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7102民初83号
原告:**,男,1989年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江,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五里路912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787461283。
法定代表人:丁先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76589502E。
法定代表人:李重亮,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云南***电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北二环路上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134540296。
法定代表人:刘继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第三人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云南***电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8月30日,第三人新星宇公司将“玉溪火车站西站站前广场10KV供配电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电公司。同年9月2日,***电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宏公司,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让其负责该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工程进度、资金管理等工作,原告组织工人并购买了材料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6月16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工程垫资882700元。被告***宏公司与第三人***电公司已结算总价款为9750000元(13000000元的75%),扣除10%的管理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承包工程款877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款计5011378元后,被告尚欠承包工程款3763622元(包含原告个人垫付的8827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资款人民币887200元,利息6432.2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承包工程款人民币28764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玉溪市火车西站站前广场10KV供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系玉溪市的市政工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此,本案应由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会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东青
书 记 员 夏苑馨