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泽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5556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浩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泽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段战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市政养护公司)、陕西泽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泽睿市政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寇永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艳、董艳、被告市政养护公司、泽睿市政工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7360元(自2008年12月至2020年7月,共计11年又7月,计算12个月,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39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8791.2元(自2017年至2020年,共计4年,每年10天,共计40天,日平均工资109.89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6290元(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共计11个月,月平均工资239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3160元(自2017年至2020年,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共计316天,10元/天);取暖费7080元(2017年至2019年,共计3年,2360元/年),两项合计10240元;5、判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20年7月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2月入职到被告西安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职务,工作地点位于该公司的注册地即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2020年7月25日,被告突然以单位效益不好为由将原告违法辞退,原告离职后才得知自2017年2月起由被告陕西泽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但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从未变动,原告任职期间,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也未按照规定发放每年的防暑降温、取暖费,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239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原告依法于2020年9月4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养护公司辩称,原告与市政养护公司无劳动关系,市政养护公司无需承担劳动法上的相关责任。
被告泽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公司无义务支付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系惩罚金性质,已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防暑降温费问题,原告于2020年7月从公司自行离职,仅能支付其2020年6月、7月两个月的防暑降温费,2020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过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取暖费的发放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城市低保户及农村低保户,农村五保户,原告不符合取暖费的发放条件,不属于取暖费的发放对象,故也不应当予以支持。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只能支持其2020年7月离职之前的半年的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020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公司已经超过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社保问题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不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市政养护公司系2010年1月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道路、地下管道等市政设施的养护与管理。被告泽睿市政工程公司系2016年6月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市XX公路、桥梁、地下管道、城市交通标志等的施工及劳务分包。原告陈述其2007年8月入职市政养护公司,与市政养护公司登记成立时间不符,根据原告提交证人刘某某证言(刘某某原系市政养护公司副经理,其在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称,***是市政养护公司工程部的员工),及原告办理被告市政养护公司相关业务手续(市政养护公司车辆维修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至迟于2010年1月与市政养护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发放工资明细清单,2017年3月至2020年7月8日泽睿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结合被告泽睿市政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自2017年2月,原告与泽睿市政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390元。
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1063号仲裁案件受理后,未如期作出裁决。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称,2020年7月25日,市政养护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提交的证据为一份录音资料(原告称录音内容系原告与市政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被告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录音对象是市政养护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取证手段违法。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二被告陈述,二被告各系独立的法人,无隶属关系,泽睿市政工程公司从市政养护公司承揽业务后交由原告等相关员工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与市政养护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泽睿市政工程公司成立后,原告于2017年2月至2020年7月与泽睿市政工程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采纳市政养护公司关于其无需对原告承担劳动合同法项下义务的辩称观点,原告对市政养护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泽睿市政工程公司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请求泽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736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在不安排劳动者年休假情况下,除要支付正常的年休假工资以外,还应多支付工资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该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当事人的相关请求,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调整。被告2010年1月入职至2020年7月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2019年应享年休假5天,2020年7月离职前应享年休假5天,原告对上述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权并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时效规定,其余部分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该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39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197.7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泽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7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采纳被告泽睿市政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至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市政养护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泽睿市政工程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2月始的一年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赔偿,但其至2020年8月才就该项赔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院采纳被告泽睿市政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取暖费问题。福利待遇是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防暑降温费、取暖费属于福利待遇的范围。原告主张按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10元/天标准支付防暑降温费,符合陕人社发(2015)55号文件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防暑降温费的数额按2017年至2019年每年三个月,每月22天计算,2020年按44天计算,共计242天,防暑降温费为2420元。关于取暖费的发放及发放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2360元/年确定,计算三个采暖季为7080元。对原告请求支付防暑降温费、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
关于补缴自原告入职至2020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泽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197.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泽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为2420元、取暖费7080元;
三、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泽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5736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泽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29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泽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寇   永   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贺  薇
书记员尹华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