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5174号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被告:***,女,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2872.1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72872.1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2872.10元。之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2872.1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0日,***(甲方,需方)、鑫方盛公司(乙方,供方)、***(丙方,担保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三条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第七条甲方订货应明确所订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和收货验收人。第十六条甲方于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向乙方结算之前所有未付货款。第二十九条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中甲方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丙方的保证期间为甲方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叁年。第三十条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后,鑫方盛公司向***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22年10月21日,贵公司欠鑫方盛公司货款72872.10元,大写柒万贰仟捌佰柒拾贰元壹角整,供货日期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4日,货物已由***收收妥销售单/发票贵方取走。***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字确认。 庭审中,鑫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拨打***电话,***表示同意上线参加庭审,但之后并未上线且手机关机。鑫方盛公司表示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并按照对账金额向***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鑫方盛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剩余未付的货款金额,***在《企业对账函》中签字予以确认,却又拒不付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72872.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且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对于鑫方盛公司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872.10元及违约金(以72872.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