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辖34号
原告:**,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江,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五里路912号3#幢。
法定代表人:丁先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重亮,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云南玉溪玉电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北二环路上段。
法定代表人:刘继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宏公司)、第三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云南玉溪玉电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开远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资款887200元,利息6432.20元,2021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工程款28764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新星宇公司将“玉溪市火车站西站站前广场10KV供配电工程”发包给玉电公司,同年9月2日,玉电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潜宏公司,之后潜宏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指定原告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个人垫资共计887200元,工程于2020年6月1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结算,潜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775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3763622元,包含原告垫付的882700元。经协商无果,依法诉至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玉溪市市政工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应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3月3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1年4月25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所涉工程为“玉溪市火车西站站前广场10KV供配电工程”,属于铁路附属设施工程,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名称为“玉溪市火车西站站前广场10KV供配电工程”,该工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项规定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规定中所涉及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勇审判员冯春梅审判员杨明海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蔡 国 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