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江汉经发公寓2**3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全洲公司向宏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96513.94元;3.判令全洲公司向宏利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4625.34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全洲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全洲公司认为宏利达公司提供的变制冷剂多联空调室外机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型号、指标不相符,并表示需要MDS变频多联室外机的型号为MDS360DR5,而宏利达公司提供的是MDS180DR5。但是根据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的《内外及参数》表示,MDS360DR5就是两台MDS180DR5的一个组合代号,宏利达公司提供的变制冷多联空调室外机设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和型号提供,不存在违约。同时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也向全洲公司作出多联机外机的《情况说明》,解释了为何采用小冷量的全封闭风冷涡旋压缩机的原理,并指出市面上流通的所有品牌都是如此,符合常规商业惯例,并不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全洲公司的员工,虽对工程进行审查、审计,但因全洲公司未**而否认工程造价审查报告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全洲公司的员工,以及本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查报告》中项目部栏签字,属于代表全洲公司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院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的签字行为应构成职务代理,无需全洲公司**也可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在《空调设备到达现场时间承诺函》、《***综合体8-19层中央空调审计意见》、《工程结算造价审查报告》、《工程联系函》等多个文件中均代表全洲公司签字,宏利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等人的行为有代理权,因此该项目已经经过审查、审计。且《全洲***商业中央空调承揽加工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提交工程量、质量和其他书面工作联系单,以双方确认签字的数量、方案确定。该款表***达公司和全洲公司之间的书面联系单以双方签字为准,并未要求**。三、虽然《全洲***商业中央空调系统现场核实清单》中表明部分工程未完成,但未完成部分是由于全洲公司2018年春节后指令宏利达公司停止施工并对工程结算导致。同时本案已经双方审计、审查,宏利达公司有权根据审计的金额,请求全洲公司支付已经完成部分工程款与资金使用费。
全洲公司辩称,一、宏利达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全洲***商业中央空调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中全部合同义务,其施工并未全面完成,且宏利达公司与全洲公司之间对已施工工程也未办理竣工验收。首先,宏利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工程联系函》、《全洲***商业中央空调承揽加工安装合同》均记载大量工程未进行施工(包括已施工工程也未完工),证明了宏利达公司的施工并未完成。其次,全洲公司也已举证证***达公司的施工并未完成,宏利达提供的变制冷剂多联空调室外机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指标不符,现仍放置在全洲公司地下室未拆封也未进行设备工程施工,风机盘管、风管道等设备共计70余台也堆放在全洲公司地下室,未进行施工。二、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结算,宏利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的工程造价结算,宏利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首先,宏利达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审查报告》及《审计意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宏利达公司依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两份文件主张其所谓的工程款项,无事实依据。其次,即便两份文件为真实,该两份文件也没有得到全洲公司认可,没有全洲公司**确认,此两份文件记载的数额均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最终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时根据《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报告》记载的审批流程,该造价审批结算流程并未完成,宏利达公司提交的结算数额并未得到全洲公司的认可确认,依法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在本案中即无结算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宏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洲公司向宏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96513.94元;2.判令全洲公司向宏利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44625.34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宏利达公司与全洲公司签订了《全洲***商业中央空调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利达公司承揽全洲公司开发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商业中央空调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398万元,设备进场前支付18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5日,双方进行核实清算,并制作了《全洲***中央空调系统现场核实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多处送风口、回风口暂未安装,连接工作未完成;十四层两台多联机主机到场未安装;8~19层卫生间排风扇未安装。
2018年9月13日,宏利达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审查报告一份,载明设备费、合同内安装费、合同外安装费等审定金额计2432213.94元,但全洲公司没有**确认。2019年7月23日,***、**、***、***等人再次进行审计,审减金额为195700元,全洲公司亦未**确认。另查明:全洲公司共向宏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9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利达公司、全洲公司之间的《全洲***商业中央空调承揽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宏利达公司的施工并未完成,宏利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亦与合同有出入;双方员工虽对工程进行了审查、审计,但哪些人是全洲公司方员工,这些员工是否被授权进行审查、审计,缺乏证据证明,全洲公司亦未**确认,故宏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利达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空调外连接的设备厂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参数资料一份。拟证明:宏利达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安装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和型号。MDS360DR5就是两台MDS180DR5的一个组合代号,宏利达公司提供的变制冷剂多联空调室外机设备是按照安装合同的设备、数量和型号提供,不存在违约。
全洲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制作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者**,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该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采信。从内容上看,该份说明是宏利达公司的被采购方作出的陈述,其与宏利达公司有利害关系,该份说明也只是对工作原理的说明,但是宏利达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实与招标方案中的设备、型号、指标不符,并不能证***达公司提供的符合合同的约定的设备。
针对该宏利达公司提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全洲公司二审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利达公司请求依照2018年9月13日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2019年7月23日的《***综合体8-19层中央空调审计意见》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但该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仅提供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亦无全洲公司的**确认,也无第三方审计机构的签字。***虽为全洲公司员工,但宏利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全洲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认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因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宏利达公司辩称是因全洲公司指令停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未完工部分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故应由宏利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宏利达公司提供设备型号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全州公司已经接收并安装部分,应视为其接受型号的变更。对其拒收部分,应视其不接受型号的变更。因宏利达公司依据上述审计报告及审计意见所确定的金额主张工程款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宏利达公司仍可就其已完工部分工程另行主张结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