人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说明及变更后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单位名称已变更为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荣国变更为翁强。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及委托书。
二被告质证意见:从苏华碧(2017)技鉴第103号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看原告单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检测样本,ZK0′01两份样品,经检测检测的结论说明样品中不含有硫成分,我们对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这份报告及结合之前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即华碧检测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索贿的行为证明显然是不真实的,原告这种行为,扰乱了法庭正常的司法鉴定诉讼秩序,导致被告在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尤其是第二次到湖南鉴定过程中,原告一再阻挠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说明一再排除华碧公司,以至于法院受到原告蒙蔽,出现排除华碧公司鉴定机构,而且原告鉴定行为系单方行为,没有通知法院且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严重违法了诉讼程序,同时,通过这个报告可以看出或怀疑原告在每次鉴定选定鉴定机构之前均通过事先联系鉴定机构,然后做出检测,对于检测结论有利的鉴定机构,则申请选择该鉴定机构,对原告无利的鉴定机构则通过不合法的手段比如说华碧公司鉴定人索某行为予以排除。因此我方希望法院对原告这种严重扰乱法庭的行为予以训诫。同时我们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本案的原告对于湖南鼎信鉴定机构也有类似行为,也就是说提前单方到鉴定机构去检测,然后选择该鉴定机构,能够做本案鉴定的机构仅有三、四家,通过这个鉴定机构反映出原告有掩盖鉴定结论的事实,我们更加对湖南鼎信的鉴定结论产生怀疑,我方要求对鼎信提供的样品我们要求再次进行鉴定,我们怀疑存在问题。湖南鼎信没有提供具有计量检测并出具数据资格的手续。华碧资质证书完善,我们选择华碧因为原告的阻挠没有选成,鉴定结论已经做出已经收取了鉴定费,不会有索贿的行为。我们希望法院同意我方的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质证意见:首先在程序上我方认为法院不该调取苏州华碧的技术意见书,因为华碧机构已经被排除,排除的原因被告是非常清楚的,而且此报告已不具有实际的意义,被双方的共同选定的湖南鼎信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取代;另外,该份证据的鉴定名称是技术意见书,与湖南鼎信的司法意见书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司法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本份证据只是一个技术意见,也是单方委托所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应再进行质证。被告所说的怀疑一个提前到鉴定机构做鉴定,这个是不存在的,所谓的怀疑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没有就是在诬告陷害原告,原告也不同重新鉴定,因为本案已经经过了多次鉴定,已经浪费了很多时间,原告的利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在选定鉴定机构之前,法院也已经示明了本次鉴定为最后一次鉴定,而且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律理由,应当不予支持被告提的要求。1、这份苏州技术意见书,写着对二氧化硫脲进行鉴定,没有鉴定过硫脲和其他成分,不能说明样品中不存在硫脲等相关提金剂;2、鉴定样品出具的时间报告为2017年5月19日,我们将苏州华碧索贿向中院反应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在没有检测结果有结论的时候,我们已经将这种不道德的行为向法院反应,并且本法庭和双方在5月9日已经到达上海,进行了委托检测,两个时间均发生在出具报告时间之前,所以被告说我们是因为有了结论才排除华碧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充分说明被告对我们的诬告行为,对我们无端怀疑和猜测,我们对他们这种行为极大愤慨,更加证明被告对我们原告添加提金剂的损害行为是客观事实;3、如果单方出具的这份技术意见书,法庭采信,我们还有五份英格尔出具的检测意见,应当同时予以采信;4、我们委托的苏州华碧的技术意见书,正是因为苏州华碧的索贿行为被我们举报了,所以苏州华碧检测结果是不可能真实、客观的,即使我方有理由怀疑,即样品中含有二氧化硫脲,他们出具的结论也是没有二氧化硫脲,所以我们对苏州华碧的技术意见书结果根本就从来没有关注过,是很明显的报复行为;5、华碧公司在后来的检测选定机构过程中,他们自己出具了书面意见,退出此次参选,并不是我方认为干涉,这是有客观依据和事实的;6、双方的样品距案发至今已经过去了两年多的时间,残存的物质极其微量,这么久的时间我们能够检测出来已实属不易,现在被告还要求进行检测,非常明显的就是在拖延赢得时间为自己洗脱罪名。
经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炎陵公司系从事经营金矿地下开采(按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建筑材料、机构设备、电器、百货零售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公司。被告核地质兴城分院系从事经营环境地质测绘与地理信息工程、矿产品开发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被告地质二四二大队系从事经营地质勘查、地质、地质实验测试服务、工程勘查设计、钻探、凿井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0日,原告炎陵公司与被告地质二四二大队、核地质兴城分院签订《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委托勘查合同》,合同具体内容为“甲方: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乙方: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甲乙双方本着相互信任、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对《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项目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项目名称: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二、勘查范围及本次工作的目标任务:(-)预查区范围预查区行政区划隶属湖南省炎陵县管辖,面积约1.3K㎡。详查区坐标范围为:东经113o48′34″-113°49′42"、北纬26°32′59″-26°34′00″。(二)本次工作的目标任务:1、基本查明区内地层、构造、岩浆岩特征,基本查明区内金矿(脉)体分布范围,矿(脉)体数量、形态、产状、厚度、规模及其矿体矿石质量特征;2、基本了解矿区范围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特征,对全区作出全面评价;3、估算区内323+333+334金矿资源量;4、提交《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报告》。(三)技术要求:本次工作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矿行业标准。