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西安市新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民初10087号 原告:***,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养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1177.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7296.3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5年7月即入职被告处,直至2020年12月15日经由政府文件调岗至西安排水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巡视部门巡视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常年在岗。被告不仅不能保证公休假日,甚至在法定休假日也照常安排工作。据原告统计,2005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在休息日累计加班875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231177.46元。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在法定休假日累计加班93天,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37296.34元。2021年9月29日,原告诉至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却以原告依据不充分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但事实上,原告的加班单以及考勤事实上均由被告掌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委的裁决既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也有违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鉴于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于2010年1月5日成立,之前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适格。二、原告申请事项均发生在2014年前,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三、原告未在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且每天工作8小时,即便存在个别事件、应急事件的处理情况,被告也已经综合考虑且经原告同意后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原告也已经领取。原告超过七年之久没有提出过异议,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于1995年7月入职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城区管理所,2010年1月5日经企业改制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市政设施养护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巡视部门巡视员岗位工作。2006年至2019年,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卡》显示,被告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相应金额加班费。2020年12月,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原告等人从被告处离职入职西安市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2021年4月25日,原告***以市政设施养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休息日875天加班工资差额231177.4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法定休假日93天加班工资差额37296.34元。2022年6月27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1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在2005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以此为据主张加班工资,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卡显示被告已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31177.4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7296.34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解除,原告于2021年4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