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广东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2686号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社区泮浦路1号A3栋3楼A3-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中都大道1555号凯迪置地广场C幢办公10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广东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筑**)、被告安徽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42395.34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42395.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东筑**与鑫方盛公司签订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广东筑**及子公司提供货物,之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但广东筑**、安徽筑**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货款10042395.34元。之后鑫方盛公司一再向二被告催要,但是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 广东筑**辩称,一、鑫方盛公司供货货款金额为11782208.27元,开票且已届清偿期的货款金额为11641037.37元,广东筑**已向鑫方盛公司支付1739812.93元,剩余9901224.44元已到账期货款尚未支付。剩余部分的141170.9元货款,合同约定为收到发票后60天付款且鑫方盛公司未开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鑫方盛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低利息违约金。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广东筑**与鑫方盛公司签订的《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鑫方盛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明显过高。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规定“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且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4、新冠疫情暴发以来,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萎靡,恒大、融创、华夏幸福等地产公司接连暴雷,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较多大型建筑企业破产重整。广东筑**因上游行业不景气,发包方不及时付款等各种因素,广东筑**又承担维护社会稳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原因,导致广东筑**资金紧张,广东筑**公司依然积极筹措了1739812.93元资金支付鑫方盛公司,无法及时向鑫方盛公司全额付款,广东筑**并非恶意拖欠货款。5、结合上述规定和事实,《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鑫方盛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明显过高。且本逾期付款纠纷不影响鑫方盛公司获取预期利润,广东筑**同意支付货款本金。广东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利润微薄,实在无法承受如此高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标准。6、法院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减免。 安徽筑**辩称,一、鑫方盛公司供货中有141170.9元的货款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1、鑫方盛公司向安徽筑**供货金额为11782208.27元,开票且已届清偿期的货款金额为11641037.37元,安徽筑**已支付1739812.93元,剩余9901224.44元已到账期货款尚未支付。其中,鑫方盛公司向安徽筑**承包的*******四期项目供货金额286730元,供货日期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20日,安徽筑**仅收到145559.5元该部分货款的发票,剩余部分141170.9元货款鑫方盛公司未开票,未到账期,付款条件未成就。2、安徽筑**母公司与鑫方盛公司签订的《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2点约定的结算和支付时间为“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后60天付款。”安徽筑**在未收到鑫方盛公司开具的符合要求的发票前,有权暂不支付货款。截止到开庭之日,安徽筑**仍未收到鑫方盛公司开具的剩余部分141170.9元的发票,对于该部分未到账期部分金额,未到支付节点,支付条件未成就,法院应依法驳回鑫方盛公司未到账期部分货款诉请及对应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鑫方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免。1、安徽筑**母公司与鑫方盛公司签订的《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鑫方盛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没有合同依据。且本逾期付款纠纷不影响鑫方盛公司获取预期利润,安徽筑**同意支付货款本金。安徽筑**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利润微薄,实在无法承受如此高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减免。2、新冠疫情暴发以来,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萎靡,恒大、融创、华夏幸福等地产公司接连暴雷,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较多大型建筑企业破产重整。安徽筑**因上游行业不景气,发包方不及时付款等各种因素,又承担维护社会稳定,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原因,导致资金紧张,安徽筑**依然积极筹措了1739812.93元资金支付鑫方盛公司,无法及时向鑫方盛公司全额付款,并非恶意拖欠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5日,广东筑**作为甲方,鑫方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合同约定:一、合作范围:1.甲方所需采购的全品类的工业品及五金建材产品及乙方可供应的全品类。4.本协议适用于乙方设立有配送中心的区域,乙方没有配送中心但可提供配送服务的区域,双方可参照执行。二、合作方式: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确定乙方为甲方战略合作供应商,对于甲方需要采购的全品类的产品,甲方下属合作范围内的各分子公司,有持股或控股的各分子公司应按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可供货范围内的商品与乙方合作,可单独在本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合同合作。2.甲方所属全国的项目及有持股或控股的各分子公司均可按照此框架协议进行合作(包括:安徽筑**、安徽筑**辉县分公司、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四、价款及结算方式:(一)非投标类物质1.结算依据:乙方需提供给甲方各分子公司及持股或控股的分子公司最优惠的产品价格,甲方下属全国各项目根据各项目指定的授权收货人进行签收,并提供至乙方,经甲方指定的授权人签署的收货汇总表、收料单、入库单或乙方销售合同单及其他欠款证明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甲方下属各分子公司如与乙方在本协议基础上另行签署的合同,参照本协议条款执行,并按照与乙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对账方式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后,甲方进入付款程序;2。结算和支付时间:甲乙双方于每月25日核对当月20日前的所有欠款,并于每月月底前将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至甲方【授权人】处,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后60天付款。3。支付方式:甲方可采用电汇、半年期的银行承兑或银行信用证的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需保证银行承兑及信用证的按期兑现,如无法兑现甲方须在3日内进行调换。4.本协议双方按章签订后,可作为甲方与乙方办理结算和支付的合同依据。 上述协议签署后,鑫方盛公司2022年11月21日向广东筑**发送企业对账函,注明截止到2022年11月21日,我公司给贵公司供货11782208.27元,共计回款565459.59元,贵公司欠付11216748.68元,并附各项目欠款明细。广东驻**于2022年12月9日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签采购部专用章。 鑫方盛公司主张,目前欠付货款金额为10042395.34元。广东筑**公司与安徽筑**对未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称其中141170.9元的发票尚未收到,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余发票,鑫方盛公司在本案诉前已陆续向安徽筑**开具,安徽筑**确认除上述141170.9元的发票外,其余发票最后一笔开具时间是2022年11月10日。 鑫方盛公司提交工作人员***与安徽筑**牛**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鑫方盛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安徽筑**催促全额开具发票给对方,但是对方以内部结算流程未走完为由拒绝,未开具发票系安徽筑**原因导致。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10日,***向牛**发送关于*******四期项目发票问题的图片,同时注明“这个抓紧给处理下吧,这周我得把发票都开了,没时间了”,2022年10月12日,***“签价都下来了吗?下来的先做采购订单和送货单吧,我开发票”,2022年11月15日、16日、30日,***在问走完流程没有,对方称在沟通。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方盛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安徽筑**确认2023年4月8日收到上述发票。 关于付款主体,广东筑**与安徽筑**认为付款主体应为安徽筑**,安徽筑**也应收框架协议的约束。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筑**与鑫方盛公司签署的《集中采购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付款主体,该份框架协议约定了广东筑**的付款义务,且广东筑**在企业对账函中签章确认欠款金额,故广东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安徽筑**认为其亦受框架协议约束,且安徽筑**作为下单采购方,亦有义务支付货款,因此广东筑**及安徽筑**均应当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向鑫方盛公司支付货款。关于付款金额,鑫方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主合同义务,安徽筑**、广东筑**对未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141170.9元的付款条件因未开具发票而未成就。本院认为,鑫方盛公司提交证据表明其曾催促开票一事,未曾拒绝开票,未能开具发票并非鑫方盛原因导致,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鑫方盛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应当视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鑫方盛公司要求广东筑**、安徽筑**支付剩余货款1004239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鑫方盛公司主张广东筑**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为收到发票后60天付款,广东筑**、安徽筑**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限付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以及对开票情况的陈述,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起算时执行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至5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42395.34元及逾期利息(以10042395.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23年1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东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筑**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