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02民初3874号
原告:金华市雄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高田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天鹤路135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市雄风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