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原二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2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二、审被上诉人告):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宁远街道兴建街**。
法定代表人:翁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二四二大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四二大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4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废弃的菜窖不是非法占用。起诉状中起诉我违法占用四个菜窖,没提供任何证据,判决书也判定是非占用。占用废弃十余年的菜窖是在我下岗的情况下,因办厂场地困难,是通过大队同意的,对废弃十多年的菜窖进行改造修建,改造时在大队院里大兴土木,改造时接了大队的水电,大队不同意是办不成的,是合法使用的,20多年来大队换了五六任大队长,没有一人说过我非法占用。起诉状和判决书中都认定我非法占用,这是对我的人格侮辱和诽镑,也是原告的诬告。2.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人认为二四二大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2019年3月就宣布二四二大队家属院按国办发(2016)45号文件,剥离给了葫芦岛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简称国投公司),2019年7月进驻二四二大队家属院,国投公司对二四二大队家属院取得了管理权。这种剥离是按国务院45号文件执行的,45号文件明确指出接收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有利于国有土地的管理和国有资产的移交接受,这是国家行为。国投公司和二四二大队是同级的国有企业,不是附属单位。尤其是在2019年10月10日,二四二大队把国投公司领导和我叫在一起,明确说明菜窖拆除事宜移交给国投公司管理(附移交通告书)。移交也是按45号文件的精神执行的,因此本次移交应该受法律保护和尊重,具有法律效应。所以本案争议的废弃菜窖拆迁事宜应由国投公司主张,我只能和国投公司谈拆迁事宜,这不是我的选择,是二四二大队主动移交的,因此,拆迁事宜与其没有了关系,也就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了。3.物权法使用不当。起诉状起诉我使用的菜窖是国有资产。我向大队申请改造使用时,菜窖是废弃十余年的一片废墟。己经失去菜窖的使用功能,窗户门都没有了,钢筋和砖能拆的都拆走了。当时如果大队认为可用的菜窖,肯定要签使用协议,大队没让我签协议,就是这个原因。如果是可使用的菜窖,也不会让我随意改造成工厂车间厂房。菜窖和车间使用功能完全不同。现在要我交回并拆除,也是要的这片国有土地。因此不适用国有资产物权法。只是占用了国有土地。这也是大队领导为了解决下岗职工的困难让使用的。4.本人要求,再审开庭时,被申请人法人代表(队长)和主管此事领导(胡书记)必须参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下发辽(2018(兴城不动产权第0038078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本案诉争的四个菜窖和两个简易房位于该不动产权证书已确权的土地四至范围内。***在一、二审及本次申请再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争议标的物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审判决其腾退所占用的标的物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   建   华
审判员 燕妮审判员王建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华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