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2011号
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江汉经发公寓******。
法定代表人:熊汉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谈(一般授权代理),男,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力(一般授权代理),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第三人:武汉路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二路****轻工车间**iv>
法定代表人:谭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茹(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二公司)、第三人武汉路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凤玲、刘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被告江西建工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鄂0102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被告江西建工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西建工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鄂01民辖终6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因人民陪审员刘念因故不能继续参与本案审理,故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凤玲、夏文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20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因疫情防控,本案暂停审理。尔后,因人民陪审员丁凤玲亦因故不能继续参与本案审理,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夏文芳、曾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芳、章敏,被告江西建工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谈、寇力,第三人路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张雅茹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并申请给予一个月时间以进行庭外和解,但未果。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建工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23,969.85元;2、判令江西建工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按523,969.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14日为32,839.08元);3、判令江西建工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江西建工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YFB009的《建设工程暖通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暖通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分包江西建工二公司承接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凰路与石桥二路交汇处的武汉怡美工业园扩建项目的暖通工程,分包工程总价(暂定)6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并交付江西建工二公司及业主方路泽公司。2017年11月24日,该工程经业主方等审计,确定涉案分包工程款总额为929,810.85元(其中暖通安装781,154.06元、暖通安装签证费148,656.79元)。但该工程于2016年8月交付后,江西二建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5,841元,尚欠工程余款523,969.85元。2019年1月24日,我公司委托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观筑律所)向江西建工二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催收,但江西建工二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建工二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9年7月与路泽公司办理了结算。按照前述《暖通工程分包合同》第6.3.2条、6.4条的约定,宏利达公司应在我公司与路泽公司完工结算日7日内将完整的工程结算书一次性交付至我公司审核,但宏利达公司至今仍未向我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故不存在支付结算后续工程款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我公司对公账户已向宏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05,851元,且项目上也向宏利达公司支付8,000元,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汪超并陈述其还向宏利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金额不详,且汪超在另案起诉我公司的案件中主张了此工程款,我公司不能重复支付。对于宏利达公司发送的律师函,我公司予以书面回复,其内容为我公司未与宏利达公司办理结算,需宏利达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故宏利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路泽公司述称,2015年,江西建工二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与《暖通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整体项目于2016年8月16日完工并办理了初次结算,但最终并未通过政府部门的验收备案,江西建工二公司也未提交竣工图纸,施工项目遭到行政处罚。我公司已向江西建工二公司支付工程款2,074.03万元,江西建工二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776.085万元,我公司对江西建工二公司的付款义务已超过双方约定的85%比例。而案涉《暖通工程分包合同》系江西建工二公司与宏利达公司签订的,我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也不是合同履行相对方,不负有任何法律义务,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就武汉怡美工业园扩建项目-暖通工程建设,江西建工二公司(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宏利达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暖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第1.3分包范围:业主招标文件、招标采用设计施工图等资料所示全部武汉路虎4S店暖通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本合同施工过程中甲方与乙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签字手续齐全的书面协议或文件也是本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第2.1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税金、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办理工程交验及资料收集、整理和归档手续,且资料的整理须达到档案馆验收要求;第2.2合同总价(暂定)600,000元;第2.4分包人按以下约定向承包人缴纳总承包管理及服务费、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分包人按业主最终审定的该部分暖通工程直接费的94%作为分包结算价,剩余6%部分(作为)向承包人上缴的总承包管理及服务费、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乙方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水损、电损由各施工单位按用量分摊);第2.5业主未认可的变更、签证、索赔等费用,分包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向承包人提出任何索赔;第2.6承包人或分包人需要委托对方施工的工程,双方可另行书面委托并签订补充协议;第4.1总工期:227日历天,施工期间乙方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及建设单位的施工进度要求;第4.2开工时间:具体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的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时间:按业主要求时间完成;第6.1.1节点预结算办法:乙方在完成合同规定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后,按照公式:A-B-C-D-E进行计算:A、从业主方回收的进度款(应扣质量保修金);B、应扣相应罚款、资料费用;C、应扣2.4条上缴总承包管理及服务费、施工许可证办理费;D、应扣甲供材(如有);E、分包清单内容中由甲方施工的内容(接进度款月报中所列金额的付款比例扣);第6.1.2最终结算办法: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业主结算后,按照公式:A-B-C-D-E进行计算:A、业主审核确认的乙方完成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B、应扣相应罚款、资料费用;C、应扣2.4条上缴总承包管理及服务费、施工许可证办理费;D、应扣甲供材(如有);E、其它应扣费用;