三、勘查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勘查工作结束后,双方可视情况续签协议,否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四、主要实物工作量:根据已经评审的详查设计,核定的主要工作量如下:1、钻探10000m;2、槽探500m;3、岩石样650件;4、薄片10件;5、光片10件。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本项目勘查费用由甲方全额出资,以双方认可并经湖南省国土部门审定的项目设计工作量为依据。经费预算按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2010年)的要求执行,其中钻探费用按600元/米结算,斜孔按每增加5°增加10%结算。预计勘查费用为794.50万元,为合同价款(详见附表)。实际费用结算以甲乙双方共同验收认可的工作量为准。2、结算方式①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程款约20%.即160万元,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分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80万元,待乙方钻探施工队伍进场后五日内再付80万元。②乙方每个钻孔施工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按钻探进尺,以500元/米向乙方支付钻探勘探费用:野外验收工作结束后付款至项目总金额的85%,余款在乙方提交经甲方组织的专家评审通过的《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报告》或年度总结后五日内-次性付清。③为减少探矿风险,根据钻探施工见矿具体情况安排下-步钻探工作,若各方面条件不允许进一步进行钻探施工,未能完成预定的工作量,甲方应给予乙方一定的补偿。补偿方式为:钻探总进尺在3000米及以下,补偿给乙方60万元;钻探总进尺在5000米及以下,补偿给乙方40万元;钻探总进尺在8000米及以下,补偿给乙方20万元;超过8000米则不予补偿。④项目结束后,乙方提交经甲方组织的专家评审通过的《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报告》或年度工作总结和相应文图资料。甲方只承担一次报告评审费用。⑤因发生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筑调整原因而终止合同的,总经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有效工作量结算。⑥特别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资金问题造成乙方为甲方垫款,乙方垫款不超过当期应结算金额的35%,垫付款项必须在野外施工验收结束前付清并按年息10%支付垫付期间利息。3、工程质量及工作量认定方式:项目工程质量及工作量认定,需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如存在争议时以设计技术要求和中国地质矿产勘查有关规范为准。六、项目实施:(一)乙方按《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项目的设计批复意见组织实施。(二)本项目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地质勘查工作需要,如需变更工作设计,增加或减少工作量,延长或缩短工作周期,需经双方共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执行。七、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有权利随时了解乙方施工进展及取得找矿成果的情况,掌握乙方是否按设计要求的施工进度开展工作。2.有权利随时检查乙方工作质量情况,并对质量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如乙方不按要求整改,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3.向乙方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勘探费用,同时应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及环境,同时确保乙方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若乙方发生安全事故,甲方应全力协助救援。4.甲方负责协调以及处理矿权所在地包括法律,规定、许可、命令、政策、地方、地方关系等在内的各种问题并承担协调以及处理费用担修路、占地赔偿以及机台平整等费用,以便乙方顺利进场并开展工作。(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按项目设计要求配齐所有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并对外均以甲方聘用人员身份开展工作。2、乙方应当于每月三十日前向甲方提交一份本月工作情况书面工作月报。3、乙方对工作中所取得的地质成果,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乙方不得擅自使用上述地质成果。4、勘查期间,地质,地质勘查质量不合格返工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按《岩金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052002)和项目设计开展勘查工作;并适时向甲方汇报工作进展及取得的找矿成果。6、接受甲方对质量问题提出的整改要求并积极整改,但对甲方不符合《岩金矿地质勘查规范》(DZ/T02052002)的要求有权否决。7、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作经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停止执行或解除本合同。8、2017年3月31日之前,提交《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报告》或2016年度工作总结,若甲方未付清全部勘探费用,乙方有权不提交项目详查报告或年度总结。9、乙方在勘查过程中须做到安全施工,如乙方在工期内因意外发生的任何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八、资料评审、汇交:勘查设计、地质、地质报告等资料在湖南省国土部门评审采取以甲方为主乙方协助的方式进行。1、甲方负责资料的交件、信息的反馈等工作。2、乙方负责根据湖南省国土部门评审意见资料修改。九、违约责任:1、因对方责任造成委托项目停工、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甲乙双方的任何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双方协商认可以后,根据具体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十、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合法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因自然灾害以及政策因素等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3、本合同在乙方提交经评审合格的地质报告和甲方结清全部勘探费用后自行终止。十一、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双方先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其它: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与上级主管部门规定或文件相抵触时,以上级部门的规定和文件为主。3、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叁份。”。