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02民初430号 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江汉经发公寓2**3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7137313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与案件审理,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取证,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诉讼,代为参加调解、和解方案,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案件标的等。 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22011954061900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元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513.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4625.34元(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1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为“全洲盛世城商业综合体中央空调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工程”的《全洲盛世城商业中央空调承揽加工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承揽被告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商业中央空调制作安装工程。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安装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指令完成了相关工程。2018年9月13日,经被告工程结算造价审计审定的设备款及安装款共计2432213.94元,后被告又在2019年7月23日,经二次审计审减了195700元(审减后的总金额为223651.94元)。但该工程交付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0000元,尚欠工程款296513.94元,按照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1、原告加工承揽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已施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办理最终结算,且提供的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指标不符,也未施工。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项。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全洲盛世城商业中央空调承揽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商业中央空调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398万元,设备进场前支付18万元,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5日,双方进行核实清算,并制作了《全洲盛世城中央空调系统现场核实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多处送风口、回风口暂未安装,连接工作未完成;十四层两台多联机主机到场未安装;8~19层卫生间排风扇未安装。 2018年9月13日,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造价审查报告一份,载明设备费、合同内安装费、合同外安装费等审定金额计2432213.94元,但被告没有**确认。2019年7月23日,***、**、***、***等人再次进行审计,审减金额为195700元,被告亦未**确认。 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全洲盛世城商业中央空调承揽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施工并未完成,原告提供的设备亦与合同有出入;双方员工虽对工程进行了审查、审计,但哪些人是被告方员工,这些员工是否被授权进行审查、审计,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亦未**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7元,由原告武汉宏利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无 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