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民初2690号
原告: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养护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设施养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设施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6521.1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18.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原告欠付加班费为由诉至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后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801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6521.16元,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8218.82元,原告认为该裁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有误,裁决结果与法相悖。首先,被告***于原告公司任巡视员一职,其所述2010年至2014年长达5年全年无休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与常识相违背,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数额没有计算依据,即使可能存在个别加班事实,其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也足以证明单位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其所提供《巡视工作记录》为其单方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应当具备的真实性,没有足够的证明力度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同时,仲裁要求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要以合法合理为前提,单位没有法律义务保留10年前的考勤记录。综上,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801号裁决书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仲裁基本事实都未查清的情况下全部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是一种枉顾企业合法利益的不作为。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
被告***辩称,一、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80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贵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裁决书第三页第四段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法庭上无言回答!要么回答被告没有加班,要么回答原告把其它收入写成了“加班费”,要么回答加班费已经支付了,百般抵赖,行三寸不烂之舌!仲裁员当庭予以斥之!被告向仲裁委提交员工资台账出自于原告财务部门,盖有单位有印章,职工除了每年超额完成奖及各类奖金(如安全生产奖、精神文明奖、创卫奖等)不在台帐列入外,绝大部分工资收入列入其中,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充分。二、原告认为被告任职巡视员一职所述2010年至2014年长达5年全年无休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与常识相违背,支付加班费的数额没有计算依据,即使可能存在个别加班事实,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也足以证明单位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的这种描述出现了问题,不值一驳。首先,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加班的时间是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不到4年时间,准确地说是45个月零20天(单位月考勤时间为本月26日至次月25日),原告怎么说长达5年呢?当然了原告长年无视劳动法,不能不说其讲了实话!其次,被告主张近4年长年无休(年度假除外)的事实与常识有什么关系?什么叫常识?原告不同时期支付职工每天的不同加班费的数额被整数相除一目了然!况且加班费有加班费单,单额、天数一看便知!至于要求支付加班费的数额有没有计算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讲的很清楚!再说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办公室主任**很清楚,他们在2020年6月到10月计算被告2015年至2019年工资中有详细说明和原告财务室出具的这一时期工资表有明确记载。再说原告所讲第三点单位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确实如此,原告支付了没有被剥削掉的那么一很小的丁点工资,约4.99%至10.644%的工资部分,原告还好意思开口???三、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仲裁委提供的《巡视工作记录》为本人单方自行制作,请问原告这个巡视记录范本是谁提供的?每日要求写巡视录是谁规定的?上级单位每月检查巡视记录又是谁要提供和配合的?再说巡视工作记录有市政设施检查情况单在上附贴,其检查单有原告生产部主管人员签单,难道这个原告也不认可?这个巡视工作记录是你原告逃避不了和无法推拖的铁证!再说考勤记录,被告1991年8月23日从市政处南郊所调到原告前身单位(原告怎么更名都继承了其前身的人和事、不动产和动产)至2020年12月15日从原告划转至西安排水集团公司工作近30年的工作时间,原告在考勤记录中对休息日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就没有记载!这是事实!如果原告拿出了考勤表,怎么解释员工工资台帐内容中加班事实呢?既然没有记载,为什么又要支付加班费呢,这不是自己打自己脸吗?难圆其说!铁证如山,不容狡辩!仲裁委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后款规定原告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没有原告主张的所谓以合法合理为前提,原告没有免责条款和权利!原告在2015年至2021年9月长达近七年的时间吃空饷这合法合理吗?原告的合法合理前提条件是什么?那可是每年白花花平均十万元以上的真金白银啊?!原告对职工有过交待吗?1991年8月23日被告由西安市政工程管理处南郊管理所调入原告前身单位后,原告每年3至4月和8至9月进行两次劳动竞赛活动,且在2000年至2016年期间每年5月至9月时间内被告有防汛加班,原告每个加班支付被告加班费10元、20元、30元及50元不等,以上加班工资单据均由原告掌握管理。原告均没有按照劳动法执行,因此被告提起反诉或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无视劳动法及其它法律相关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吸取教训,依法规范行为,反而企图否认事实,***之能,滥用诉权,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合理合法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关于原告陈述被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根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之内可以行使仲裁权利或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6月28日,西安市招收退休退职职工子女录用通知书显示,根据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招收被告***为西安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正式工人。2010年1月5日,经企业改制原告市政设施养护公司成立,被告进入原告处,在原告巡视部门巡视员岗位工作。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公司《员工工资台账》主要内容显示:2010年2月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情况为:2010年8月100元、9月120元、10月390元、11月550元、12月260元,2011年1月280元、2月180元、3月350元、4月440元、5月310元、6月310元、7月750元、8月390元、10月720元、11月1010元、12月370元,2012年2月330元、3月850元、4月720元、5月330元、6月330元、7月410元、8月370元、9月390元、10月440元、11月900元、12月440元,2013年2月770元、4月710元、5月520元、6月780元、7月500元、8月350元、9月690元、10月430元、11月850元、12月290元,2014年1月410元、2月710元、3月700元、4月630元、6月1270元。被告提交的巡视工作记录显示被告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3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共计4天;2014年1月至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43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共计6天。2020年12月15日,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被告等人从原告处离职入职市水务局集团排水公司工作。
2021年6月2日,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市政设施养护公司未按劳动法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休息日374天加班工资136521.16元;2、被申请人市政设施养护公司未按劳动法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法定休假日40天加班工资19891.63元。2022年2月15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市政设施养护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6521.16元,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8218.82元。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关于加班工资,原告认可被告存在加班事实,但是根据实际加班情况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巡视工作记录,综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2013年休息日加班35天、法定休假日加班4天;2014年休息日加班43天、法定休假日加班6天。原告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部分,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151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14.65元。被告称其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每周六、周日及法定休假日都在加班,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其余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部分,没有依据,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应自劳动者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自2020年12月15月从原告处离职,2021年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过时效抗辩。故原告诉称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之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1517元;
二、原告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1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市城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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