2016年7月25日原告炎陵公司与被告核地质兴城分院签订了《质量、安全目标责任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施工地点: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项目工区、发包单位(甲方):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承包单位(乙方):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根据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地质勘查项目,为保障工程施工质量,促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确保在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和财产、经济损失,并对工程施工中发生的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明确双方责任和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甲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甲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详查设计书的质量管理条文及安全管理制度,对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2、甲方对乙方施工队伍的资质、技术装备和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查验,若发现乙方以上条件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立即整改,乙方拒绝整改或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清退出场,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3、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工程施工的所有人员必须购买工伤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报甲方备查,购买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有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乙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安全检查。并视检查结果,有权下达停工通知书和整顿、整改措施要求。甲方必须给乙方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否则乙方拒绝进行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二、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1、严格按照国家、主管局、行业和甲方的安全生产法规、制度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进行施工。2、乙方如实申报参加工程施工人员的名单,并为参加工程施工的所有人员购买有效、真实的工伤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乙方对施工现场,进、出场等生产过程进行全面的质量、安全管理,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应文明施工,保持工作区域的环境卫生,不得破坏植被。4、积极主动接受和配合甲方在开工前、施工中的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检查、监督和指导。5、乙方应按照工程施工的任务和特点,组织制定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质量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应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报甲方和相关部门,甲方必须全力协助乙方处理事故。6、对甲方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提出正确的意见和建议。7、由于乙方违规、违章操作发生安全事故,并导致甲方及相关人员伤亡或造成财产、经济损失,则乙方承担一切民事赔偿和法律责任。8、乙方付给甲方生产质量、安全保证金共三十万元,施工结束后若无质量及安全事故发生,甲方将保证金如数退给乙方。三、其它1、本协议为双方签定的地勘项目的补充,与勘查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或提前解除,则本协议同时无效或提前解除。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3、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二份。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2017年1月3日原告炎陵公司与被告核地质兴城分院签订了《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委托勘查补充合同》,具体内容如下:“甲方: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乙方: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鉴于甲乙双方对ZK1401孔的ZK1401-H41、H42、H43、H44等四个样品分析结果有争议,且上述几个样品的岩芯已全部取走,无保留样品进行验证,经甲乙双方协商,对ZK1401孔重新进行施工并重新取样,样品分析结果以新施工的ZK1401孔的样品分析结果为准,该孔的前期分析结果无效。若新施工的ZK1401孔的ZK1401-H41、H42、H43、H44等四个样品(样品位置:ZK1401-H41:269.00-269.80、ZK1401-H42:269.80-270.60、ZK1401-H43:270.60-271.40、ZK1401-H42:271.40-272.20)金分析结果与甲方提供的结果相符(大于0.5g/t)则该孔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反之若金分析结果与乙方提供的结果相符(小于0.5g/t)则该孔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炎陵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以刘军的名义给被告核地质兴城分院网银转账300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12月2日以唐宁远的名义分别给被告核地质兴城分院网银转账1600000元及1400000元,共给付二被告勘探费用3300000元。被告核地质兴城分院于2016年7月21日、26日分别给付唐东烨300000元(劳务费)及300000元(保证金),于2016年12月12日给付原告炎陵公司200000元(货款)。后因双方就岩芯中含金量问题发生争议,并于2016年12月24日双方共同封存湖南石下金矿岩芯库。原告为了确定岩芯中金的含量,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到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进行检测,支出检测费14600元,于2017年2月14日到长春黄金研究院进行化验,支出化验费11500元。因原告炎陵公司怀疑二被告在钻孔取岩芯的过程中添加提金剂等相关物质,在诉讼中,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被告共同封存的岩芯提出三项申请事项:1、三聚氰酸钠和硫脲的副生物在自然界能否形成;2、原被告共同封存的岩芯样本中是否含有以上两种化合物;3、上述两种化合物是否为施工工艺流程正常添加剂。原被告共同确定保存于长春中国黄金研究院岩芯样本做本次鉴定检材,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该所接收委托后,于2017年4月23日出具退卷函,理由为:经过对委托事项及案件材料审查,该案件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我单位目前技术条件无法完成鉴定工作,作退案处理,相关材料予以退回。