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398号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起诉被告北京燕紫海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紫公司)、被告**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悦,被告燕紫公司、被告**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燕紫公司、**全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鑫方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燕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载明的事实,已交付的套丝机为7台,且燕紫公司的授权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虽然燕紫公司、**全抗辩称仅收到5台,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定鑫方盛公司已交货的数量为7台。关于燕紫公司、**全所称的已退回货物的问题,二被告称已通过货拉拉向鑫方盛公司退还5台设备,而鑫方盛公司抗辩称仅收到退回的4台,鉴于燕紫公司、**全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具体退货的数量,而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就设备退还的数量以鑫方盛公司自认的4台为准。鑫方盛公司称就已经退回来的设备其主张的是租金,且主张租金和卖价相同,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双方系租赁关系,以及按照租金主张、租金标准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鑫方盛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就鑫方盛公司要求燕紫公司给付货款31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未退回的数量3台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为1353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燕紫海川称涉案设备系免费使用,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载明的事实均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燕紫公司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鑫方盛公司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燕紫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鑫方盛公司要求燕紫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情节、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将违约金的就按标准调整为以13530元为计算数,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全自愿为燕紫公司在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鑫方盛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全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鑫方盛公司(乙方/供方)与燕紫公司(甲方/需方)、**全(丙方/担保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盖章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人民币10万元。赊欠时间不得超过每月25日。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乙方结算,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处于赊欠额度之下。甲方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甲方收到乙方发送的货物后,应在现场及时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并给乙方办理签收确认手续,视为验收合格。不合格当场提出异议。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口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2018年6月6日,鑫方盛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注明名称:套丝机,商品描述:钢筋套筒(钢筋接头)套丝机(租赁专用),数量是4台,单价4510元,金额总计为18040元。需方代表处有马江坤的签名。2018年6月7日,鑫方盛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注明名称:套丝机,商品描述:钢筋套筒(钢筋接头)套丝机(租赁专用),数量是3台,单价4510元,金额总计为13530元。需方代表处有马江坤的签名。 马江坤出庭作证,称销售合同单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签名。其称虽然签字,但是仅收到5台,有2台退回去了。 燕紫公司、**全提交照片、与货拉拉交货的手续、马江坤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已经将收到的5台套丝机全部退回。鑫方盛公司称不认可上述说法,且称仅收到4台退回的设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北京燕紫海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13530元; 二、北京燕紫海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35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全对北京燕紫海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燕紫海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37元(已交纳);由北京燕紫海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负担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雪
法官助理 麻莉 书 记 员 杨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