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6029号
原告:湖北省登云梯高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经济开发区南岳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95N58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湖北安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珞瑜路618号滨湖小区东方怡景大厦1-B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32852529。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省登云梯高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云梯公司)与被告***、湖北安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云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吊篮租金87,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3,990元;3、被告安固公司对上述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安固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我公司为被告安固公司提供吊篮租赁服务,双方签订了一份《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安固公司因武汉市东西湖区汇悦城外墙装修工程租赁我公司吊篮,租金为37元/台/天,另对吊篮其他相关费用、租金计算方式、结算方式、违约金均作出了约定。2019年9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安固公司进行了结算,吊篮租金共计275,000元,被告***已支付了138,000元,并向我公司出具《***》,承诺“本月底付50,000元,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2019年9月19日,被告安固公司在结算协议上**,为被告***下欠的吊篮租金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加付违约金5,000元。后被告***又向我公司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登云梯公司提交的《吊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合同履行所在地商业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起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本院受理本案的前提为上述仲裁条款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无权直接对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认定,登云梯公司应先向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再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登云梯高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省登云梯高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预缴),退还原告湖北省登云梯高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