2017年5月4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以上鉴定。2017年5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洪印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只对申请鉴定第二项内容予以鉴定。2017年7月4日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7]微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1至检材16中未检出三聚氰酸钠和二氧化硫脲。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向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该中心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了情况说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因原告炎陵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并于2017年10月11日申请对剩余12个钻孔中的部分(除验证孔外)岩芯再次进行鉴定。鉴定请求:1、鉴定岩芯样品中是否含有三聚氰酸盐和硫脲?2、岩芯含有三聚氰酸盐和硫脲对矿石岩芯的黄金含量有何影响?本院为了查明事实,决定对原被告共同封存在湖南石下金矿岩芯库剩余12个钻孔中的部分(除验证孔外)岩芯再次鉴定,并通知原被告各提供一至两家机构参加摇号。2018年5月3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以上鉴定。2018年5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8]微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委托鉴定的岩芯样品,依据三聚氰酸盐和硫脲最有效的通用检出方法,采用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检测,编号为ZK602、ZK1402、ZK601、ZK2′01、ZK0′01的五份样品,均未检出三聚氰酸盐;但编号为ZK1402、ZK601、ZK2′01、ZK0′01的四份样品中均检出含有硫脲。2、硫脲的特点是具有很强的络合能力。在强酸性条件下硫脲对金银具有很强的络合作用,可很快与金银等生成络合物溶于溶液中,硫脲是公认的环保提金剂、金属矿物浮选剂。由于硫脲在碱性溶液中不稳定,易分解为硫化物和氨基氰,在硫脲中加入稳定剂,能抑制硫脲的不可逆分解,实现碱性硫脲溶液从金矿中选择性使金溶解出来,增强硫脲在碱性介质中的稳定性,三聚氰酸钠是稳定剂,在碱性条件下三聚氰酸钠溶液转化为三聚氰酸-钠盐并产生OCN-离子与金生成络合物使金从矿石中溶解出来,从而提高黄金的提取效果,并减少硫脲消耗。二被告收到该鉴定书后,于2018年7月3日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向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该中心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了情况说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单方委托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支出鉴证咨询服务检测费200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单方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矿石中是否含有二氧化硫脲进行鉴定。2017年5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矿石中未检出二氧化硫脲的鉴定结论。另查明,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辽071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6年6月22日案外人唐宁远向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9.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及唐洪印、刘军签定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辽07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1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洪印及刘军从江宏、庞宁宁借款2000000元及年利率24%。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锦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向锦州市凌河区东盛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1300000元。另原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洪印向案外人黄云借款7000000元,年利率24%的借款合同及凭证及刘军向案外人刘炎分三次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36%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再查明,被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于2018年5月15日更名为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继续履行《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委托勘查合同》;二、是否能够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争议的岩芯样本含有硫脲及原、被告哪一方对此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委托勘查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重大争议,已实质上处于继续履行之不能,现原、被告双方对解除该《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委托勘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地质二四二大队、核地质兴城分院作为共同一方与原告签订勘探合同,故应对履行合同和承担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勘探的岩芯中是否含有硫脲,经本院前后进行两次委托鉴定,第一次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材为验证孔中的岩芯。鉴定结论为检材中未检出三聚氰酸钠和二氧化硫脲。因原告提出该鉴定只是对验证孔中的岩芯进行的鉴定非被告实际钻探的12个钻孔中的岩芯,故申请对被告实际钻探的12个钻孔中的岩芯进行是否含有三聚氰酸盐和硫脲成分鉴定,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提供的四份样品中均检出含有硫脲。被告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结论认不予认可。对此,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函,进一步说明了该鉴定结论的依据。被告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检材含有硫脲是该鉴定机构计算得出来,但没有给出计算内容和过程。