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在***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1年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为800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2.诉讼费用由***、鑫方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的三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认定上未结合***的伤情过度适用了自由裁量权。首先,一审法院未明确营养期长短,根据自由裁量权酌定的营养费金额远超根据三期标准及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金额。其次,一审法院未明确护理期长短及护理费标准,根据自由裁量权酌定的护理费金额远超根据三期标准及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金额。再次,一审法院未明确误工期长短及***收入情况及是否有收入减少的情况,根据自由裁量权酌定的误工费金额远超根据三期标准及法律规定计算得出的金额。 ***、鑫方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北分公司向***赔偿医疗费7730.4元,误工费35958元,护理费36166元交通费1147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251.4元;2.请求法院判令鑫方盛公司就上述费用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北分公司、鑫方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5日,案外人***驾驶鑫方盛公司的×××牌重型栏板货车,倒车时与后方行人***相撞,造成其胫骨骨折、腓骨骨折,事故责任认定***为全责。事故发生后,***即至河北中石油中心医院就诊住院16天,鑫方盛公司安排员工随行帮助并垫付费用42196.31元。 后***先后在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卫生院复查,并于2023年3月14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6天。 ***事发时工作为仓储理货员,受伤后由其父亲进行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驾驶的鑫方盛公司的重型货车撞伤导致腿部骨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先由交强险在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因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7727.39元;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2天,每日100元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其就医次数、距离,酌定为10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其受伤时的年龄和伤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500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到***腿部骨折需要护理的情况及其家庭护理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350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方盛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人保北分公司支付给鑫方盛公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7727.3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5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90927.3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2196.3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鑫方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是否应当得到赔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因交通事故致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无责任,案涉车辆投保于人保北分公司,事故的发生地在河北省且***认可其居住地及工作地点均在河北省。***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误工费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休假证据及误工损失证据,且***自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四个月内,其工作单位并未对其扣减工资,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损失酌情认定为35000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因人保北分公司在上诉意见中认可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的基础赔付***3个月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主张,应当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的相应医嘱或其他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且未进行相应三期鉴定或伤残等级鉴定,***自认因其伤情可能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曾撤回了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在***并未提交证据的情形下,酌情认定人保北分公司应当向***赔付营养费及护理费共计45000元,明显过高、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其营养期及护理期均认定为60日;因***的受伤地点、居住地点及工作地点均在河北省,故本院参照河北省的相应标准并结合人保北分公司认可赔付的标准,取更高者认定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认定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医药费7727.3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8327.39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负担939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