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园南路渡业大厦3层3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鑫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方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水公司与鑫方盛公司履行的不是鑫方盛公司所出示的《商品购销合同》,***水公司与鑫方盛公司就买卖关系实际签署并履行的是《**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补充协议》,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水公司无须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且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依据《**采购合同》(《材料采购补充协议》所形成的,《**采购合同》(《材料采购补充协议》才是本案的合同依据。《**采购合同》中买受人违约责任并不包括支付违约金,***水公司与鑫方盛公司实质上已就违约条款进行了变更,鑫方盛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另外,退一步说,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水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将违约金标准酌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也明显畸高。综合上述,***水公司不应当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违约金。 鑫方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鑫方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12340元;2.判令***水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以312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6日,***水公司(甲方)与鑫方盛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及规格、型号等详细产品信息,以乙方的销售单为准;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或由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凭据;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人民币七十九万元;甲方于每月月底前向乙方结算上月二十五日前所有未付货款;甲方收到乙方发送的货物后,应在现场即使对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验收,为乙方办理签收确认手续,视为验收合格,不合格当场提出异议;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除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明确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甲方授权***、***为其所有项目的有效签字人。 鑫方盛公司提交三张送货单,记载其于2021年5月28日向***水公司出售#Z球墨五防**(污)(700*53kg)601个,#Z球墨五防**(污)(700*44kg)50个,价款为271149元;2021年6月26日向***水公司出售#Z球墨五防**(丰台区水务局)(700*53kg)20个,价款为13700元;2021年6月30日向***水公司出售#Z球墨五防**(污)(700*53kg)617个,#Z球墨五防**(污)(700*44kg)30个,价款为320573元。同时,鑫方盛公司提交两张退货单,记载***水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向鑫方盛公司退#Z球墨五防**(污)(700*53kg)528个,#Z球墨五防**(污)(700*44kg)40个,金额为280392元;***水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鑫方盛公司退#Z球墨五防**(污)(700*44kg)30个,金额为12690元。三张送货单收货人处均由“***”签字。 鑫方盛公司向***水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载明:本公司按照惯例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到2021年11月23日,贵公司欠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312340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整(供货日期: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2日,货物已由***验收收妥,销售单据/发票贵方已取走)。2021年12月8日,***水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 ***水公司主**方盛公司提供的**与双方后前述的合同约定**不符,且该工程未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据此提交一份《丰台区河西地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砂锅村)**采购合同》,记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水公司为甲方,买受人,鑫方盛公司为乙方,出卖人;约定乙方所提供的货物,由甲方在工地现场进行一次验收,确认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外观,在符合的前提下,办理交接签字手续;结算: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且验收合格后,按照现场实际收货数量每两个月进行一次结算,甲方于月底前向乙方结算上月25日前所有未付货款,乙方需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乙方所送货品应由甲方现场指定收货人***现场清点数量、查验技术参数、出厂合格证及产品检验报告后方可签字确认并接收后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同时***水公司提交一份《物资买卖合同明细表》记载产品名称为球墨铸铁五防**,规格为Φ700轻型,6套,总价2538元。另提交一份2021年7月1日《材料采购补充协议》,约定对2021年5月1日《DJHT-20210419932合同》进行补充,确认协议后货款为557582元。***水公司另提交一份2021年9月16日《**采购合同》。鑫方盛公司称***水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双方交易应以实际交货情况为准。 另,***水公司认为鑫方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称其提交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鑫方盛公司与***水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鑫方盛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水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就***水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交付货物与约定不一致的意见,***水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在签署时间及内容上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论是鑫方盛公司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还是***水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均就验收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即为现场验收,而鑫方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有验收人“***”签字确认,且在鑫方盛公司送货完成后***水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上就欠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该行为亦视为其对货物及货款的确认,故***水公司以鑫方盛公司交货不符拒绝付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次,海绵公司抗辩称其应在工程验收后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鑫方盛公司与***水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其应依约履行,工程是否验收与本案诉争货款支付无因果关系。综上,就欠付货款本金312340元***水公司应当给付,就违约金部分,***水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但鑫方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现其自行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就违约金起算时间,《企业对账函》中明确双方供货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2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22年1月1日起算,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判决:一、***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34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鑫方盛公司与***水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水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但从双方履行的时间及内容看,***水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协议与本案之间关联性,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鑫方盛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在案送货单及《企业对账单》的内容,鑫方盛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应予支持,***水公司上诉对该货款数额亦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标准一节,一审法院根据与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节等因素,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水(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