因该鉴定结论和复函已经明确说明了鉴定结果的依据,并提供了微量物证司法鉴定资质,且该机构为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各自审查确认资质后,各自提供的两名备选鉴定机构共同的备选机构,即该机构在鉴定前是双方经审查确认后共同认可的鉴定机构,而非单方提供的备选鉴定机构,现被告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后,没有其他合理理由否定该鉴定机构的资质,亦属前后自相矛盾。同时,该鉴定机构亦经过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部门的资质审查进入备选机构,被告以其无资质应否定该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纳。被告在履行勘探合同中,检材中出现硫脲,根据以上鉴定结论,“硫脲的特点是具有很强的络合能力。在强酸性条件下硫脲对金银具有很强的络合作用,可很快与金银等生成络合物溶于溶液中,硫脲是公认的环保提金剂、金属矿物浮选剂。由于硫脲在碱性溶液中不稳定,易分解为硫化物和氨基氰,在硫脲中加入稳定剂,能抑制硫脲的不可逆分解,实现碱性硫脲溶液从金矿中选择性使金溶解出来,增强硫脲在碱性介质中的稳定性,三聚氰酸钠是稳定剂,在碱性条件下三聚氰酸钠溶液转化为三聚氰酸-钠盐并产生OCN-离子与金生成络合物使金从矿石中溶解出来,从而提高黄金的提取效果,并减少硫脲消耗”可以看出,含有硫脲将使金含量降低,亦直接导致原告委托勘探的矿区金含量评定产生重大影响即降低金含量评定的后果。对此,因被告为勘探的实施方,其有义务按合同约定进行勘探和妥善保管勘探样本,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虽有派人进入勘探场地进行监督的权利,但不能据此认定进行勘探和妥善保管勘探样本的义务为原告。同时,勘探的样本直接决定勘探方的工作成果,该勘探成果经检测出具报告后即金含量的多少亦应由勘探实施方对外承担相应的承诺义务,即勘探方应明知对勘探结果应由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应对勘探的样本妥善保管,现其辩称即使存在添加的硫脲等物质,因保管过程有原告或他人参与,非其责任,该说法明显属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和对勘探样品的注意保管义务,不能据此减轻亦或免除其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实际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返还已经给付的勘探费用3000000元,因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且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由其返还原告已给付勘探费用的义务。因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已付勘探费用3300000元,并且被告已返还原告80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的勘探费用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主张岩芯检测费158100元及鉴定产生的差旅费22000元。其中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发生检测费12000元,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费20000元,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检测费14600元,因以上产生检测费用为原告单方进行鉴定,该费用的发生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费用。长春黄金研究院支出检测费11500元、上海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支出鉴定费80000元、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0元,该鉴定为双方亦或诉讼中进行的鉴定委托,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差旅费22000元,原告只提交了其中参加部分鉴定机构的票据,有部分未能提供,考虑到双方确实均到场参加鉴定程序,并结合鉴定地点和距离等综合因素,该项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原告主张保全费用中保函费用36000元,该项系原告主张权利期间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看护费用176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该看护亦同时看护整体办公楼,非对看护岩芯样品的单一看护。因该岩芯样品保存于该公司办公楼内,即使不存在该岩芯样品,亦会发生看护情况即支付看护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该部分以被告承担50%为宜,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8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2383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9262694.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该支出均为双方签订勘探协议前原告进行投资购买该矿的行为,与本次勘探行为没有关联性。在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时向本院提供了锦州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1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洪印与黄云借款及刘军与刘炎借款协议予以证明其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借款协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款项是否确实用于原告企业及是否应属于被告承担范围。同时,该损失为涉案合同外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即履行合同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其可待有相关证据后,以侵害其财产权利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所签订的《湖南省炎陵县石下金矿详查委托勘查合同》;
二、被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勘探费用2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时间从2016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各种合理费用损失218100元(差旅费15000元、看护费用88000元、检测、鉴定费111500元、保函费用36000元);
四、驳回原告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原告炎陵县矿业开发公司负担116140元,由被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负担1966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原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兴城分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中国
审判员  朱家莹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佳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