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江汉经发公寓2单元3层02号。
法定代表人:熊汉荣。
原审第三人:武汉路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二路7号1号轻工车间1-5层。
法定代表人:谭晖。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二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路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西建工二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将其排除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而适用合同纠纷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暖通工程分包合同》已约定了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即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
宏利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宏利达公司依据其与江西建工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暖通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西建工二公司支付工程款523969.85元及资金占用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提交甲方(江西建工二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凰路与石桥二路交汇处,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宏利达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西建工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滨
审 判 员 余斌
审 判 员 李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艾肖
书 记 员 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