第6.2与业主方的结算程序:第6.2.1在施工过程中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计价依据,由甲方组织,乙方具体经办,向业主申报工程进度款;第6.2.2乙方按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规定的全部内容施工完毕,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办理工程竣工手续后,由甲方组织,乙方具体经办,依据本工程总承包合同所规定的计价依据与业主办理结算;第6.3甲、乙双方结算程序:6.3.1节点预结算:仅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乙方预算人员根据业主审批的工程量编制节点结算书→甲方项目有关人员审核→甲方公司终审;第6.3.2工程完工结算:工程完工并向业主办理完完工结算后,由乙方预算人员根据本合同有关的规定编制结算书→甲方项目有关人员审核→甲方公司终审;第6.3.3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只有经甲方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后,结算书方生效;第6.4结算完成时间:乙方在办理完对业主的完工结算后7日内必须将完整的完工结算书(包括与此有关的所有结算资料)一次性交甲方项目部审核,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对乙方结算的审核,甲方项目部应在收到乙方结算书14日内审核完毕,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报甲方终审。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第7.1所有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均由甲方财务人员收取,进入甲方公司指定账户;第7.2付款比例:参照该工程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a、乙方进场施工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进度款;b、室内通风隐蔽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c、空调主机设备及相关材料送达工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进度款;d、经甲方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双方签订结算造价确认书后30天内付至95%: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5%余额;第7.3根据甲乙双方核算后的结算款,在甲方现场人员对当次节点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总承包合同指标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核定后,再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第7.4承包人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无工程质量问题,且甲方收到业主保修金后10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后,经承包人确认后付清的余款;第7.5甲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乙方在每次收到甲方工程款前,工程安装提供建安发票,设备提供设备材料发票。该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为约定。
合同签订后,宏利达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16日,案涉整体工程竣工后交付江西建工二公司,并交付路泽公司使用。2019年7月5日,经路泽公司委托,中才万信(北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单位)与路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江西建工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建设工程结算编审确认表》(以下简称《结算编审确认表》),对武汉怡美工业园扩建项目总承包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编审确认表》中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委托单位结算价款为26,658,298.19元;审核单位核定价款21,843,642.01元;审减总额4,814,656.18元。对暖通工程的《结算编审确认表》中载明:开竣工日期:展厅,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车间,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5月10日;委托单位结算价款为1,368,250元;审核单位核定价款929,810.85元;审减总额438,439.15元。
另查明:审理中,宏利达公司确认在其施工过程中已收取江西建工二公司所付工程款405,85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暖通工程分包合同》、《分部工程报验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结算编审确认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江西建工二公司、第三人路泽公司对原告宏利达公司提交的《分部工程报验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认为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但未对该复印件反映的事实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分部工程报验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暖通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案涉暖通工程已于2016年8月16日交付使用,依《暖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即乙方在办理完对业主的完工结算后7日内必须将完整的完工结算书一次性交甲方项目部审核;甲方项目部应在收到乙方结算书14日内审核完毕,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报甲方终审,而江西建工二公司与路泽公司已于本案诉讼过程中(2019年7月5日)办理了结算,该暖通工程的结算依据应系宏利达公司提供的全部竣工资料及相应结算报告,且《暖通工程分包合同》亦约定了明确的结算办法,即: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业主结算后,按照公式:A-B-C-D-E进行计算:A、业主审核确认的乙方完成分包工程的结算金额;B、应扣相应罚款、资料费用;C、应扣上缴总承包管理及服务费、施工许可证办理费;D、应扣甲供材(如有);E、其它应扣费用。而江西建工二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虽辩称其还支付了其他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宏利达公司是否存在可扣除的工程其他费用,故江西建工二公司以宏利达公司未向其提供结算资料为由拒绝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建工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宏利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宏利达公司主张江西建工二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523,969.85元,并偿付资金占用费(按523,969.8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结算编审确认表》核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929,810.85元,但《暖通工程分包合同》第2.4条载明“分包人按以下约定向承包人缴纳总承包管理及服务费、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分包人按业主最终审定的该部分暖通工程直接费的94%作为分包结算价,剩余6%部分(作为)向承包人上缴的总承包管理及服务费、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故江西建工二公司应向宏利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74,022.20元,扣减江西建工二公司已付工程款405,851元,江西建工二公司还应向宏利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68,171.20元。鉴于江西建工二公司与路泽公司系于2019年7月5日完成的结算,且《暖通工程分包合同》第6.4条载明结算完成时间为“乙方在办理完对业主的完工结算后7日内必须将完整的完工结算书(包括与此有关的所有结算资料)一次性交甲方项目部审核,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对乙方结算的审核,甲方项目部应在收到乙方结算书14日内审核完毕,经甲方项目经理确认后报甲方终审”,故江西建工二公司应向宏利达公司偿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为:按468,171.2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宏利达公司超出上述确定部分的工程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68,171.20元;
二、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付资金占用损失(按468,171.2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即自201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元,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56元。因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杰
人民陪审员  夏文芳
人民陪审员  曾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